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普安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8660号
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西校区明正楼1楼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伽,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超,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普安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区普安县白沙乡小大寨李子菁组。
法定代表人:马三毛,系该公司执行该董事。
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恒公司)与被告贵州普安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智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草种款本金60350元及逾期支付草种款利息2414元(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月利息2%暂算至2020年9月16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本息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5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草种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9535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又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合同剩余货款70350元。后原、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对之前未履行货款进行结算共计70350元,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履行完结算后的货款70350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相关利息;若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走法律程序维护权益,为保障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结算约定履行支付货款日尚欠6035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之下,故依法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贵州普安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草种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草种,合同明确规定了草种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单价及金额,总价款95350元。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供方将合同货物发出。第4.2条约定发往需方指定地点普安县城,供方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视为交付完成,运费由供方承担。第5条约定货到付款,经乙方现场点验无误,乙方在现场收到相应票据后于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第8.3条约定合同中甲方提供延迟发货赔付的,乙方应对等提供延迟支付货款赔付承诺。如乙方延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诉讼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草种。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9日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甲方(贵州普安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与乙方(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草种购销合同,货款金额95350元,甲方2019年11月22日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70350元未支付,乙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甲方因资金困难一直拖欠货款,至2020年6月8日为止,甲方未支付草种款计70350元。甲方承诺:1、甲方必须在2020年7月15日前把草种款70350元一次性支付到乙方账户上,且注明乙方账户信息:户名为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账号为12×××49,行号为313701029032;2、若甲方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天按照尚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采取法律程序维护权益,乙方为保障其权益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案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结算约定履行支付货款日尚欠6035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草种购销合同、出库单(复印件)、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草种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现场收到相应票据后于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草种款70350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6035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3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本金时止,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尚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及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9500元,原告提供了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据证实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该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普安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35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普安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普安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丽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