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2741号
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西校区明正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伽,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中止审理,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客户,2017年12月26日,其向原告提出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周转燃眉之急。考虑到今后的长期合作,原告经股东决议通过,同意借款。次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周方招按照被告的要求打入被告**账户6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转账60000元。又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9日安排工作人员向**账户存入共14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论:1.对原告诉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汇款票据证实,但不是借款,是我自己的钱。我和原告有业务往来,想通过原告流水好报账。出具借条的原因是钱汇到公司后,原告迟迟没有还给我,我就去找原告,陈光燕和杨光文还有张斌告诉我两公司之间打款不符合流程,让我以私人借款的名义打到我私人账上,所以才写借条。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借条不清楚,汇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汇款事情不清楚,被告**的儿子和我是好朋友,当时和我说别人要还他钱,没有信用社的卡,我就给他银行卡号,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0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及其员工周方招、周家兵分四次向**、**打款共计260000元,业务凭证上均显示用途为“借款”。
另查,被告**系案外人印江自治县康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江康源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江康源牧业于2017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草种购销合同》、《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印江康源牧业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各类草种、拖拉机,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625民初611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6民终1759号两份判决书确认,印江康源牧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只于2017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80000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提交汇款单2张共计280000元,拟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借款不是借款,是自己的钱打给原告的。原告质证:两张汇款单与本案无关,付款人并不是本案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汇款单显示2017年12月20日,案外人印江康源牧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草种购销合同》《机械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条、汇款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相应款项。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共计支付了260000元,虽然被告**提交了两张汇款单拟证明280000元系自己的钱,是原告返还给自己,但汇款单显示的汇款人是案外人印江康源牧业公司,且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款项为印江康源牧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汇款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旷 芬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