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江自治县康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
法定代表人:龙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西校区明正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燕,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上诉人印江自治县康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源牧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智恒公司。事实和理由:1.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草种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康源牧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众智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草种、肥料,虽然康源牧业公司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草种数量、金额、肥料数量、金额,目的是为了通过供货单、发票、合同提前在农业农村局报账(因该款系农业农村局专项扶贫资金,可以先进后补),待得款后再支付给众智恒公司,但是康源牧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判决书所明确的数量与金额,众智恒公司仅通过物流发货给康源牧业公司草种900斤(鸭茅400斤、多年生黑木草150斤、白三叶150斤、苇状羊茅200斤)合计人民币18,575元,通过货车送货上门收到20吨肥料,单价为2,000元一吨,共计40,000元,现康源牧业公司只欠众智恒公司58,575元。另外,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购销合同”,众智恒公司向康源牧业公司提供东风804、拖拉机一台,价值195,000元,现合计尚欠众智恒公司253,575元,但是一审仅以出库单认定众智恒公司已经履行完草种购销合同和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众智恒公司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存在违约,双方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康源牧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违约金;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康源牧业公司已支付280,000元的货款,该款已经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康源牧业公司260,000元(作为流水),因此,该款与本案无关联。
众智恒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众智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康源牧业公司支付众智恒公司欠款194,500元及违约金81,332元(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为38,900元;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为42,432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康源牧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源牧业公司因实施南方草地项目,需要购置草种、肥料等物资和机械。2017年7月31日,以康源牧业公司为甲方与以众智恒公司为乙方签订《草种购销合同》,合同对物资详细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及金额,种子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发货及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与处罚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因康源牧业公司急需除草剂,而众智恒公司无法供应除草剂,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草种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只是物资品种和部分品种单价不一致。同日,以康源牧业公司为甲方与以众智恒公司为乙方签订《机械购销合同》,合同对购买机械种类、数量及金额,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发货及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与处罚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是按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草种购销合同》各自履行义务,案涉《草种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为230,000元,《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为244,500元,总货款为474,500元。合同订立后,众智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源牧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交了由康源牧业公司签字盖章的《出库单》。2017年11月2日,康源牧业公司收到众智恒公司按合同提供的氮肥(规格50kg/袋,重量5吨,发货数量5吨),复合肥(规格50kg/袋,重量50.85吨,发货数量50.85吨),除草剂(重量1000亩,发货数量1000亩)。同年11月4日,康源牧业公司收到众智恒公司按合同提供的鸭茅(规格22.7kg/袋,重量1000kg,发货件数44袋),多年生黑麦草(规格25kg/袋,重量300kg,发货件数12袋),白三叶(规格25kg/袋,重量300kg,发货件数12袋),苇状羊茅(规格22.7kg/袋,重量400kg,发货件数17袋加14.1kg),甜高粱(规格25kg/袋,重量375kg,发货件数15袋),青贮玉米(规格50kg/袋,重量500kg,发货件数10袋)。同年11月9日,康源牧业公司收到众智恒公司按合同提供的东方804拖拉机一台(选配装置:配前、后高花;配多路阀;加后配重4块;全封闭驾驶室铧式犁425。选气泵。全封闭驾驶室;旋耕机2米;铧式犁翻转425)。陈光平系众智恒公司的员工,为案涉货物发货人,收货人为龙林。同时查明,康源牧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分两次共计向众智恒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80,000元。2018年10月16日和10月22日,应康源牧业公司的要求,众智恒公司分别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30,000元和244,500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474,500元。因康源牧业公司遗失其中一份金额为230,000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为便于其拨款,于2019年7月1日找到众智恒公司,要求补开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开具收据,众智恒公司于同日向康源牧业公司开具了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收据两份。开具收据协议载明“现印江自治县康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因2016年南方草地项目验收(机械、草种及肥料),需要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开具收据给其去拨款,但实际上本公司未收到款项,开具的收据只作为贵公司拨款依据,不作为贵公司付款的依据。在开具收据时,应贵公司要求,未写明收据收款日期,贵公司在拨款时自行填写。在贵公司收到拨款后5日内给本公司付清本项目欠款共小写:474,500,大写:肆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样具有法律依据。”。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康源牧业公司提出众智恒公司的行为涉嫌诈骗,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经一审法院向康源牧业公司释明后,康源牧业公司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众智恒公司并未产生公告、保全和保函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康源牧业公司因实施南方草地项目,需要购置草种、肥料等物资和机械,而与众智恒公司分别签订《草种购销合同》《机械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本案存在两份《草种购销合同》,但经庭审查明,两份《草种购销合同》均是案涉双方所签,前合同与后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品种、单价和合同落款时间不一致,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属有效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实际是按照后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后合同实为对前合同的变更,且众智恒公司亦是按后合同主张权利,故本案按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草种购销合同》处理,总货款为474,500元。众智恒公司已按照合同向康源牧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有出库单为证,而康源牧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只于2017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众智恒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8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现众智恒公司要求康源牧业公司支付欠款194,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康源牧业公司辩称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众智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在《草种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后,经现场验收数量合格并提供完税发票,康源牧业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众智恒公司全部货款。康源牧业公司应依照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众智恒公司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众智恒公司可向康源牧业公司加收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在《机械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后,经现场验收数量合格并提供完税发票,康源牧业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众智恒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总金额。康源牧业公司应依照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众智恒公司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众智恒公司可向康源牧业公司加收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众智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源牧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康源牧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只于2017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众智恒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80,000元,众智恒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和10月22日,两次向康源牧业公司提供完税发票,至今康源牧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康源牧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故众智恒公司主张要求康源牧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因《草种购销合同》和《机械购销合同》对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不一致,且已收到康源牧业公司支付的货款280,000元,故应作出有利于康源牧业公司的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日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4日,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众智恒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则本案的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28日共计逾期288天计算为37,344元。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共计逾期519天计算为42,590.7元,众智恒公司只主张42,432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支持42,432元,合计为79,776元。自2021年1月2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对众智恒公司要求康源牧业公司承担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众智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康源牧业公司提出众智恒公司的行为涉嫌诈骗,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依法向其释明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供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1.印江自治县康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4,500元;2.印江自治县康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28日止的违约金79,776元;自2021年1月29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驳回贵州众智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计2,718元,由印江自治县康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源牧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康源牧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众智恒公司已按照合同向康源牧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有出库单为证且出库单有康源牧业公司的签字确认,而康源牧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只于2017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众智恒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80,000元应视为康源牧业公司对货物交付的认可。康源牧业公司称“康源牧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众智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草种、肥料,虽然康源牧业公司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草种数量、金额、肥料数量、金额,目的是为了通过供货单、发票、合同提前在农业农村局报账”以及支付的280,000元不是货款而是作为流水且已返还康源牧业公司,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康源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上诉人印江自治县康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向 前
审 判 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 记 员 雷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