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1666号
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环镇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下陆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翟保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清、***(实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铜绿山。
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清,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以下简称“有色铜绿山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清、***,被告有色铜绿山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7862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要求两被告承担鉴定费6672元;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因被告有色公司将其下属分支机构即被告有色铜绿山矿的选矿厂生产补水泵站迁建工程(土建)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合同价款1416500元;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实际变更或增加工程量,按程序办理现场签证,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时留存5%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78627.6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3、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及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变更工程的相关事实;
证据4、现场施工测绘图、施工相片、场地处理专项施工方案、管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5、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6、建设工程定额计价预算表,以证明原告实际工程款应为3727526.57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1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627526.57元。
证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情况和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并实施案涉工程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严重不符,进而导致其单方核算的案涉工程造价3727526.57元与原告投标报价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416500元相差悬殊,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应当按1416500元进行结算。2.被告对签证部分不予认可,对增加部分工程量造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取均有异议。3.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4.工程质保金利息应当自2年质保期满后起算。5.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报送结算资料,应扣减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投标文件,以证明原告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时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预算,预算为1841373.46元,实际投标报价为14165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初,经招投标,原告金山公司、被告有色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有色公司将其下属有色铜绿山矿生产补水泵站迁建工程(土建)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16500元;本合同价款,在发生下列情况应作调整,即按程序办理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材料代用、审批的施工方案,结算时工程造价综合取费(含税)7.9%计取,安装工程按人工费读取,综合取费按19.6%(不含税),人工费执行***〔2011〕80号;工期90天;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70%停付,20%留作结算时支付,留5%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在3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技术工程部,未按要求报结算资料的,每推迟一天扣减工程总造价的1‰,累计扣减不超过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期间,因连日大雨原因,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并办理了签证。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双方因工程量变更后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案涉工程土建(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为1012041.34元;2.案涉工程土建(合同内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398291.69元;3.案涉工程增加水电部分工程造价为13388.18元;4.案涉工程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854906.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672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1、2项鉴定结果无异议;对3、4项,被告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金山公司、被告有色公司双方经招投标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案涉工程土建(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为1012041.34元;2.案涉工程土建(合同内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398291.69元;3.案涉工程增加水电部分工程造价为13388.18元;4.案涉工程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854906.39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1、2项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410333.03元。对上述3、4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在发生下列情况应作调整,即按程序办理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材料代用、审批的施工方案,结算时工程造价综合取费(含税)7.9%计取,安装工程按人工费读取,综合取费按19.6%(不含税),人工费执行***〔2011〕80号”的内容已明确增减变更的工程项目应当另行计价,且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签字**,而监理又受被告之委托在现场可代表被告,该签证单在效力上应属有效。故被告对双方签证提出异议和主张不应另行计取增减变更的工程项目价款的抗辩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70%停付。因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另400000元逾期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因此于被告付款后30天内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材料。因原告推迟报送结算资料与被告逾期付款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报送结算资料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被告除留5%保修金外,余款均应于结算时支付。故被告应当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时即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付款95%,另5%于2017年8月1日支付,逾期则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金山公司、被告有色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单位为被告有色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有色铜绿山矿,可由被告有色公司和有色铜绿山矿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8627.60元
二、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在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同时以所欠工程款2178627.6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014696.2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息,另以163931.3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息;
三、驳回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8640元,鉴定费54672元,合计83312元,由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负担8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