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5350号 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冶市**环镇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全,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4日利息为509972.22元,本息暂合计2509972.2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在建设银行大冶支行贷款400万元,被告自愿将位于大冶市东岳路45号公园豪宅商业面积1117.32平方米作为担保。该笔借款以原告名义所借,实际由原被告各自使用200万元,双方约定各自承担200万元贷款本息。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合伙清偿银行贷款协议书》,进一步书面明确了上述事项,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法院的诉讼费用和守约方的代理费。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27日,原告将该200万元资金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2017年4月26日,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余额4002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22年1月19日,被告**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差欠原告出借款项情况、催讨债务等事项予以确认,并表态尽力偿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偿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全个人所借,虽借款汇入我名下银行卡,但该卡由**全控制使用,且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贷款是用**全商业门面提供抵押,至今仍在抵押之中无法贷款,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存在过错;3、2017年4月26日后,**全用其控制答辩人的银行卡先后偿还原告81740元应予扣减;4、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法核算;5、**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未约定其愿意承担律师费等费用;6、2016年,在金山公司***的要求下,**全又向***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该债务已转让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希望法院酌情免除**全债务利息,200万元分4年还清,每年还50万元,如未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金山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山公司向该行贷款4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用其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于当天向金山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合伙清偿银行贷款协议书》,约定:金山公司在建设银行贷款400万元,***自愿将位于大冶市东岳路45号公园豪宅商业面积1117.32平方米,价值670万元作为担保抵押,双方约定各自承担2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银行协议约定偿还;如有一方未按约定偿还,则违约方承担银行处罚等相关全部费用,还应承担法院的诉讼费和守约方的代理费等内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次日,金山公司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借款期间,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按月向金山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104400元;金山公司亦按月向银行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208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金山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偿还了建设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剩余利息29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174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全于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尽快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据实从2017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因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2年8月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合伙清偿银行贷款40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200万元的贷款本息,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2017年4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17年4月26日被告又偿还61740元,经核算截至当日,被告还应承担利息1450元(剩余利息2900元承担一半),超出部分60290元应系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39710元。被告辩称,2021年5月20日向案外人**转账2万元系偿还案涉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转账系按原告指示所汇,原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银行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本人签名,但《合伙清偿银行贷款协议书》和《借据》上我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应系**全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主张协议书和借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自认银行的抵押担保合同系本人签字,200万元借款也是汇入***的银行账户,借期内每月利息亦通过其账户支付,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对案涉借款知情,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本院结合合同内容及原告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考虑,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从2017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9710元,并以1939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2017年4月2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480元,由原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1元,被告**全、***负担1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