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6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下陆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铜绿山。 代表人:***,该矿矿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环镇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绿山铜铁矿(以下简称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其就《工程联系函》《工程量签证单》所载明事项是否全部或部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之外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未对案涉工程造价给出结论,而是得出五点结论,并对有争议和无争议部分进行区分,其中无争议部分包含合同内变更及增加部分。鉴定结论第四项,也即其申请鉴定部分,鉴定机构未按其委托对《工程联系函》《工程量签证单》所载明事项是否全部或部分属于案涉施工合同项目之外额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区分。与此同时,鉴定机构还超出范围对逾期利息作出结论。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论给出补充鉴定结论。根据相关证据,案涉施工合同内变更及增加部分与《工程量签证单》的项目相同。另外,《工程量签证单》亦存在大量相同单据,存在重复签证的情形,并且大部分签证单有涂改,哪份为最终结论无法判断。故鉴定结论第四项,不能作为计算案涉合同外工程量、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公司未按案涉施工合同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工程量签证单》不存在重复计价或经过其审批等情形时,一审将鉴定结论四作为计算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司迟延结算,严重违约,该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便认定其有过错,也应当扣减10%的工程款。一审未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工程款进行扣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答辩称,根据《现场处理专项施工方案》可知,鉴定结论四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之内额外的工程量造价。大冶有色在一审鉴定意见初稿、定稿出来之前的质询中没有提出鉴定意见中重复计价的事实证据,故签证单部分不存在重复计价。《现场施工测绘图及变更图》由大冶有色制作。《管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现场处理专项施工方案》由大冶有色审批的变更施工方案。故其已按约定提交涉及变更、材料代用、审批的施工方案。鉴定机构之所以对逾期利息作出结论,是因其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申请鉴定,而逾期利息属于总造价的一部分。故鉴定没有超出委托范围。经核对,并不存在与案涉合同变更及增加部分相同的项目。鉴定机构采用的是双方认定的签证单,没有重复计算。签证单涂改是大冶有色现场负责人及该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监理机构涂改,并且都是有利于大冶有色的方式涂改。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请求大冶有色予以结算,该公司为此支付两次工程进度款,故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共同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217862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要求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承担鉴定费6672元;三、由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初,经招投标,**公司、大冶有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大冶有色将其下属有色铜绿山矿生产补水泵站迁建工程(土建)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16500元;本合同价款,在发生下列情况应作调整,即按程序办理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材料代用、审批的施工方案,结算时工程造价综合取费(含税)7.9%计取,安装工程按人工费读取,综合取费按19.6%(不含税),人工费执行***〔2011〕80号;工期90天;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70%停付,20%留作结算时支付,留5%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在3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技术工程部,未按要求报结算资料的,每推迟一天扣减工程总造价的1‰,累计扣减不超过10%。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期间,因连日大雨原因,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并办理了签证。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大冶有色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双方因工程量变更后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案涉工程土建(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为1012041.34元;2.案涉工程土建(合同内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398291.69元;3.案涉工程增加水电部分工程造价为13388.18元;4.案涉工程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854906.39元。**公司支付鉴定费6672元,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铜矿支付鉴定费48000元。**公司、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对上述1、2项鉴定结果无异议;对3、4项,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大冶有色双方经招投标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案涉工程土建(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为1012041.34元;2.案涉工程土建(合同内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398291.69元;3.案涉工程增加水电部分工程造价为13388.18元;4.案涉工程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854906.39元。双方对上述1、2项鉴定结果无异议,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410333.03元。对上述3、4项,一审认为,**公司、大冶有色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在发生下列情况应作调整,即按程序办理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材料代用、审批的施工方案,结算时工程造价综合取费(含税)7.9%计取,安装工程按人工费读取,综合取费按19.6%(不含税),人工费执行***〔2011〕80号”的内容已明确增减变更的工程项目应当另行计价,且**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签字**,而监理又受**公司委托在现场可代表**公司,该签证单在效力上应属有效。故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对双方签证提出异议和主张不应另行计取增减变更的工程项目价款的抗辩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70%停付。因**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仅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另400000.00元逾期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公司因此于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付款后30天内向后者报送了结算材料。因**公司推迟报送结算资料与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铜矿逾期付款存在因果关系,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因此要求**公司承担逾期报送结算资料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大冶有色除留5%保修金外,余款均应于结算时支付。故大冶有色应当于**公司向其提交结算资料时即2016年3月10日向**公司付款95%,另5%于2017年8月1日支付,逾期则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公司、大冶有色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单位为大冶有色下属分支机构有色铜绿山矿,可由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178627.60元;二、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在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同时以所欠工程款2178627.6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014696.2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息,另以163931.3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息;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8640元,鉴定费54672元,合计83312元,由**公司负担610元,由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负担8270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编制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的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3727526.57元。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将上述价格修改为3329225.00元。上述结算书加盖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印章,该矿相关工作人员亦在结算书上署名,其中一项署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铜绿山矿生产补水泵站迁建工程(土建部分和安装部分)结算书显示工程土建部分造价3329225.00元。该结算书加盖大冶有色铜绿山矿企业管与规划投资科以及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印章,其中后者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 本院认为,因一审并未采纳鉴定意见中利息结论部分,并且**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二审关于鉴定机构超出委托签订范围的主张不影响二审处理结果,故该主张不构成本案二审争议事项。综合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将鉴定结论4即签证单部分工程造价1854906.39元计入应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论述。 一、签证单部分工程造价1854906.39元计入应付工程款正确 在工程结算时,大冶有色铜绿山矿核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3329225.00元,经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为3278627.60元(3732962.22-454334.62),二者相差50597.74元,大冶铜绿山矿作为大冶有色的分支机构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核算方,该矿就案涉工程的核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大冶有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将案涉签证单部分工程造价定为1854906.39元,并计入应付工程款,可以确保核定造价同鉴定造价大体相当,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和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认为工程量签证单中打“×”部分不应计算。因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工程量签证单中相关打“×”项目中亦打“√”,实际上双方通过修改数据和划线删除(减)部分工程项目的方式来确认工程量,故打“×”不具有删除该项目的效果。此亦在大冶有色铜绿山矿相关工作人员事后于2016年签核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未将打“×”项目予以删减中得到了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在打“×”项目不应删除,且经委托鉴定的工程量系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大冶有色、大冶有色铜绿山矿关于签证部分工程量与案涉合同内增加、变更部分以及自身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不予支持。一审将签证单部分工程造价1854906.39元计入应付工程款事实依据充分。 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30日)后30日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大冶有色相关技术部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当事人间对案涉工程量存有分歧,大冶有色公司铜绿山矿同**公司就具体工程量进行多次核对,并于2015年10月审签相关工程量签证单,随后于2016年2月3日向**公司支付400000.00元。以上事实表明**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工程结算,大冶有色铜绿山矿亦予以认可。**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大冶有色铜绿山矿提交工程结算书,距大冶有色向**公司支付400000.00元的时间间隔不到一个月,故不宜认定该公司违反了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竣工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本案中,一审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对大冶有色利益保护做了一定倾斜。虽然**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但如再从文义上认定**公司违约并改判该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亦将有失公允。 综上,大冶有色、大冶有色公司铜绿山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0元,由上诉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乐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