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6954号
原告:曲靖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小坡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22743239N。
法定代表人:付长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四友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关上关坡片区融城金阶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TH8YXA。
法定代表人:周绍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海波,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四友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被告云南四友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32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最终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建的位于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面进行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天,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预计工程总造价为36万元。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在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100%。2019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沃尔沃4S店室外沥青路面混凝土面层结算总金额为473280.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就是不肯支付。望判如诉请。
云南四友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该工程真实施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并非原告所述的2019年1月1日。该工程施工后,经曲靖市添福源福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方现场勘查后认为质量不合格,告知答辩人该沥青路面多处不平,轻微擦碰沥青路面就有石料脱离,要求进行整改,答辩人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承诺尽快修复整改合格,但截止本答辩状出具之日仍未修复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不予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3.《沥青路面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4.工程结算报告,用于证明2019年12月13日经结算,价款为47328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施工日期2019年12月11日。合同对工程内容及价款有约定,但对支付方式期限没有做出约定,结合工程结算书,单价有变更,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单价72元/平方米,结算书中改过单价,印证了沥青的厚度有变化,才对单价进行了变更;对证据4三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结合证据3的质证意见可知,结算报告不是对结算金额、竣工验收的认可,是单价的一种变更。
针对被告质证不同意见,原告作如下说明:
认可被告所述合同签订时间及施工日期2019年12月11日。关于验收、支付期限及结算单价,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现场的验收。沥青施工具有快捷性及时性,沥青路面平均厚度要求达到7厘米,综合单价每平方72元。在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超过合同7厘米约定的地方,被告应该按照另外工程量计算给原告,结算是双方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核算后,所得出的,所以才产生72元/平方米改为96元/平方米的原因。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该支付工程造价的20%,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云南四友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工程现状照片,用于证明曲靖沃尔沃4S店室外沥青路面工程现状;3.联络函,用于证明:①本案涉案工程经发包人曲靖市添福福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场踏勘验收质量不合格、②经催告整改,原告对沥青路面修复后,该路面工程现仍有多处凹陷,起翘等,该路面质量、外观等至今未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编号1、2、3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沥青路面摩擦痕迹等无法得出路面有质量问题,沥青很平整。对编号4、5张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何时、何地所照,反应不出何种路面状况;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对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施工的曲靖沃尔沃4S店室外沥青路面工程使用了近一年,关联性有异议,函上是曲靖添福源公司发给被告的,与我方无关。
针对原告方的质证不同意见,被告向法庭作如下说明:
证据2中照片原告不认可的内容,被告提交现场查勘申请书,进行现场核实。关于联络函,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及曲靖添福源公司三方进行面谈,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及曲靖添福源公司向原告表达过函内容。被告也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关于被告申请质量鉴定,原告意见不同意申请质量鉴定。理由: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天,被告负责检测验收,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路面厚度为7厘米,单价为72元每平方米。2020年12月13日,原、被告结算单价为96元每平方米,说明沥青路面远远超过路面7厘米,显然路面施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也对现场进行了视频提交法庭,证明现路面完好无损,没有质量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路面使用一年并且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时候已经竣工验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已经2019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73280元,被告认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无权在结算完成后又以质量问题要求鉴定。(注:原告提交的视频经当庭播放,被告认可播放的视频是项目现场。右侧墙体部分看出大面积颜色不均,路面不平整,与路面左侧有停车线的部分有明显差异,该部分就是本案争议的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原告方意见,视频显示的沥青路面,从视频看是平整的,不存在被告说的问题。存在颜色差异是光线的问题)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原告所举证据3中合同签订时间及施工日期,原告认可被告所述时间,予以确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施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对争议的被告所举证据2中编号4、5的两张照片,原告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曲靖沃尔沃4S店室外沥青路面工程现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争议的证据3,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曲靖沃尔沃4S店室外沥青路面进行质量及修复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完工,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使用近一年,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施工现场视频,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问题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方的申请鉴定,不予支持,驳回被告方的鉴定申请。
根据采信、确认的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技术要求及资格提交、价款及其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在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100%。2019年12月11日原告组织对合同中约定的沥青路面施工并当日完成施工项目。2019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沥青砼路面4930㎡,单价96元/㎡,结算总金额473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主张,《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利息予以支持的为自2020年1月16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四友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云南四友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宝仓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人民陪审员 孙绍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