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百合绿洁有限公司

山东闻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济南百合绿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闻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商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发兴,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百合绿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保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福,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明,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该单位总经理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闻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文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百合绿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绿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闻达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发兴、安法栋、被告(反诉原告)百合绿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福、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达文化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合法竞拍方式从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取得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境内的两处广告牌十年的经营权,该两处广告牌的具体位置分别为燕山立交桥下向东约80米处和燕山某小区东南方向约80米处(即3号、4号拍卖标的)。因经营需要,原告在取得上述广告牌经营权后,分别同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原告负责制作完成了广告立柱及广告牌,并按照合同要求在广告牌上张贴悬挂了具体的广告内容,正式投入使用。2014年2月9日,被告以影响绿化为由,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两块广告牌拆下,原告发现后随即向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指出其不当行为违法侵权。2月14日,原告协调广告业主重新制作并悬挂了广告牌。然而,自2月15日开始被告竟然再次实施侵权破坏行为至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原告产生了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牌制作费、对广告业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在内的巨额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原告曾试图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但被告态度恶劣,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立交桥下的原告拥有广告经营权的两处广告牌恢复正常的使用功能;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损失暂时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闻达文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研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31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系复印件);
2、2013年10月24日编号为NO:121125543964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一份(系复印件),执收单位为济南市城管局;
证据1-2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合法拍卖的形式取得了涉案的两处广告牌的经营权,当然也具备了施工建设的资格。
3、原告与济南润福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为50万元/年;
4、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为120万元/年;
5、原告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牌施工合同》一份(系复印件);
6、经原告制作发布的广告牌现场照片一宗;
7、经被告破坏损毁之后的广告牌现场照片一宗;
证据5-7证明原告负责制作完成了广告立柱及广告牌,并按照合同要求在广告牌上张贴悬挂了具体的广告内容后,正式投入使用。
8、2013年12月4日被告百合绿洁公司给原告的关于拆除涉案广告牌的函一份(系复印件)。
被告百合绿洁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拥有燕山健身广场全部绿地的管理经营权。根据市政府济政字(2004)36号和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济园(2004)75号《关于加强济南燕山健身广场管理的通知》,将燕山健身广场的所有绿地及其内部设施和人行道交由被告进行市场化管理经营,具体管理工作包括:绿化、养护、保洁和治安等。在规定范围内依法授权以下经营:广告、停车场、洗车、商亭等经营和各类商业促销活动。通过开展经营服务,筹措管理经费,实现自我平衡、良性循环。所有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养护工人的工资、苗木补植费、工具材料费、设施维护费等,每年支出大约400万,收入主要来源于广场绿地广告位的租赁经营。因此,被告对本案讼争的广告位置依法拥有管理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此设置广告牌,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否则就是对被告管理经营权的侵犯。原告未和被告协商,既未向政府更未向被告缴纳任何费用,却想无偿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此等行径无异于痴人做梦,已严重侵犯被告的管理经营权。
二、原告未依约缴纳广告位经营权拍卖款,无权施工建设广告牌。2013年2月,根据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关于百合绿洁公司的回复》,被告委托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对燕山健身广场4个广告位进行经营权拍卖。2013年5月31日,原告经过竞拍取得了燕山健身广场3号标的和4号标的的广告牌十年经营权,并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额分别为600万元和30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算。按照原告竞拍时签署的《竞买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拍卖价款分二期向委托方付清,第一期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7日内支付总成交款的50%,第二期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4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超过30日的,委托方有权收回广告牌经营权。《竞买协议》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买受人应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7日内,与委托方签署《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并完善相关设置手续。《竞买协议》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拍卖标的的交付方式:标的由委托方负责交付,买受人付清第一笔款项后,可以施工建设广告牌。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本应在2013年6月7日前缴纳450万元拍卖价款并与作为拍卖委托人的济南市城管局签订《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在2013年9月31日前付清另外450万元拍卖价款。然而,原告在事过10个月后,虽经多次催索,拍卖价款却分文未交,以至于济南市城管局发函给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我局建议贵局产权方与该公司解除协议,重新组织拍卖”。被告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虽通过竞拍取得了涉案标的的广告牌经营权,但尚不具备施工建设广告牌的资格。原告设置广告牌发布广告尚需同时具备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一是及时与作为委托方的济南市城管局签订《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作为发布广告的正式合同依据;二是依约缴纳第一笔款项450万元。而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两项根本性义务,因此根本无权施工设置广告牌。
鉴于以上,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虽不是涉案广告位的拍卖委托人,但依法享有对涉案广告位的管理经营权,其管理的支出来自于广告的收入。因此,原告作为广告牌经营权的买受人,依约缴纳拍卖价款是其应当履行的根本义务,同时也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换言之,原告不缴纳拍卖款的行为,既是对拍卖关系中相关合同的根本违约,也是对被告管理经营权的严重侵犯。如此说来,不是被告妨害原告架设广告牌,而是原告根本无权施工设置广告牌;不是被告侵犯原告的广告位经营权,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对涉案绿地的管理经营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百合绿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关于济南市燕山立交桥周边广告位经营权出让的拍卖文件(内含竞买协议、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等)一份,证明买受人拍成后应在7日内缴纳50%的拍卖款并签订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买受人付清第一笔50%的款项后才有权施工设置广告牌,而闻达文化公司至今未签订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
2、2013年11月21日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给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函一份,证明闻达文化公司分文未交纳拍卖款,建议产权方与闻达文化公司解除协议,重新组织拍卖。
反诉原告百合绿洁公司诉称,根据市政府济政字(2004)36号和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局(2004)75号《关于加强济南燕山健身广场管理的通知》,反诉人拥有对燕山健身广场全部绿地的管理经营权,包括对绿地广告位的经营,经营所得用来支付人员工资、养护费用、购买设备工具等。这种体制已经延续了近十年。在反诉人的精心管理养护下,燕山健身广场成为了一个环节静雅、绿树葱葱的极好健身场所,多次受到市领导的好评。2013年2月,反诉人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济南市城管局对燕山健身广场4个绿地广告位进行经营权拍卖。2013年5月31日,山东通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1080万元的价位拍得了1号标的和2号标的广告位经营权,该公司依约缴纳了拍卖款,反诉人也依照规定程序从市政府得到了相关款项。被反诉人以900万元的价位同时拍得了3号标的和4号标的广告位经营权,但至今未缴纳分文拍卖款。为此,反诉人曾通过主管部门园林局向作为拍卖委托人的济南市城管局质询,城管局书面复函提出解除拍卖,要求重新组织拍卖。反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书面致函被反诉人,要求其拆除已架设的广告牌立柱等,被反诉人不但不从,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未缴纳有关拍卖款的条件下,无权施工建设广告牌,其行为既违背了竞买协议等合同规定,又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管理经营权,再履行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已无必要。因此,该两处广告位经营权应予收回。被反诉人的违约并侵权行为导致反诉人遭受了45万元的损失(900÷10÷12×6)。为此,根据民诉法第5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反诉人收回被反诉人竞拍的涉案广告位经营权;2、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未缴纳相关拍卖费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5万元(暂自2013年9月1日计至2014年3月1日,最终需计算至本案终结日)。
反诉原告百合绿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04)36号《关于加强济南燕山健身广场管理的通知》一份(系复印件);
2、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济园(2004)75号《关于加强燕山健身广场管理的通知》一份;
证据1-2证明反诉原告百合绿洁公司拥有对燕山健身广场全部绿地的管理经营权,自主经营,自筹资金,有权获得绿地的广告经营收入。
3、2013年2月21日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广告与夜景亮化管理处《关于百合绿洁公司的回复》,证明以前广告经营由反诉原告自行委托广告公司,现在根据《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给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统一委托广告位拍卖,所得收入现交给济南市政府,再有作为产权管理人的反诉原告百合绿洁公司按照程序从市政府申请划转,形式发生变化,实质未变;
4、2013年3月5日反诉原告百合绿洁公司给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关于燕山健身广场广告位经营权拍卖的的请示》一份;
5、2013年4月1日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给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的《关于燕山健身广场广告牌经营权拍卖的函》(系复印件)一份;
6、2013年4月1日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给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关于燕山健身广场广告牌经营权拍卖的复函》(系复印件)一份;
证据4-6证明涉案广告位拍卖是由反诉原告百合绿洁公司通过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委托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组织进行的,证明反诉原告虽然不是拍卖关系的当事人,但是此次拍卖的真实利害关系人,此次拍卖与反诉原告有重大关系;
7、300万元划款凭证一张(系复印件),系山东通广传媒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1、2号广告位缴纳费用的证明,证明反诉原告是涉案广告位的经营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诉被告闻达文化公司在拍卖关系中对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反诉原告的经营管理权。
反诉被告闻达文化公司辩称,一、燕山立交桥下健身广场的经营管理权人为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回燕山立交桥下健身广场两处广告经营权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04)36号文件,“将广场的下列国有资产划归市园林局管理:广场范围内所有绿地及其内部设施和人行道。市园林局在规定范围内可依法授权以下经营:广告、停车场、洗车、商亭等经营及各类商业促销活动”,“市园林局负责对上述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实现良性循环”。可以看出,燕山立交桥下健身广场的经营管理权人明确为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声称拥有对燕山健身广场全部绿地的管理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收回燕山立交桥下健身广场两处广告经营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答辩人通过合法竞拍的方式,自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处取得了燕山立交桥下健身广场两位置十年的广告经营权,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2013年5月31日,济南市城市管理局代表济南市政府委托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对济南市燕山立交桥下健身广场十年的广告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答辩人参与竞拍,并以900万元的价款竞拍成功,答辩人先期缴纳了272.5万元价款。就剩余价款的支付,答辩人一直在同济南市城市管理局进行沟通,争取其谅解。但是,无论最终沟通结果如何,均属于答辩人和济南市城市管理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范畴,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擅自拆除答辩人在燕山立交桥下健身广场设置的两块广告牌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通过合法竞拍的方式自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处取得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立交桥健身广场两处广告牌十年的经营权,分别位于向东约80米处和燕山某小区东南方向约80米处。因经营需要,答辩人在取得上述广告经营权后,分别同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答辩人负责制作完成了广告立柱及广告牌安装,并按照合同要求在广告牌上张贴悬挂了具体的广告内容,正是投入使用。但是却被被答辩人擅自拆除,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答辩人正常的经营行为受到被答辩人的恶意破坏,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包括广告牌制作费、对广告业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济南市燕山立交桥下两位置十年的广告经营权,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擅自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为了免除赔偿责任,试图以反诉的方式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侵权赔偿,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闻达文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2004年6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济南燕山健身广场管理的通知》(济政字(2004)3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将燕山健身广场(燕山立交桥体以下,东至浆水泉桥、西至燕子山路、南至经济学院、北至和平路的区域)的下列国有资产划归市园林局管理:广场范围内所有绿地及其内部设施和人行道(含健身器材,门球场、地掷球场除外)。市园林局在规定范围内可依法授权以下经营:广告、停车场、洗车、商亭等经营及各类商业促销活动。市园林局负责制定上述资产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经营目标及标准体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管理和经营主体。
2004年7月21日,济南市园林管理局向其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下发《济南市园林管理局关于加强燕山健身广场管理的通知》(济园(2004)75号),将燕山健身广场交由百合绿洁公司管理,具体管理内容为:燕山健身广场绿地的养护、管理,行道树管理,花卉栽植管理,卫生保洁,并授权百合绿洁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以下经营:广告、停车场、洗车、商亭等经营及各类商业促销活动。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广告与夜景亮化管理处对百合绿洁公司《关于燕山健身广场广告经营情况的报告》作出回复,指出由市城管局牵头与市园林绿化局共同做好燕山健身广场广告牌的拍卖工作。
2013年3月5日,百合绿洁公司就燕山健身广场广告位经营权拍卖一事向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化局进行请示,申请燕山健身广场周边合同到期后的四块广告牌的经营权由济南市城市管理局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2013年4月1日,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化局向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发出的《关于燕山健身广场广告牌经营权拍卖的函》,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化局同意燕山健身广场周边合同到期后的八块广告牌的经营权由济南市城市管理局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同日,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给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化局复函,燕山健身广场广告牌载体属公共所有,建议选择拍卖的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广告牌出让金需上交市财政。
2013年5月23日,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对外发布《济南市燕山立交桥周边广告位经营权拍卖公告》,主要内容为“受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我公司定于2013年5月31日10时30分公开拍卖位于济南市燕山立交桥周边4处广告位10年经营权,具体位置分别为:1号广告位位于济南市燕山立交桥窑头路西口向南约40米处;2号广告位位于济南市燕山立交桥中润世纪广场东门路口东侧;3号广告位位于济南市燕山立交桥向东约80米处;4号广告位位于济南市燕山立交桥某小区东南方向约80米处”。
根据《竞买人须知》,此次拍卖的委托人为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现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等拍卖文件,7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签署《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根据2013年5月31日拍卖人与买受人闻达文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闻达文化公司持66号牌于2013年5月31日10:30在济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厅举行的济南市燕山立交周边广告位10年经营权出让拍卖会上买受3号标的、4号标的(即涉案标的),成为该两标的的买受人。该《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了《竞买协议》,买受人承诺将严格履行《竞买协议》中的各项规定。
另,《竞买协议》第七条第3、4、5款规定,拍卖价款分两期向委托方付清:第一期: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7日内支付总成交款的50%及标的的各项费用(按本协议第八条第1、2项的约定交纳);第二期: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4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逾期则视为违约,买受人违约的,按总成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委托方有权收回广告牌经营权,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其应承担补足再次拍卖价款的差额部分及支付本次拍卖活动中乙方及拍卖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等法律责任。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7个工作日内,凭甲方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委托方签署《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并完善相关设置手续,逾期甲方将按成交价款每日3‰计收违约金。拍卖标的的交付方式:标的由委托方负责交付,买受人付清第一笔款项后,可以施工建设广告牌(注:成交后三个月内需建成),由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2013年11月21日,济南市城市管理局致函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指出闻达文化公司竞买到燕山立交桥周边3号标的和4号标的,并签订了《竞买协议》,总价为900万元,但其未按照《竞买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且在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缴款义务,故建议济南市园林绿化局与闻达文化公司解除协议,重新组织拍卖。根据上述函件,2013年12月4日百合绿洁公司向闻达文化公司发函,表示百合绿洁公司将于2013年12月9日前拆除燕山立交桥周边3号标的和4号标的的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闻达文化公司是否已经取得涉案广告牌的广告经营权并具备施工建设广告牌的资格;二、原告闻达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百合绿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广告牌管理经营权的归属即反诉原告百合绿洁公司是否有权收回涉案的广告位经营权;四、反诉原告百合绿洁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闻达文化公司赔偿损失4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本案中,闻达文化公司以900万元成为涉案3号标的、4号标的的买受人。根据2013年5月31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闻达文化公司与拍卖人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庭审中原告对其签订《竞买协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竞买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根据《竞买协议》第七条第3、4、5款规定,拍卖价款分两期向委托方付清:第一期: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7日内支付总成交款的50%及标的的各项费用(按本协议第八条第1、2项的约定交纳);第二期: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4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逾期则视为违约,买受人违约的,按总成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委托方有权收回广告牌经营权,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其应承担补足再次拍卖价款的差额部分及支付本次拍卖活动中乙方及拍卖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等法律责任。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7个工作日内,凭甲方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委托方签署《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并完善相关设置手续,逾期甲方将按成交价款每日3‰计收违约金。拍卖标的的交付方式:标的由委托方负责交付,买受人付清第一笔款项后,可以施工建设广告牌(注:成交后三个月内需建成),由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本院认为,闻达文化公司就涉案标的与拍卖人所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在于闻达文化公司的身份由竞买人变为买受人,取得与委托方签署《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的资格。而闻达文化公司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7日内即2013年6月7日前并未向委托方缴纳总成交款900万元的50%即450万元,也未在拍卖成交后7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方签署《广告牌经营权出让合同》。因此,闻达文化公司并未依法取得涉案标的的广告牌经营权。并且,根据上述约定,买受人付清第一笔款项后可以施工建设广告牌,而本案中闻达文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至本案立案之日其已付清第一笔款项45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闻达文化公司亦无权在涉案标的上施工建设广告牌。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闻达文化公司并未依法取得涉案标的广告牌经营权,且根据《济南市园林管理局关于加强燕山健身广场管理的通知》(济园(2004)75号),百合绿洁公司负责管理燕山健身广场,具体为燕山健身广场绿地的养护、管理,广告等经营。因此,百合绿洁公司有权对闻达文化公司在涉案标的上违法设置的广告牌进行清理。故,对于闻达公司要求百合绿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涉案两处广告牌恢复正常使用功能并且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竞买协议》第七条第3款之规定,买受人违约的,按总成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委托方有权收回广告牌经营权。根据《竞买人须知》,此次拍卖的委托人为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故有权收回涉案标的广告牌经营权的应为此次拍卖的委托方即济南市城市管理局,而非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百合绿洁公司。因此,对于百合绿洁公司要求收回涉案标的广告位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竞买协议》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拍卖价款分两期向委托方付清:第一期: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7日内支付总成交款的50%及标的的各项费用(按本协议第八条第1、2项的约定交纳);第二期: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4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逾期则视为违约,买受人违约的,按总成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委托方有权收回广告牌经营权。据此,涉案标的广告牌经营权的买受人闻达文化公司应向委托方即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支付拍卖价款,闻达文化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委托方济南市城市管理局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于闻达文化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有权主张损失赔偿的适格主体应为此次拍卖的委托方即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百合绿洁公司既非《竞买协议》的签订方,也非根据《竞买协议》的约定有权向买受人即闻达文化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适格主体,故对于百合绿洁公司要求闻达文化公司向其赔偿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闻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百合绿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闻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百合绿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
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