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02民初2268号
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沿河路利成商厦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745244904。
法定代表人:陈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746084220D。
法定代表人:邵海宾,职务总经理。
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88493元在被告资产处置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承建被告厂房、仓库的全部土建工程,合同要求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仅支付了30400元给材料厂家,后被告以工程款紧张为由,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曾于2018年1月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制作了(2018)赣1002民初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18493元及利息30万元,后被告未依调解书约定支付欠款,经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43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988493元。因被告至今未依调解书支付工程款,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88493元在被告资产处置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仓库的全部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遂于2018年1月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制作了(2018)赣1002民初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18493元及利息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未依期支付欠款,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43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988493元。因被告至今未依调解书支付工程款,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88493元在被告资产处置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建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仓库等工程临时结算协议》约定已完成工程及后续未建工程都以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取得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汇总、临时结算协议、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关于承建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仓库等工程临时结算协议》约定已完成工程及后续未建工程都以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因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取得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故应当视为该工程至今未到达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88493元在被告资产处置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988493元在被告资产处置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案件受理费30708元,减半收计15354元由被告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