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22民初461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新化县朝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西河镇双佳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武,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经理,住湖南省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伟华,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新化县。
第三人: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东临公路东南侧香岚湾生态园商业A区1-18。
法定代表人:徐先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猛根,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龚淑芳,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社区集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猛根,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道福,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武,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新化县,系第三人刘道福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伍建平,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谢猛根,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新化县朝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曾伟华、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龚淑芳、刘道福、伍建平、谢猛根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新化县朝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曾伟华、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龚淑芳、刘道福、伍建平、谢猛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新化县朝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曾伟华、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龚淑芳、刘道福、伍建平、谢猛根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喜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媛
代理书记员  谢听雨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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