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8165号
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东临公路东南侧香岚湾生态园商业A区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74524904。
法定代表人:徐先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恢斌,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整及利息1530.58元(利息计算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按照LPR的一倍计算,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1000元,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内,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1日,被告以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梦湖文城2、3号楼外墙粉刷带班班主***因资金短缺,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向江西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叁万壹仟元(31000)整,借款日期1个月,并向公司承诺,2、3号楼外墙粉刷无农民工上访,借款人:***,2021年2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1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为凭,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形成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 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紫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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