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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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4912号
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东临公路东南侧香岚湾生态园商业A区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74524904。
法定代表人:徐先梅,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乐靖雯(实习),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乐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9月14日,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6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约定在2022年2月14日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后向被告催款,2022年4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归还25万元;余款35万元在5月3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年利率15.2%承担逾期违约金。但被告归还就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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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款35万元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7734元(按年利率14.8%,从2022年2月14日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4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6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在2022年2月14日归还本金。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在2022年4月底前归还25万元;余款在5月底前全部还清。如届时任何一笔款未还清,被告自愿承担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的逾期违约金。后被告归还原告25万元,余款35万元拖欠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济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按年利率14.8%的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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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和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14.8%,从202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8元及财产保全费2359元合计57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从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建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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