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1943号
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77号(永川商贸城)18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14572673。
法定代表人:黄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望城村小峨山村民小组53号。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村家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804665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维护款14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75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1455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川宏顺煤矿维护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厂区的监控、大门道闸机、办公网络进行包工包料维护,维修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维护款7000元。但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重新安装了2个摄像头(费用2900元)、更换炸药库显示屏(费用950元)、安装人脸考勤机(费用3500元)、更换监控线路(费用200元),合计755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日对上述费用予以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永川宏顺煤矿维护合同》,约定:“维护内容:甲方厂区的监控和大门道闸机和办公网络。维护方式:包工包料。维修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维护范围:包自然损坏,不包括人为损坏和不呆抗办损坏。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1个月内支付7000元。其他事项:乙方在维护过程中安全事故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2014年9月1日,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填写了两份《费用报销单》。其中一份《费用报销单》载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维护费7000元。另一份《费用报销单》载明:更换炸药库显示屏950元、安装人脸考勤机3500元、木工房围墙倒更换监控线路200元,合计4650元。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两份《费用报销单》的领导审批栏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两份《费用报销单》均加盖了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014年9月1日,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出具《领条》,载明“今收到井口安装2个摄像头工程款*****(2900元)。收款人黄军。”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领条》黄军所书写内容的下方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该《领条》加盖了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被告交办的工作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7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2日起算,75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2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4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5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幸秭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