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8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77号(永川商贸城)18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14572673。
法定代表人:黄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水秀,女,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水质检测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765902612T。
法定代表人:袁长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群,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汶,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水质检测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水秀,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水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永川供水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汶、黄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安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支付货款70700元及利息,由永川供水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智安公司第一次送货至永川供水办处的萃取仪为JKQ-3B(敞口式),因是敞口式,永川供水办不满意,后经双方沟通,永川供水办通知智安公司更换更好的萃取仪,不管是国产的还是进口的,只要是更好的就行,对型号没有要求。之后智安公司搬走JKQ-3B,将更换的JKQ-Ⅲ(封闭式)送货至供水办处。JKQ-Ⅲ的功能与技术指标完全能满足招标的技术参数要求。永川供水办既然要求更换更好的仪器,型号当然会变,现又以型号不符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是错误的。永川供水办采购萃取仪的目的是用于做实验使用,只要萃取仪功能与技术参数满足招标要求便可达到目的,而不是一张型号标签纸,不应在型号上大做文章。不应扣除萃取仪金额。永川供水办辩称:我们并没有让对方更换更好的产品,合同是政府采购合同,是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对方第一次退货是因为产品质量不达标,其中红外分光测油仪的参数指标不符合合同要求,萃取仪的外形也不达标,因为合同约定的是封闭式的,但是对方提供的是敞口式的。重新送货过来时,红外分光测油仪的参数仍然不达标,萃取仪是型号不达标,外形是封闭式。对方退货一次以后,又存在问题,因此我方不同意再次退货。采购文件第4.3.9条明确要求技术人员现场试验满足盲样考核、平行样及加标回收等要求,现场试验不合格视为违约,智安公司没有进行现场试验满足盲样考核,已经违约。我方作为事业单位,购买仪器是为了测量永川区饮水的石油含量,因此具有公益性和实效性,当对方产品达不到要求时,我方已经重新采购了设备,因此,对方再次换货,对我方并无用处。
永川供水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智安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永川供水办购买的一套仪器属于可分物,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的5个仪器需要配套使用,萃取仪不符合约定,将导致整套设备不能配套使用。另外仪器价值的大小并是衡量其是否重要的因素,虽然萃取仪在整套设备中价值较小,但是萃取仪在作业时盛装的是有毒的试剂,不符合约定将造成工作人员健康的损害,萃取仪不符合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永川供水办可以拒绝支付全部货款。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本案采购文件第4.3.9条明确要求技术人员现场试验满足盲样考核、平行样及加标回收等要求,现场试验不合格视为违约,智安公司没有进行现场试验满足盲样考核,已经违约。合同第5条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不计息)”。一审法院也认为智安公司提供的萃取仪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智安公司无权主张支付货款,永川供水办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永川区供水办不是付款的义务主体,合同第5条约定,智安公司按照采购合同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后,由财政部门以转账的方式向智安公司支付货款,即使智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也应当向财政部门要求支付货款。智安公司辩称,进行两次现场调试,包含现场试验。说明书载明萃取仪是整套仪器的其他器具,因此是小器具。采购合同载明萃取仪是可分物。招标文件上四个设备的参数都是分别列明技术要求,由此可以证明四个设备都是可分物。现场也可以看到四个设备是分开的,没有连接线。我方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来履行合同,即换货。合同的双方是供方与需方的关系,需方就应该向供方付款,而合同上写的由财政部门付款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5.1条的由财政部门付款的情况。财政部门也没有对此条内容进行盖章确认,所以该5.1条是无效的。交易中心盖章只是见证我方与对方的交易。
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永川供水办支付智安公司货款7866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866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永川供水办补偿智安公司竞标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永川供水办负担。事实和理由:智安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中标了永川供水办采购的红外测油仪一套。2016年9月7日,智安公司、永川供水办签订了《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之后,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川供水办交付了货物。永川供水办于2016年12月5日向智安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智安公司对永川供水办的检测方式和验收结论表示怀疑,遂于2016年12月9日向永川供水办发出《对永川供水办采购的红外测油仪退货通知的质疑函》。双方多次沟通后,永川供水办仍坚持退货。永川供水办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对仪器进行验收,永川供水办做出的验收结论无效,发出的《退货通知书》亦无效。智安公司多次要求永川供水办支付货款,永川供水办均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故智安公司提起诉讼。永川供水办辩称:《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了验收标准,智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约定;《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萃取仪的型号为JKQ-3B(密闭式),而智安公司送货的型号为JKQ-Ⅲ(敞开式);智安公司没有按照采购合同要求提供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智安公司属于根本违约;《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不计息)”,智安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验收合格,智安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由财政部门以转账的方式向智安公司支付货款,即使智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也应当由财政部门支付货款;智安公司没有向永川供水办交纳竞标保证金,而是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办公室交纳竞标保证金,永川供水办没有义务退还;根据《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成交供应商提供产品或服务验收不合格或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智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其保证金不应当退还。综上,要求驳回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重庆市永川区竞争性谈判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文件标准文本》(2015年版),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竞争性谈判邀请函。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下达的采购计划,为采购单位申请采购的红外分光测油仪(货物名称)进行竞争性谈判,欢迎具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竞标。1.谈判项目内容。名称为红外分光测油仪,采购预算为15万元,竞标保证金为3000元,采购人为永川供水办。……5.3竞标保证金的退还方式:非成交商的竞标保证金,在当日内不计息退还;第二成交商的投标保证金,在公示期满且无质疑后不计息退还;第一成交商的竞标保证金在公示期满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第二部分,竞标供应商须知。其中3.5.1.3载明,报价包括招标货物、安装、税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储费、验收等所有费用。9.1载明,由采购单位自行组成验收小组或邀请第三方(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按政府采购合同要求供应的货物质量进行验收。第三部分,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一、采购项目一览表,货物名称为红外分光测油仪一套。二、采购项目技术需求。1.仪器组成:红外分光测油仪配备1cm和4cm带盖石英比色皿各一对,萃取仪、旋转震荡仪、电脑各一台。2.红外分光测油仪技术参数:2.1样品测量值由仪器校正系数和原始吸光度按照公式ρ=X*A2930+Y*A2960+Z(A3030-A2930÷F)计算得出。2.2仪器检出限:满足当样品体积为1000ml,萃取液体积为25ml(即萃取比例为40倍),使用4cm比色皿时,方法检出限≤0.01㎎/L;仪器检出限要求<0.2㎎/L油类标准溶液;2.3重复性:RSD≤2%。2.4波数范围:在3400cm-1至2400cm-1之间进行扫描。2.5吸光度范围:0.0000~2.0000AU。2.6仪器检测范围:0.0~100mg/L。准确度误差:≤±5%。2.8可以选用四氯乙烯或四氯化碳双系统萃取模式。2.9基线稳定性:零点实时自动调整,无零点漂移。2.10可升级为全自动红外分光测油仪。3.红外测油仪工作条件。3.1电源要求:220VAC(交流)+/-10%,50HZ。3.2环境湿度:+5~+45℃。3.3相对湿度20-85%。4.旋转震荡器技术参数:震荡频次可达300次/min。5.萃取仪仪器技术参数:5.1萃取加标回收率≥95%;每组可以同时萃取≥3组样品。萃取时间≤180s。5.2设定好条件后,可实现一键萃取,萃取过程全封闭,无需人工接触溶剂,减轻人员工作量,安全性高。6.电脑技术参数:6.1CPU:四代i5处理器;运行内存:4GB;硬盘:≥500GB;显卡:2G独立显卡。6.2显示器分辨率:尺寸:≥20英寸;分辨率:1920*1080;显示比例:16:9;6.3电源线、鼠标、键盘附件齐全。7.提供所投仪器的区级及以上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校准证书复印件。三、附件、图纸及包装要件。所有产品的附件、图纸及包装均按照制造商规定的产品包装和随机标准提供。四、项目商务要求。其中4.4报价要求,本次报价为人民币报价,包含货物、安装、税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储费、验收等所有费用。4.6售后服务内容,竞标供应商和制造商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应当为采购人提供以下技术支持和服务:4.6.1.1电话咨询:成交供应商和制造商应当为采购人提供技术援助电话,解答采购人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为采购人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4.6.1.2现场响应:采购人遇到使用及技术问题,电话咨询不能解决的,成交供应商和制造商应在4小时内到达(远郊区6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确保产品正常工作;无法在12小时内解决的,应在24小时内提供备用产品,使采购人能够正常使用。4.10培训,供应商对其提供产品的使用和操作应尽培训义务。供应商应提供对采购人的基本免费培训,使采购人使用人员能够正常操作。2016年8月17日,智安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办公室交纳保证金3000元。2016年9月7日,永川供水办(需方)、智安公司(供方)、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机构)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红外分光测油仪(配备1cm和4cm带盖石英比色皿各一对)(规格型号JKY-2A,数量1台,综合单价53000元)、萃取仪(规格型号JKQ-3B型,数量1台,综合单价7966元)、旋转震荡仪(规格型号YKW-303,数量1台,综合单价13000元)、电脑(规格型号组装,数量1台,综合单价47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内;交货地点为采购单位指定地点。1.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供方提供的商品必须是全新的,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供方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如下:1.1质保期限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对数据有影响的非人为的仪器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新仪器;1.2保修范围为全部设备,人为原因、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损坏除外;1.3服务措施为上门服务;1.4质保期后服务为成本价+人工费有偿服务;……1.6成交供应商提供产品或服务验收不合格或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3.交提货方式为送货上门。4.验收标准和方法按招标文件,如有异议,请于三日内提出。5.付款方式: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不计息)。5.1由财政部门付款的情况。5.1.1供应商按采购合同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后,采购人出具项目验收报告。5.1.2供应商向采购人开具发票。5.1.3采购人提交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复印件(加盖采购单位财务章)、资金支付申请表等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付款。5.1.4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提交的付款资料审核通过后,以转账方式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7.其他约定事项:7.1采购文件及其补遗文件、竞标文件和承诺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7.2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6年12月5日,永川供水办向智安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检测人员在对贵公司提供的红外测油仪进行验收测试过程中发现,贵公司提供的红外测油仪不符合《采购文件标准文本》中“第三部分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的技术参数要求,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1.验收时分别用以下浓度的油类标准溶液进行测试:(1)0.2mg/L(采购文件要求的仪器检出限),测试仪器无响应,不符合采购文件中2.2、2.3、2.7的技术参数要求;(2)0.4mg/L(采购文件要求的方法检出限),测试仪器无响应,不符合采购文件中2.2、2.3、2.7的技术参数要求;(3)0.8mg/L(2倍仪器检出限,4倍方法检出限),测试仪器无响应,不符合采购文件中2.2、2.3、2.7的技术参数要求;(4)1.6mg/L(按40倍萃取比例换算,即为HJ637-2012中规定的测定下限),测试结果不符合采购文件中2.3和2.7的技术参数要求;(5)2.0mg/L(按40倍萃取比例换算,GB3838-2002中Ⅲ类水的石油类限值),测试结果不符合采购文件中2.3和2.7的技术参数要求;(6)20.0mg/L,测试结果不符合采购文件中2.7的技术参数要求。2.该仪器的波数范围为3077.43cm-1至2898.1cm-1,不符合采购文件中2.4“波数范围:在3400cm-1至2400cm-1之间进行扫描”的技术参数要求。3.该仪器只有四氯化碳萃取模式,定点测定只有四氯化碳模式的固定波束,不具备四氯乙烯萃取模式,不符合采购文件中2.8的技术参数要求。4.该仪器仅为简单的红外测油仪,不具备升级为全自动红外测油仪的条件,也未提供可升级为全自动红外测油仪的可行性方案,不符合采购文件中2.10的技术参数要求。5.验收时水样做萃取加标回收率试验,测定结果不符合采购文件中5.1“萃取加标回收率≥95%”的技术参数要求。6.该仪器的萃取仪为敞口式搅拌萃取过程,不符合采购文件中5.2“设定好条件后,可实现一键萃取,萃取过程全封闭,无需人工接触溶剂,减轻人员工作量,安全性高”的技术参数要求。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该设备无条件退货,请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我单位实验室拉回你公司的仪器,同时废止购销合同。2016年12月7日,永川供水办向智安公司送达了《退货通知书》。2016年12月9日,智安公司向永川供水办发出《对永川供水办采购的红外测油仪退货通知的质疑函》,载明:我公司投标的JKY-2A型红外测油仪完全满足采购文件的技术参数要求。1.采购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未规定检测方法,如规定了特定检测方法,按规定执行,未规定,则默认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采购人不按照国家检定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50-2012水中油分浓度分析仪》的检定方法进行检定,按自己想象的、独创的、不符合仪器常识的检测方法进行实验,作出的验收结论,我公司不认可。2.采购人做验收实验时,仪器生产厂家技术人员未在场,我公司对采购人实验时是否按照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了预热、是否对仪器进行了正确校准不得而知。3.我公司对采购人实验人员配制的标准样品的准确性表示怀疑。4.已更换的仪器符合采购文件中2.4“波数范围:在3400cm-l至2400cm-l之间进行扫描”的技术参数要求。5.该仪器可使用四氯化碳、四氯乙烯、三氯三氟乙烷、S316等多种试剂作为萃取剂,萃取模式都一样。所谓“四氯乙烯或四氯化碳双系统萃取模式”是个别厂家认为编制的控标条款。如使用不同的试剂,采取不同的波数则严重违反“HJ637-2012”的方法规定。6.将该仪器样品池更换为流通式样品池,装入仪器厂家的JKY-6A全型自动测油仪中即为全自动测油仪。仪器厂家可随时为用户升级服务。7.未知采购人实验方法,该萃取仪经众多用户使用证明完全达到“萃取加标回收率≥95%”的技术参数要求。8.敞口式萃取仪是为方便用户操作专门设计的,具有取、放萃取瓶方便快捷、清洗方便的特点。可为采购人更换“一键萃取,萃取过程全封闭”的JKQ-ⅢA型萃取器。一审同时查明,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之前,智安公司已将购买的仪器送到永川供水办,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6年11月,智安公司将红外测油仪和萃取仪搬走,退回生产厂家更换。2016年11月21日,智安公司将更换的红外测油仪送回永川供水办。2017年2月21日,智安公司将更换的萃取仪送回永川供水办。2017年4月5日,永川供水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智安公司提供的仪器不能达到招标文件约定的技术参数为由要求解除其与智安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在该案审理中,永川供水办和智安公司共同选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红外分光测油仪及其配套设备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明确表示其只能按JJG950-2012《水中油分浓度分析仪》做外观、绝缘电阻、示值误差、重复性、漂移、最小检出浓度、电源电压的影响,技术文件上的其他该司法鉴定所只能出具专家意见书。2017年7月12日,永川供水办撤回该案的起诉。在该案庭审中,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陈述,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于2016年9月2日和9月20日两次到永川供水办对仪器进行了调试。本案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永川供水办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智安公司提供的仪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载明的参数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川供水办单方陈述智安公司提供的仪器不能达到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参数,能否成为永川供水办拒付货款的条件;2.智安公司提供的萃取仪为敞口式与合同约定不符,能否成为永川供水办拒付货款的条件;3.永川供水办应向智安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4.永川供水办是否应补偿智安公司竞标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永川供水办单方陈述智安公司提供的仪器不能达到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参数,能否成为永川供水办拒付货款的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智安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将更换后的萃取仪送到永川供水办处,视为安装完成。永川供水办认为智安公司提供的仪器不能达到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参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永川供水办仅提供了单方所做的检验结果,智安公司对该检验结果存在异议,认为永川供水办没有依照国家标准对仪器进行检验,并认为采取不同的检验方式得出的检验结果会有差异。双方对检验的方式存在异议,而招标文件对检验方式没有做明确约定。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仪器能否达到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参数。在此情况下,需要由第三方对仪器进行检验方能确定能否达到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参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永川供水办不申请对仪器是否能够达到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参数进行司法鉴定。目前,永川供水办无充分证据证明智安公司提供的仪器不能达到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参数,因此,永川供水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永川供水办在双方对检测结果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不积极的协调第三方对仪器进行检测,怠于履行检测义务,并以单方的检测结果作为拒绝支付智安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系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关于智安公司提供的萃取仪与合同约定不符,能否成为永川供水办拒付货款的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智安公司与永川供水办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萃取仪的型号为JKQ-3B型,而智安公司向永川供水办提供的萃取仪的型号为JKQ-Ⅲ型,二者型号不符。但是,永川供水办购买的一套仪器属于可分物,萃取仪仅是永川供水办购买的一套仪器中的一个,且萃取仪属于永川供水办购买一套仪器中价值较小的一个仪器(货款总额为78666元,萃取仪单价为7966元)。虽然智安公司提供的萃取仪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属于根本违约,也不能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永川供水办可通过要求智安公司对萃取仪进行更换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智安公司提供的萃取仪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不构成永川供水办拒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三)关于永川供水办应向智安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的问题。《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不计息)”。由于智安公司提供的萃取仪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永川供水办不应支付萃取仪的货款,货款总金额应为70700元(78666元-7966元)。智安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完成安装,永川供水办应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0%即63630元,余款10%应在一年后支付。因此,永川供水办应向智安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3630元。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安装完成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四)关于永川供水办是否应补偿智安公司竞标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重庆市永川区竞争性谈判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文件标准文本》(2015年版)载明“第一成交商的竞标保证金在公示期满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根据上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智安公司交纳的竞标保证金已经转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同时,该保证金系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公室收取,智安公司可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公室申请退还竞标保证金。综上所述,智安公司要求永川供水办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永川供水办目前只应支付扣除萃取仪后90%的货款,且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计算。智安公司要求永川供水办补偿竞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川供水办辩称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川供水办辩称不应补偿智安公司竞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永川供水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智安公司货款636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63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智安公司负担200元,由永川供水办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永川供水办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智安公司提供的红外分光测油仪多项指标不符合合同要求,且萃取仪必须与其他仪器联合使用,不属可分物,要求对萃取仪和红外分光测油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申请时,其因为客观原因没有找到能够按照招标文件参数进行鉴定的机构。目前找到一家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该机构的函证明可以对其中几项参数标准进行鉴定。但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永川供水办所称智安公司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即之前在另案中由双方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永川供水办所称能说明该机构的函也是2017年6月19日该机构在另案中所出具。智安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之前即具有相应资质,对方在另案和本案中已经放弃鉴定,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
永川供水办二审举示了智安送货时提供的红外分光测油仪使用说明书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637-2012)《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红外分光光度法》,其中记载“四氯化碳毒性较大,所有操作应在通风橱内进行”,拟证明说明书中载明仪器要按照国标联合使用的。萃取仪内作业时盛装的是四氯化碳,该物质具有剧毒,是必须要和红外分光测油仪配套使用,不能单纯因为萃取仪的价值小而否定其作用性。智安公司质证称,对方提供的国家标准文件,适用范围在该文件有明确记载,只是对方的工作标准,不是该仪器的鉴定标准,认为测定仪器是否合格应按照其举示的《水中油分浓度分析仪-国家计量鉴定规程》(JJG950-2012),该规程适用范围明确是用于仪器的首次检定、后续检定和使用中检查。对于智安公司举示的《水中油分浓度分析仪-国家计量鉴定规程》(JJG950-2012),永川供水办质证认为,该《规程》5.1.1载明在使用萃取仪应配备个人防护用具,恰恰证明萃取仪是需要与整套仪器联合作业,且基于萃取仪的特殊性,如果萃取仪不合格将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重庆市政府代购购销合同》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机构)加盖的是见证证明专用章。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还查明,本案《政府采购文件标准文本》第二部分第9条“验收”中的第9.1条载明“由采购单位自行组成验收小组或邀请第三方(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按政府采购合同的货物质量要求进行验收”;9.2条载明:“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或者行业质量检测机构要做好验收记录,并分别在验收证明书和结算证明书上签字”;9.3条载明:“成交供应商提供产品或服务验收不合格或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9.4条载明:“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位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提赔偿责任”。第三部分第4.3.9条载明:“要求技术人员现场试验满足盲样考核、平行样及加标回收等要求,现场试验不合格视为违约”。对于上述《政府采购文件标准文本》第二部分第9.1条和第三部分第4.3.9条的内容,永川供水办在庭审中称9.1条是固定模版,4.3.9条系其作出的特别约定。
本院认为,关于永川区供水办申请对红外分光测油仪重新鉴定的问题。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曾经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关事项发生两起诉讼,永川供水办在另案中曾申请对红外分光测油仪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协商确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但永川供水办以市场上无相应资质、相应能力的鉴定机构,不能出具法院要求的鉴定意见为由,未同意鉴定,导致另案鉴定未能进行。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又就是否申请对红外分光测油仪申请鉴定对永川供水办专门进行了询问,永川供水办仍以同样的理由不申请对红外分光测油仪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案二审中,永川供水办再以原鉴定机构在另案已经出具的函来证明现该鉴定机构可以对其中几项参数标准进行鉴定为由重新申请鉴定,由于该函并非本案二审新出现的材料,永川供水办在没有新的理由的情况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又不能对其另案和本案一审中放弃鉴定作出合理的说明,对方当事人也不同意进行鉴定,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本案中双方对案涉设备产生两项争议,一是红外分光测油仪是否符合合同和采购文件的约定。二是萃取仪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型号,供水办主张萃取仪与整套设备为不可分物,不符合约定会导致整套设备无法使用,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智安公司则主张,萃取仪为可更换的独立设备,不会影响使用,永川供水办应当全额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红外分光测油仪是否符合合同和采购文件的约定的问题。永川供水办依据《政府采购文件标准文本》第三部分第4.3.9条的内容主张智安公司未进行现场试验满足盲样考核、平行样及加标回收等要求,智安公司则主张其进行两次现场调试,包含现场试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订立采购合同的过程和履行情况来看,在双方正式订立采购合同之前,智安公司已将购买的仪器送到永川供水办,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双方为产品是否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后,2016年11月,智安公司将红外测油仪和萃取仪搬走,退回生产厂家更换。2016年11月21日,智安公司将更换的红外测油仪送回永川供水办,2017年2月21日,智安公司将更换的萃取仪送回永川供水办。这个更换的过程,因为要最终安装到供水办指定的场所,没有供水办的协助配合显然是无法完成的。而且按照《政府采购文件标准文本》第二部分9.1条的内容,供水办作为采购单位负有自行组成验收小组或邀请第三方(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按政府采购合同的货物质量要求进行验收的义务,即使智安公司未按采购文件第三部分第4.3.9条的内容进行满足盲样考核、平行样及加标回收等要求的现场试验,供水办也可以按照第二部分9.1条的内容组织进行验收,并按照9.4条“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位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提赔偿责任”的内容得到救济,但其没有提交其已经组织验收,并由验收小组或者行业质量检测机构制作的验收记录、由验收小组或者行业质量检测机构分别签字的验收证明书和结算证明书等资料。双方对红外分光测油仪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后,永川供水办主张红外分光测油仪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证明,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对红分光测油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也未予准许,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永川供水办主张本案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属于不可分物,萃取仪不符合合同约定将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中的萃取仪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事实没有异议,永川供水办主张本案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属于不可分物,萃取仪不符合合同约定将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从本案《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看,购销合同的商品列表中是将红外分光测油仪、萃取仪、旋转震荡仪、电脑分列,分别确定各自的型号、数量、综合单价、总价等内容;而且,从案涉萃取仪已经进行过更换的事实来看,萃取仪也是可以单独进行更换的。永川供水办还主张萃取仪必须与红外分光测油仪配套使用,但是,即使萃取仪必须与测油仪配套使用,因为萃取仪本身是可更换的,也不能因此主张本案购销合同标的物系不可分物。因此,对于永川供水办关于萃取仪不符合合同约定将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采购文件4.5.1条和购销合同中均载明:“质保期内如出现对数据有影响的非人为的仪器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新仪器”,本案中由于萃取仪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应当视为质量不合格,本应当先由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更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智安公司已经进行过一次更换,但仍未按原型号提供,更换行为本身需要供水办配合准许智安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才能进行,虽然能够说明更换的萃取仪是按供水办要求提供的,但供水办准许智安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并不意味着必然是认可其更换的型号,智安公司主张更换时是按供水办要求的型号进行的,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智安公司已经更换一次但仍未按约定型号提供萃取仪,因此一审法院以萃取仪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即判决供水办不支付该部分价款并无不当,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川供水办主张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应由财政部门以转账方式向智安公司支付货款,其不是付款主体的问题。本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采购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合同法、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关于采购合同当事人,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为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本案中即为永川供水办,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本案中即为智安公司。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本案中即为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本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但在本案中,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采购合同中加盖的是见证证明章,只是见证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政府财政部门也不是合同当事人。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采购人提交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复印件(加盖采购单位财务章)、资金支付申请表等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付款”。“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提交的付款资料审核通过后,以转账方式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但这只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因财政部门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该约定对财政部门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这些有关办理相关手续约定的内容都是供水办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永川区供水办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川区供水办和上诉人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水质检测中心)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吴贵平
代理审判员  柳光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