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终6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77号(永川商贸城)18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14572673。
法定代表人:黄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水质监测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765902612T。
法定代表人:袁长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水质监测中心)(以下简称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承担厂家技术人员两次上门费用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承担。事实和理由:采购文件约定所包含安装调试费等所有费用是指双方工作相互配合、遵守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前提下的安装调试费。但采购文件上只有技术指标,没有测试方法,就应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不遵守国家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进行测试验收,导致技术人员二次上门服务都无功而返,由此产生的两次费用应由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承担。仪器厂家在吉林,厂家技术人员从吉林来永川安装调试,两次来回产生差旅费用6000元符合实际。
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二审答辩称,智安公司已经在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提供的《退货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对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退货通知的认可。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有约定,并不是按照国家标准验收,智安公司提供的《技术和商务文件》中也明确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要求提供产品,智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标准进行验收。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服务措施是上门服务,智安公司提供的《技术和商务文件》中的售后服务方案中也明确表示质保期间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全由智安公司承担。
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承担厂家技术人员两次上门费用6000元。智安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中标了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采购的红外测油仪一套。2016年9月7日,智安公司、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之后,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交付了货物。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5日向智安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智安公司对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的检测方式和验收结论表示怀疑,遂于2016年12月9日向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发出《对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采购的红外测油仪退货通知的质疑函》。双方多次沟通后,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仍坚持退货。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对仪器进行验收,导致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的技术人员两次到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处上门调试,产生差旅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永川区竞争性谈判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文件标准文本》(2015年版)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竞争性谈判邀请函载明,采购人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采购货物为红外分光测油仪,采购预算为15万元。第二部分,竞标供应商须知。其中3.5.1.3载明,报价包括招标货物、安装、税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储费、验收等所有费用。9.1载明,由采购单位自行组成验收小组或邀请第三方(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按政府采购合同要求供应的货物质量进行验收。第三部分,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其中第二条,采购项目技术需求载明,仪器组成:红外分光测油仪配备1cm和4cm带盖石英比色皿各一对,***、旋转***、电脑各一台。第四条,项目商务要求。其中4.4报价要求,本次报价为人民币报价,包含货物、安装、税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储费、验收等所有费用。4.6售后服务内容,竞标供应商和制造商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应当为采购人提供以下技术支持和服务:4.6.1.1电话咨询:成交供应商和制造商应当为采购人提供技术援助电话,解答采购人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为采购人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4.6.1.2现场响应:采购人遇到使用及技术问题,电话咨询不能解决的,成交供应商和制造商应在4小时内到达(远郊区6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确保产品正常工作;无法在12小时内解决的,应在24小时内提供备用产品,使采购人能够正常使用。4.10培训,供应商对其提供产品的使用和操作应尽培训义务。供应商应提供对采购人的基本免费培训,使采购人使用人员能够正常操作。
2016年8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智安公司发出《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单位在我中心组织的2016A0391(项目标号)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红外分光测油仪第二次采购(项目名称)中中标,中标金额78666元。请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接我中心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到采购单位办公地点按中标状态签订合同,并送我中心签章。
2016年9月7日,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需方)、智安公司(供方)、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机构)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红外分光测油仪(配备1cm和4cm带盖石英比色皿各一对)(规格型号JKY-2A,数量1台,综合单价53000元)、***(规格型号JKQ-3B型,数量1台,综合单价7966元)、旋转***(规格型号YKW-303,数量1台,综合单价13000元)、电脑(规格型号组装,数量1台,综合单价47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内;交货地点为采购单位指定地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供方提供的商品必须是全新的,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供方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如下,质保期限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对数据有影响的非人为的仪器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新仪器;保修范围为全部设备,人为原因、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损坏除外;服务措施为上门服务;质保期后服务为成本价+人工费有偿服务;交提货方式为送货上门;验收标准和方法按招标文件。
2016年12月5日,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向智安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检测人员在对贵公司提供的红外测油仪进行验收测试过程中发现,贵公司提供的红外测油仪不符合《采购文件标准文本》中“第三部分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的技术参数要求,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该设备无条件退货,请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我单位实验室拉回你公司的仪器,同时废止购销合同。2016年12月7日,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向智安公司送达了《退货通知书》。
2016年12月9日,智安公司向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发出《对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采购的红外测油仪退货通知的质疑函》,载明:我公司投标的JKY-2A型红外测油仪完全满足采购文件的技术参数要求。采购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未规定检测方法,如规定了特定检测方法,按规定执行,未规定,则默认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采购人不按照国家检定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50-2012水中油分浓度分析仪》的检定方法进行检定,按自己想象的、独创的、不符合仪器常识的检测方法进行实验,作出的验收结论,我公司不认可。采购人做验收实验时,仪器生产厂家技术人员未在场,我公司对采购人实验时是否按照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了预热、是否对仪器进行了正确校准不得而知。我公司对采购人实验人员配制的标准样品的准确性表示怀疑。
一审同时查明,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之前,智安公司已将购买的仪器送到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6年11月,智安公司将红外测油仪和***搬走,退回生产厂家更换。2016年11月21日,智安公司将更换的红外测油仪送回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2017年2月21日,智安公司将更换的***送回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
一审另查明,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0日向智安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元,合计6000元的收据。一审庭审中,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陈述,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于2016年9月2日和9月20日两次到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对仪器进行了调试,智安公司向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支付了两次产生的差旅费共计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智安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一审法院遂中止本案的审理。2017年7月12日,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撤回该案的起诉,本案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智安公司举示了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收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的技术人员到永川区对设备进行调试产生的差旅费,由此智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智安公司与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对数据有影响的非人为的仪器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新仪器;质保期后的服务为有偿服务;采购文件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时,采购文件约定报价包含“货物、安装、税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储费、验收等所有费用”。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购买智安公司的仪器,没有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更换新仪器系免费,且智安公司购买仪器的价格包含了安装调试费。因此,根据《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约定,智安公司主张的技术人员上门安装调试的费用应由智安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辩称上门安装调试的费用应由智安公司自行负担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智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智安公司举示了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6000元收据补充说明》,欲证明:6000元费用的产生情况。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说明从内容上来看有明显倾向,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与智安公司有利害关系,即使有上门服务费验收前也是由智安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综合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0日,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6000元收据补充说明》,载明: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No4074736收据,应智安公司的邀请,我院于2016年9月份第一次派技术人员从吉林到重庆市永川区水质监测中心进行仪器调试和培训及差旅费用。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No4074737收据,因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第一次不按照JJG950-2012《水中油分浓度分析仪》进行验收,应智安公司的邀请,我院2016年10月(大约时间)第二次派技术负责人从吉林到重庆市永川区水质监测中心进行仪器调试和培训及差旅费用。
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是否应承担6000元上门服务费。在本案所涉的《重庆市永川区竞争性谈判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文件标准文本》中规定,针对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采购的货物,竞标供应商的报价包含招标货物、安装税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储费、验收等所有费用;供应商应提供对采购人的基本免费培训,使采购人使用人员能够正常操作。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的采购项目由智安公司中标,根据前述文件约定,智安公司的报价中应包含了安装调试费、验收等费用。根据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6000元收据补充说明》,该6000元费用系该研究所上门进行仪器调试和培训所产生的差旅费用。根据前述文件规定,仪器调试费包含在智安公司的报价之中,同时智安公司还应提供基本免费培训,故该费用不应由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