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2641号
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77号(永川商贸城)18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14572673。
法定代表人:黄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水质监测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765902612T。
法定代表人:袁长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水质监测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水质监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娜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政府采购中标了被告采购的红外测油仪一套。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书》。原告对被告的检测方式和验收结论表示怀疑,遂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对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采购的红外测油仪退货通知的质疑函》。双方多次沟通后,被告仍坚持退货。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对仪器进行验收,导致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的技术人员两次到被告处上门调试,产生差旅费6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承担厂家技术人员两次上门费用6000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永川区水质监测中心)辩称:原告在我方出具的退货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原告对被告退货通知的认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验收方法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原告没有按照采购合同要求提供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产品,原告属于根本违约;《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维修产生的费用,包括设备零配件、设备更换、交通费、人工费等全部由原告负责,厂家技术人员上门调试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川区竞争性谈判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文件标准文本》(2015年版)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竞争性谈判邀请函载明,采购人为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采购货物为红外分光测油仪,采购预算为15万元。第二部分,竞标供应商须知。其中3.5.1.3载明,报价包括招标货物、安装、税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储费、验收等所有费用。9.1载明,由采购单位自行组成验收小组或邀请第三方(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按政府采购合同要求供应的货物质量进行验收。第三部分,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其中第二条,采购项目技术需求载明,仪器组成:红外分光测油仪配备1cm和4cm带盖石英比色皿各一对,***、旋转***、电脑各一台。第四条,项目商务要求。其中4.4报价要求,本次报价为人民币报价,包含货物、安装、税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储费、验收等所有费用。4.6售后服务内容,竞标供应商和制造商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应当为采购人提供以下技术支持和服务:4.6.1.1电话咨询:成交供应商和制造商应当为采购人提供技术援助电话,解答采购人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为采购人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4.6.1.2现场响应:采购人遇到使用及技术问题,电话咨询不能解决的,成交供应商和制造商应在4小时内到达(远郊区6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确保产品正常工作;无法在12小时内解决的,应在24小时内提供备用产品,使采购人能够正常使用。4.10培训,供应商对其提供产品的使用和操作应尽培训义务。供应商应提供对采购人的基本免费培训,使采购人使用人员能够正常操作。
2016年8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单位在我中心组织的2016A0391(项目标号)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红外分光测油仪第二次采购(项目名称)中中标,中标金额78666元。请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接我中心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到采购单位办公地点按中标状态签订合同,并送我中心签章。
2016年9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需方)、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供方)、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机构)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红外分光测油仪(配备1cm和4cm带盖石英比色皿各一对)(规格型号JKY-2A,数量1台,综合单价53000元)、***(规格型号JKQ-3B型,数量1台,综合单价7966元)、旋转***(规格型号YKW-303,数量1台,综合单价13000元)、电脑(规格型号组装,数量1台,综合单价47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内;交货地点为采购单位指定地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供方提供的商品必须是全新的,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供方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如下,质保期限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对数据有影响的非人为的仪器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新仪器;保修范围为全部设备,人为原因、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损坏除外;服务措施为上门服务;质保期后服务为成本价+人工费有偿服务;交提货方式为送货上门;验收标准和方法按招标文件。
2016年12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向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检测人员在对贵公司提供的红外测油仪进行验收测试过程中发现,贵公司提供的红外测油仪不符合《采购文件标准文本》中“第三部分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的技术参数要求,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该设备无条件退货,请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我单位实验室拉回你公司的仪器,同时废止购销合同。2016年12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向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退货通知书》。
2016年12月9日,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发出《对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采购的红外测油仪退货通知的质疑函》,载明:我公司投标的JKY-2A型红外测油仪完全满足采购文件的技术参数要求。采购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未规定检测方法,如规定了特定检测方法,按规定执行,未规定,则默认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采购人不按照国家检定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50-2012水中油分浓度分析仪》的检定方法进行检定,按自己想象的、独创的、不符合仪器常识的检测方法进行实验,作出的验收结论,我公司不认可。采购人做验收实验时,仪器生产厂家技术人员未在场,我公司对采购人实验时是否按照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了预热、是否对仪器进行了正确校准不得而知。我公司对采购人实验人员配制的标准样品的准确性表示怀疑。
同时查明,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之前,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购买的仪器送到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6年11月,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将红外测油仪和***搬走,退回生产厂家更换。2016年11月21日,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更换的红外测油仪送回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2017年2月21日,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更换的***送回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
另查明,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0日向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元,合计6000元的收据。庭审中,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陈述,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于2016年9月2日和9月20日两次到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对仪器进行了调试,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支付了两次产生的差旅费共计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本院遂中止本案的审理。2017年7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供水节水排水管理办公室撤回该案的起诉,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质疑函、产品型号说明、照片、重庆市永川区竞争性谈判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文件标准文本、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退货通知书、收据、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举示了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收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吉林市科学技术研究院的技术人员到永川区对设备进行调试产生的差旅费,由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对数据有影响的非人为的仪器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新仪器;质保期后的服务为有偿服务;采购文件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时,采购文件约定报价包含“货物、安装、税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储费、验收等所有费用”。被告购买原告的仪器,没有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更换新仪器系免费,且原告购买仪器的价格包含了安装调试费。因此,根据《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技术人员上门安装调试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门安装调试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智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