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8720号
原告:上海***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158号2层E区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9141470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5297259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马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32540.01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暂按年化3.85%,截至2021年12月5日的利息为30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参加阜阳市颍州区林业局“阜阳市颍州区花卉展示馆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投标。项目中标后,由被告与发包方阜阳市颍州区林业局签订了《布展合同书》。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组织施工,至2018年9月15日,原告实际完成全部施工且经过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4月8日,阜阳市颍州区林业局经依法审计确定该项目工程价款为2968197.38元。该价款阜阳市颍州区林业局已经全部支付到被告账户,然被告仅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335657.37元,剩余632540.01元拖延不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德马吉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承包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协议书》实质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违法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应根据公平有偿的原则承担被告签订并履行与颍州区林业局的《合同书》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2、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囊括设计、施工、培训、**等内容,远远多于《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内容。原告无权主张施工款项以外的工程款项和相应利息。被告承担了建设工程中所有的设计工作,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中需扣除被告履行的设计、**责任等相对应的费用。3、原、被告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方进度款的7个工作日内日,将该款打至乙方账户”,根据行规进度款仅仅指结算前的施工进度款,并不包含结算款和质保金。被告在收到进度款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已经全额支付了进度款。故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德马吉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系多年好友。后被告将其长期跟进项目即阜阳市颍州区花卉展示馆改造工程交给原告建设,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遂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标,于2017年10月27日中标。中标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和颍州区林业局签订工程名称为阜阳市颍州区花卉产业展示馆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合同书》。2017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甲方提供投标及施工必要的配合要求(包含商务标材料、公章使用、外经证开具、发票开具、财务专人负责对接),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完成该项目,由工程质量而造成的甲方形象的损坏,乙方须进行赔偿。2、该工程甲乙法人属于多年好友,项目中标后甲方不收取乙方服务费用,但乙方不得拖欠其他供应商款项,在该项目上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3、鉴于乙方多年施工经验,甲方不提供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及跟进,如有需要甲方安排人员出差,相关费用在沟通一致后由乙方打至甲方账户。4、乙方负责所有流程,包括前期洽谈沟通、投标、合同谈判、采购、项目施工、进度款申报、项目验收、项目审计,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该项目乙方自负盈亏,如经营不善导致项目亏损,甲方概不负责,负债部分乙方必须协调。5、为保证项目有序进行,甲方在收到业主方进度款的7个工作日内,将该款打至乙方账户,乙方须提供甲方开给业主方同等税额税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组织施工,至2018年9月15日,原告实际完成全部施工且经过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4月8日,阜阳市颍州区林业局经依法审计确定该项目工程价款为2968197.38元。被告收到颍州区林业局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18年3月16日付给原告89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付给原告1439241.87元,合计付给原告2329241.27元。原告为此给被告出具24**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329241.87元。颍州区林业局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2月14日付给被告剩余案涉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543494.09元、89045.92元。该两笔款项合计632540.01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银行电子回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原告不具有建设涉案工程资质,实际系借用被告的名义中标并实际施工,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工程款的清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进度款的7个工作日内将该款打至乙方账户”“乙方负责所有流程,……,该项目乙方自负盈亏”,既然是所有流程,对项目自负盈亏,则进度款应理解为原告就涉案工程应取得的所有款项,亦包括从工程款中扣留的质保金。故对被告辩称进度款不包括结算款和质保金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业主方亦返还质保金,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及业主方已返还的质保金,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认定。现业主方已将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632540.01元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支付其的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剩余工程款(包括业主方已返还的质保金)632540.01元,原告只需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但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诉请支付632540.01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32540.0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被告应在收到业主方款项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从工程款中扣留的质保金),逾期支付,应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即543494.09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89045.92元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需扣留被告履行的设计、**责任等支出成本和费用的意见。经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原告负责所有流程,包括前期洽谈沟通、投标部分、合同谈判等,既然是所有流程,显然应理解为包括设计;且明确该项目由原告自负盈亏,设计本身就是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显然亦包括设计。如果是被告所设计,牵连到设计费的享有问题,按照常理应在《协议书》中载明由被告设计和设计费归谁享有的内容,然《协议书》仅明确该项目由原告自负盈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由其设计和设计费归其享有的主张。且《协议书》还约定原告须提供被告开给业主方同等税额税票,事实上原告亦开给被告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可以抵扣相应税款。被告主张的成本和费用并没有在《协议书》中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支出的成本和费用数额,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览策划有限公司工程款632540.01元及利息(543494.09元的利息,以该笔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543494.09元付清时止;89045.92元的利息,以该笔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89045.92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览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698元,合计8776元,由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