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11执异67号
案外人:**,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保全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保全人:***,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保全人:廖中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保全人: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62664823J),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乡街道办事处群力二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廖中明、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案外人**于2019年5月15日对我院查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保全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8年8月22日,案外人**与被保全人***及其丈夫彭焕民在重庆市大足区童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中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一套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638000元,案外人当即支付定金38000元,于2018年8月26日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付购房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付购房款150000元,2019年1月30日付购房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6180000元,约定余款20000元在房屋过户后支付。案外人**付款第一笔购房款后于2018年8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到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发现贵院作出(2019)渝0111执保11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导致案外人已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愿意将剩余的购房款20000元,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保全执行。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19)渝0111执保112号执行裁定书保全结果告知书复印件。
3、《房屋中介买卖合同》复印件。
4、房产权证复印件。
5、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6、物业收据、电费、天然气发票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廖中明、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渝0111执保11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保全人***所有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案外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外人与被保全人***及其丈夫彭焕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18000元,房屋已交由案外人使用,案外人愿意将剩余购房款2万元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1、案外人**与被保全人***及其丈夫彭焕民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经重庆市大足区童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案外人**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第一笔购房款后,房屋已交由案外人使用,该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完全占有、使用该房产。3、房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付618000元,余款20000元**愿意提交法院保全执行。4、该房屋正准备办理过户登记时被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因此,现案外人**以物权期待权请求排除保全执行理由不成立,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一套保全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喻正直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奉继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