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1民初185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乡街道办事处群力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6266482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子,被告***、***、田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950100元,利息340665元,本息合计12907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157.6元(暂计至2019年3月6日),按逾期之日即从2017年8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计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持有重庆市大足区兴宏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业公司)51%的股权,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中公司)持有49%的股权;为了方便管理、更好地经营兴宏业公司,原告同意将所持兴宏业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将所持兴宏业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三方确认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为265.2万元,三方共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按6期支付(详见协议),三方在本协议正式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田中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对剩余股权转让金额及展期金额和期限约定:截至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3万元;在2017年8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0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20万元;在2018年3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转让款3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转让款93万元。第二条对展期期间利率特别约定:按年利息18%计算。第三条对担保人特别约定:被告***与被告***对剩余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金950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诉讼请求中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明确为:由被告***、***共同承担股权转让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田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相互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明确变更为:对展期期间的利息,以未还的股权转让金按18%计算;展期到期后即2018年12月31日起以实际未还的股权转让金按24%计算至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经营的车行还在经营,原告非要我用田中园林担保,我不愿意。违约金及利息不成立,当时是204万元,我是照260万元给了的。还有付款时间,我们商量过的,6月份我能收到30余万的租金将全部给原告,要求协商处理。我作为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对欠款存在4000元的差距,我计算出来的金额为941600元。我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田中公司辩称:本案与田中园林无关,应该是由兴宏业担保,兴宏业还存在。不明白原告为何要田中园林担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重庆市大足区兴宏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业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汽车销售;汽车装饰;汽车零配件销售;代办汽车上户、保险、年审、过户手续。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发起股东:***、***,其中,***认缴出资306万元,占比51%;***认缴出资294万元,占比49%。
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前身原为大足县中源绿业有限公司,大足县中源绿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1月23日更名为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造林、经济林、园林绿化苗批发、零售;园林绿化工程及苗木种植;农业开发;市政公用工程建设;场地租赁。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其中,***出资额1770万元,占比59%;***出资额1230万元,占比41%。
2、《兴宏业公司章程》(摘录):第五章股权转让第十七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毋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第十八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九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2015年3月26日,***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摘录):2.1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兴宏业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转让10%给***,转让41%给***。2.2转让股权应包含其所附带的所有的股东权益,并不带有任何瑕疵,且不附有任何担保权益。2.3股权转让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完成后,乙方将拥有公司100%的股权。第二条转让股权的份额及价格。乙方受让的甲方拥有的公司51%的股权的价格为204万元。第三条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股权转让价款按6期支付……以上六期本息共计265.2万元。第四条4.1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5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违约8.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4、2015年3月30日,兴宏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形成同意***将所持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将所持公司10%的股权转让***等决议。
5、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兴宏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其中***出资额354万元,占比59%;***出资额246万元,占比41%。
6、2017年7月15日,原告***(股权转让方)与被告***、***(股权受让方)、被告田中公司(担保人)签订《展期协议书》,合同载明(摘录):根据2015年3月26日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股权受让方在支付前两期股权转让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后续四期转让款,双方订立展期协议,并由股权受让方提供***、***作为担保人,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受让人应向股权转让人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为壹佰伍拾叁万元整。股权受让方应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全部转让款本息。原约定支付日期及金额及展期后到期日及金额分别为:三期:从2016年3月26日展期至2017年8月1日,金额10万元;四期:从2016年9月26日展期至2017年12月30日,金额20万元;五期:从2017年3月26日展期至2018年3月30日,金额30万元;六期:从2017年9月26日展期至2018年12月30日,金额93万元。第二条展期期间的利率:如以上退股金在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不计算利息,如未支付按年利息18%计算。第三条担保条款。担保人***同意为股权受让人***向股权转让人***的股权转让款展期提供担保。第四条本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将原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利率外,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第五条本协议生效条件。本协议书自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书项下股权转让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
《展期协议书》由原告***事前拟定,其中担保条款中的“***”、“***”、“***”等名字均系被告***一人手书填写。
协议书尾部,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被告田中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捺印、盖章。
7、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展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明细如下:2017年7月17日付款5400元,2017年8月8日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7日付款5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5万元,2018年4月24日付款1万元,2018年6月11日付款15万元,2018年7月28日付款2万元,2018年8月27日付款5万元,2018年12月14日付款3000元,2019年1月3日付款1万元,2019年1月21日付款1000元,2019年1月28日付款59000元(其中向原告儿子廖鹏账户上转款共5万元;付现金2100元;付款69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5万元,2019年3月5日付款3万元。共计付款588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展期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大足县中源绿业有限公司章程》、《重庆市大足区兴宏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对私客户帐户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将其所持兴宏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同作为股权受让一方,应当依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展期协议书》约定,在已接受转让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情形下,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股权转让方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其逾期未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展期期间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股权转让款及展期期间利息问题。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展期协议书》约定,股权受让方应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为153万元,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18%。被告***辩称剩余股权转让款应当扣除2017年7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因案涉《展期协议书》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2017年7月12日的10万元发生在此之前,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确定剩余股权转让款时应扣未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本案当事各人的约定及还款情况,展期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金额应按:“未付股权转让款×年利率18%×天数=利息”方式计算,具体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100000元×年利率18%×185天=9065元;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100000元+200000元)×年利率18%×181天=26607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17日,(300000元+300000元)×年利率18%×113天=33222元;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8日,(600000元-5400元)×年利率18%×22天=6410元;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26日,(594600元-100000元)×年利率18%×49天=11875元;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7日,(494600元+930000元)×年利率18%×134天=93539元;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12日,(1424600元-50000元)×年利率18%×5天=3368元;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24日,(1374600元-50000元)×年利率18%×71天=46083元;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11日,(1324600元-10000元)×年利率18%×48天=30919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1314600元-150000元)×年利率18%×47天=26821元;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27日,(1164600元-20000元)×年利率18%×30天=16826元;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14日,(1144600元-50000元)×年利率18%×109天=58463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1094600元-3000元)×年利率18%×16天=8558元。综上,截止2018年12月30日展期期限届满,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为1091600元,展期期间的利息应为371756元。原告***主张展期期间的利息为340665元,不违反《展期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展期期间届满后,扣除还款150000元,截止2019年3月5日,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941600元。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展期到期后即2018年12月31日起以实际未还的股权转让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3月5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43940元(明细如下):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日,1091600元×年利率24%×4天=2882元;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21日,(1091600元-10000元)×年利率24%×18天=12849元;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8日,(1081600元-1000元)×年利率24%×7天=4992元;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日,(1080600元-59000元)×年利率24%×4天=2697元;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5日,(1021600元-50000元)×年利率24%×32天=20520元。截止2019年3月5日,剩余股权转让款941600元(971600元-30000元)。
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剩余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关于担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田中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展期协议书》约定,田中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为展期协议中的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合法有效。因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田中公司应对案涉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照《展期协议书》约定,主张被告***、***相互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本案中,被告***、***共同作为股权受让一方,对案涉债务承担的是共同债务责任而非单独、按份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加以明确。现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人在承担债务的同时,又要求对自身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种“保证”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不产生保证担保的法律效果。且提供保证担保需由保证人明确意思表示,案涉《展期协议书》的条款系原告事先拟定,按照事前拟定的当事各方主体,***、***为股权受让方,田中公司为担保人。协议担保条款中的“***”、“***”等名字均由***一人手书填写,而***、***并未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依照《展期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自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故《展期协议书》不能证明***、***以保证人身份明确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41600元,利息340665元,合计1282265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截止2019年3月5日,违约金为43940元;2、自2019年3月6日起至股权转让款941600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喻才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