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1民初4203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62664823J,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群力二社。
法定代表人:廖中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中明(系该公司股东),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张天强,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苏长江,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
负责人:张芒,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公司)、张天强、苏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苏长江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裁定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廉贵、人民陪审员陈中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豪,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中元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廖中明,被告张天强,***,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1137.6元,以上赔偿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园林公司、***、张天强、苏长江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4日15时左右,被告园林公司因需要向大足区城南苗木基地购买树木一批,被告***接受被告园林公司委托在城南苗木基地挖取树木。被告***雇佣了原告在苗木基地挖取树木中,被一旁由被告苏长江驾驶的渝CXX号吊车在吊树过程中碰上高压线而触电,导致原告面部及腿部大面积烧伤、住院。2017年1月12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电烧伤造成1.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2.后续诊疗费6000元。渝C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天强,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现特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是***雇佣的,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且事故是由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7000.03元的费用,经法院核实后应该返还我公司。
被告张天强辩称:我是渝CXX号吊车车主,苏长江是我请的驾驶员。我未在出事现场,事后,苏长江给我打了电话,说是工人在苗圃指挥,原告自己把吊车的吊钩拉过去,吊车的钢绳与空中的高压线扯辐致使原告受伤,我有部分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我具体赔偿多少,请法院核实。
被告***辩称:我是园林公司请来做活路,我又请了***、刘志兵等人。2016年10月4日下午3点多,吊车在城南三合五组苗圃基地里吊最后一颗树子时,原告与刘志兵把吊车的吊钩拉到最后一颗树子处,吊钩与树子有一定的斜度,吊车与高压线成T字形,吊车在吊起树子时,吊车的吊背撑高了,超过了高压线,钢丝绳挨到了高压线,原告触电倒地,脸着地,脸也被烧了,原告有只脚又挨到吊车的吊钩,脚又被烧了。至于我承担多少的责任由法院划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清楚本事故的发生,未收到相关报案情况及事故认定。渝C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但没有购买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是机动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至少4个以上。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及签收单,告知提示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天强系车牌为渝CXX号吊车车主,被告苏长江系被告张天强雇请的驾驶员。
2016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园林公司雇佣被告***在大足城南三合五组苗圃基地为其公司挖树,***又邀约原告***等人共同在该基地为被告园林公司挖树,其工钱由被告园林公司给付***,***再如数给付原告***。渝CXX号吊车系被告***请来为被告园林公司在大足城南三合五组苗圃基地吊树,吊车费由被告园林公司给付被告***,***再如数给付被告张天强。原告***在拉吊车吊钩斜起吊树时,吊钩的钢丝绳与空中的高压线相触碰,致使原告***腿部及面部被电击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电击伤;2.右大腿电击伤(Ⅲ°,面积约1%);3.面部电烧伤(Ⅱ°,面积约1%);住院45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4219.03元,被告园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7000元。
***的伤情于2017年1月12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面部损伤,伤残程度X;2.***后续诊疗费约6000元,其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被告园林公司要求原告***将其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被告张天强为渝CXX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解决。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1137.6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721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8.6元,误工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园林公司、***、张天强、苏长江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虽然系被告***邀请到大足城南三合五组苗圃基地为被告园林公司挖树,其从事的工作受被告园林公司的安排,其工资也由被告园林公司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未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拉渝CXX号吊车吊钩斜起吊树时,未注意吊车上空的高压线,致使吊车吊钩的钢丝绳与空中的高压线相触碰,造成原告腿部及面部被电击伤,其产生的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案未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运行中,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园林公司及原告承担,被告***、张天强、苏长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及被告园林公司在本案中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园林公司对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在雇佣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3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2700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本案庭审中,原告也未举示其持续务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4219.0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7437.63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63.87元,品迭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7000元,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296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重庆田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廉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