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前,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B15。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前,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基置业)、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2.依法改判宁基置业、京工公司给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4,956元;3.依法改判宁基置业、京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4.依法改判宁基置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基置业、京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担任二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约定工资为12,000元/月,二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应补发差额;2.二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3.宁基置业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宁基置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贵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京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除此之外,由于京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对京工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基置业和京工公司给付***自2020年9月1日至今的工资差额154,956元;2.依法判令宁基置业和京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依法判令宁基置业和京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0元;4.依法判令宁基置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基置业和京工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宁基置业和京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宁基置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宁基置业和京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至仲裁裁决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基置业(曾用名为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孙云涛,现在营业期限内。京工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孙云涛(2022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鹏),现在营业期限内。宁基置业与京工公司为宁基花园项目的建设方与施工方。2021年6月21日,***就与上述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9日分别作出津宁劳人仲裁字[2021]第199-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和津宁劳人仲裁字[2021]第199-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对[2021]第199-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京工公司为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仲裁阶段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京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字迹不是***所书写。
***于2013年3月到宁基置业工作,至其离岗,其工作地点为宁基花园工程项目地,岗位为项目经理。自2014年7月7日起由宁基置业“0302××××1807”工商银行账户为***支付工资,2013年7月京工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21年7月。2021年5月27日***向京工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其2013年3月入职宁基置业,提供了2013年3月3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10月9日和2016年8月31日宁基花园工程会议纪要,3月3日会议纪要载明“天津宁基投资有限公司在3月3日召开了第一次工地会议,宁基花园建筑工程即将开工”,宁基花园项目于2013年3月开工,***作为建设单位方代表在会议纪要签字确认,在此后的宁基花园工程的会议纪要中,***均作为建设单位宁基花园方代表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同时根据***提供的编制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中***作为建设单位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宁基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宁基置业和京工公司对***提供的会议纪要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主张的于2013年3月入职宁基置业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宁基置业于2013年3月与***建立劳动关系。
京工公司抗辩称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京工公司与宁基置业为宁基花园项目的建设方与施工方,在项目进行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多有合作,虽均为具有自主用工权的独立法人单位,但在***工作内容、工资支付、报销款项等方面存在混同,两公司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虽然京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部分工资,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宁基置业同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代表宁基置业方于2013年3月起在多份宁基花园工程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并在工程相关方案中代表宁基置业签字确认,***的工作内容是宁基置业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宁基置业支付了***劳动报酬,***与宁基置业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故认定***自2013年3月起与宁基置业建立劳动关系。
经核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宁基置业和京工公司支付***工资周期为下月支付上月工资,***为证明其提出的“每月工资为12,000元,该工资分两部分发放,每月发放8,000元,剩余4,000元年底一次性补齐”主张,提供账户明细称2014年5月7日支付工资差额30,000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工资差额2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资差额58,15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资差额20,000元。因上述转账未载明用途,无法证明系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微信截屏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且相关人员未到庭,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的证据不能佐证其存在工资差额的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要求被告支付连锁切块施工费、五险一金及待报销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
***主张其于2021年5月27日签署的辞职报告无效,但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应当认定***于2021年5月27日因个人原因向京工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因***与宁基置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宁基置业与京工公司存在用工混同,***于2021年5月27日向京工公司提出辞职可以视为向宁基置业提出辞职。故***要求宁基置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主张由宁基置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至仲裁裁决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的工资进账截止到2021年3月,宁基置业应支付***2021年4月至5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后为15,327.2元。
在仲裁阶段,宁基置业认可支付***2020年和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超出仲裁一年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宁基置业应支付***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按本条例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应休年假10天。同时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具体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除以365天乘以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2021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依据上述规定,宁基置业应向***支付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298.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宁基置业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和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298.85元;二、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4月至5月工资15,327.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提交的转账、短信截屏、微信截屏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相互印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该工资标准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主张差额部分包含的连锁切块施工费、五险一金及待报销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并称其于2021年5月27日签署的辞职报告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认定***系个人原因离职,驳回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主张的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张凌志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