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前,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B15。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前,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基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差额工资48,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9年度、2020年度带薪年假工资25,862.07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预算部经理,每月工资为12,000元加住宿补助500元,该工资分两部分发放,每月发放8,500元,剩余4,000元被上诉人根据其经营情况集中发放,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48,000元。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也未安排上诉人休年假,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宁基置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约定差额工资,上诉人主张差额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的时候会制作工资表,以便上诉人与其他的员工确认当月的工资构成以及工资的数额。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未休年休假问题的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仲裁以及诉讼案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被告京工建筑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基置业公司给付***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差额工资48,000元;2.依法判令宁基置业公司支付因其长期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的赔偿金192,000元;3.依法判令宁基置业公司给付***8年带薪年假工资66,207元;变更为2年带薪年假51,724元;4.依法判令京工建筑公司给付***2021年3月和6月工资40,000元;5.依法判令京工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0,000元;6.依法判令宁基置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3,911元;7.依法判令京工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基置业公司及京工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11月20日到宁基置业公司处工作,担任预算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因***的社会保险在原单位河南省郑州监理公司缴纳),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20年8月7日后***因个人原因未到岗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宁基置业公司工作期间未安排***休年休假。***在2020年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88.96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宁基置业公司自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40,000元、5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4日转账20,000元、2月1日转账32,000元、9月12日转账32,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28,000元,上述款项为宁基置业公司向***发放的奖金及***向宁基置业公司的借款。京工建筑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天津开发区。2021年7月7日***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2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宁劳人仲裁字(2021)第1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宁基置业公司支付***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12.57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于2021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入职时与宁基置业公司没有关于工资差额的书面约定,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宁基置业公司自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40,000元、5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4日转账20,000元、2月1日转账32,000元、9月12日转账32,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28,000元这些大额转账记录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差额工资,故对***要求宁基置业公司给付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差额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宁基置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差额工资,亦不存在***被迫离职,对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要求宁基置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19年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故不予支持,根据***的实际工作年限,2019年***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2020年***在宁基置业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经过换算其2020年享受的年休假为3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88.96元,经计算***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12.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要求宁基置业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京工公司因注册地、经营地均不在一审法院受案辖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可持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综上判决:一、宁基置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12.5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基置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窦某证言;2.王某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差额工资。被上诉人宁基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仲裁及诉讼案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窦某证言亦与事实不符,证人王某所称的证言均是其听说得来的,并没有确切的事实依据,综上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被上诉人宁基置业公司给付上诉人***相应未休年假工资,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存在差额工资未付的相关主张,因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所提一审法院对未休年假天数及工资支付标准认定有误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张凌志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