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1民初12849号
原告:保定龙源裕宝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西辛告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B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保定龙源裕宝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龙源裕宝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京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龙源裕宝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1849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项目为**产业园3号地一期(A区),发包方为**(天津)产业园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方为第三人。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与**公司签订了《产业园3号地一期(A区)雨水、污水、给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约定由第三人进行施工,二被告借用第三人执照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没有施工。案外人***为**雇佣的采购人员,***向原告进行采购,采购的标的物为承口水泥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将报价单给了***,其拿到报价单后向**进行了上报,**同意了水泥管的价格,约定了付款的频率,说两三万、四五万一给,随供货随付款。商定后原告开始供货。该项目于2016年12月份开始施工,2017年3月份开始撤场,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供货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678490元。供货期间***受**指示向原告自2016年12月8日支付第一笔货款,后多次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是2017年3月7日,共计支付了460000元,尚欠218490元未支付。通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2019)津0111民初13305号的案件调查二被告系涉案项目共同实际承包人,对项目所拖欠的款项承担共同给付的义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后,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津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案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到期未支付款项,应当支付利息,按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凭证上载明的金额***进行了累计计算,与原告主张的678490元一致,对于原告主张已给付其货款460000元,***也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供货金额***不予认可,因为***不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所以对原告实际供货情况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凭证,***也不予认可,仅认可有***签字的送货凭证,对其他的收货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他人均不认识。其中王将是被告工作人员,但不负责采买工作,没有签字授权,且其提供的收货凭证前后的签字笔迹不同,2016年12月10日金额为18480元,2017年2月14日金额为13005元,2017年3月13日金额为4335元,2017年3月7日19345元,3月8日19540元,签字笔迹不同。***认可的是2016年12月10日的签字,因为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后面日期的签字与该日不同,***也不予认可。原、被告不存在供货合同,对原告分期分批供货,被告分期支付款项不予认可。**和***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的。对于涉案项目的债务问题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利息不同意支付。对于供货和给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涉案工程***负责外围工作,**负责资金及具体施工工作,在**收到发包人预付款之前,其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供货款,由此可证被告**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项目开始施工,2017年2月份结束施工作业,由于**资金断裂,没有继续施工,已经烂尾,没有竣工验收,没有投入使用。
**未作答辩,但提交书面意见为**在**天津产业园3号地一期项目是给***打工管理现场的,***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从第三人处承揽的涉案工程,**不是项目承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由***承揽,由其自负盈亏。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不清楚,听从法院判决。***向第三人陈述其负责揽活,**负责投钱施工。关于工程款***让第三人直接给付**,第三人就将**公司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直接转给了**。共计支付了140多万元。2016年项目开始施工,2017年2月份结束施工作业,由于**公司资金断裂,没有继续施工,已经烂尾,没有竣工验收,没有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1民初13305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015年4月15日,***以京工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天津)产业园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产业园3号地一期(A区)雨水、污水、给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任京工公司驻地项目经理,代表京工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日,***向京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工程施工由其负责,合同中依工程清单所定价款,如出现亏损,由施工负责人承担,施工中所有流动资金除公司提供的部分外,其余由施工负责人负责筹措,施工中所出现的一切债务,由施工负责人承担偿还责任;2.2020年4月23日,***向京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确认书》一份,载明其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与京工公司签有承诺书,其与**之间也依此确定了承包合作关系。二人约定,由***负责招揽工程项目,由**负责按时保质完成工程施工,并承担全部工程施工所需费用,且双方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利润按5:5分成;3.***为案涉项目上的采购人员。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经本院核实,王将对《送货单》中除2016年12月10日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记不清外,其余日期的王将的签名均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送货单》中王将于2016年12月10日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
再查,原告提交2020年1月4日***与***的谈话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未经过。其中录音内容载明“***(以下简称钟):‘他们给**打电话打了有半年多,头年的年前一直打到第二年十月份,整个不接电话了’,***(以下简称李):‘不接电话了,要不就让**写个证明,列个表说**工地所欠款由***承担,这个你拿过来,我给他打欠条’,钟:‘这事儿啊不说我跟他见面,我说白了,我能找到王将的地方说白了能找到的东西,已经是极限了,他不会再给我写任何一个字儿了’……李:‘你可以写个东西,你不接待材料商,***接待,你怎么把这些账也得承认了吧,就我**所欠的债由***还,他写个东西有问题吗,只要他写个东西,我给材料商每个人打欠条去’……李:‘不是你光交东西不行啊,你得把账平移过来给我,你**欠的钱,你连把账目平移你都不写是吧,你比如说冬菇家园欠一百万二百五,你写这东西,你写我**欠的钱由***还,你让他写出来,他只要写出来,我给材料商每个人打欠条’”。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本院核实,***亦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认可《送货单》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另,对于原告主张已支付货款46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的供货凭证上载明的金额经计算数额为原告主张的全部水泥管货款678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涉案项目供货的事实,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二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管货款2184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共同向原告保定龙源裕宝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水泥管货款218490元及利息(以218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元,减半收取计2288.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直接给付原告保定龙源裕宝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