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1民初12854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第三人: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B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燃油费133517元;2.请求二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起诉之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借用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照与**(天津)产业园置地有限公司签署**产业园3#地一期(A区)雨水、污水、给水专业施工项目,原告在该项目中负责为施工现场的机械车辆供给柴油,期间共计供给柴油费用为173517元。原告至今共计收到40000元,被告仍有133517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具状起诉,希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证判决。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其主张的事实及金额,且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在**天津产业园3号地一期项目是给***打工管理现场的,***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从天津京工建筑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我不是项目承包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不认可其主张的事实及金额,且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1民初13305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015年4月15日,***以京工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天津)产业园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产业园3号地一期(A区)雨水、污水、给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任京工公司驻地项目经理,代表京工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日,***向京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工程施工由其负责,合同中依工程清单所定价款,如出现亏损,由施工负责人承担,施工中所有流动资金除公司提供的部分外,其余由施工负责人负责筹措,施工中所出现的一切债务,由施工负责人承担偿还责任;2.2020年4月23日,***向京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确认书》一份,载明其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与京工公司签有承诺书,其与**之间也依此确定了承包合作关系。二人约定,由***负责招揽工程项目,由**负责按时保质完成工程施工,并承担全部工程施工所需费用,且双方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利润按5:5分成;3.***为案涉项目上的采购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向被告承包的项目提供了机械车辆燃油。且被告**也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燃油费40000元。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燃油费133517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以信件方式向第三人主张债权。2021年5月25日,经一审和二审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为***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承包的项目提供了燃油,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燃油费用,剩余133517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采购燃油,双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就应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显系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共同向***给付燃油费133517元及利息(以1335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