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地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大田乡大田村文明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9003792074N。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华,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超,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43号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315312180M。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秀,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该公司行政文员。
上诉人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田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9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华、冯作超、被上诉人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9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晶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以晶龙公司提交审计资料的时间为准,并充分保证大田乡政府的审计权利和时间,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晶龙公司的要求未达到付款条件。首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晶龙公司一直未向大田乡政府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和相关审计材料,一直到2018年11月才向大田乡政府提交初步材料,经多次补充材料,直至2019年4月17日,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才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3072923元。其次,晶龙公司因与其他农民工工资等诉讼案件,被泰宁县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向大田乡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晶龙公司应收工程款18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从时间上看,该款至2021年1月7日才解除冻结。2.大田乡政府接到晶龙公司的委托人陈鲁青暂停付款的通知,在未收到晶龙公司恢复付款的通知前,可以不付款。陈鲁青是本工程合同的委托签字代表,一直在工地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包括并不限于沟通发包方、组织施工、材料购买、班组聘用、工资确认、竣工验收等。在晶龙公司解除与陈鲁青的委托关系之前,陈鲁青的行为代表晶龙公司,后果由晶龙公司承担。陈鲁青通知暂停支付工程款后至起诉前,晶龙公司均未要求付款。3.大田乡政府有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得到支付。晶龙公司因多次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拒不支付工程材料款造成群体性事件及劳动仲裁、诉讼、被强制执行等,该事实已经泰宁县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大田乡政府有权要求晶龙公司为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并提交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凭证。只有农民工工资得到保障后,才能向晶龙公司付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晶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大田乡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晶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52,169.43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765,092.43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大田乡政府承担。诉讼中,晶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912,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42,406.42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355,329.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晶龙公司中标大田乡政府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
2016年3月3日,大田乡政府与晶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晶龙公司承包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泰宁县大田乡政府大院;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为3,326,491元等内容。合同落款由大田乡政府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邓贤忠签名确认,晶龙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陈鲁青签名确认。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2.4.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2.竣工结算审核(1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4.质量保证金的退还(15.3.3),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2.4.4),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2天,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5‰计算。2.竣工结算审核(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0天内。3.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4.4.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竣工验收一年后付。4.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15.3.1)为总价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15.3.2)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发包人违约的责任(16.1.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合同条款等等内容。第四部分为附件,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一览表(其中,至一、二、三层内装饰完成付至80%即2,661,192.8元,竣工验收后付10%即332,649.1元,结算完成后付5%即166,324.55元,保修金5%即166,324.55元)、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内容。
2016年4月28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上注明项目经理为张光华。
2017年4月20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盖印;同年6月5日,设计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盖印。
2019年4月10日,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2019)17号调解书,确认晶龙公司需支付梅细印等50人工资262,960元、陈鲁青需支付梅细印等50人工资100,000元。调解后,晶龙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10日各支付200,000元、62,960元,合计262,920元。
2019年4月17日,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泰审投报[2019]32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3,072,923元。
2019年8月7日,黄小龙以陈鲁青借款未还为由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闽042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鲁青向黄小龙偿还借款本金1,075,000元及利息。
2020年1月3日,黄文星以晶龙公司未给付水电项目工程款为由起诉晶龙公司、陈鲁青至泰宁县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晶龙公司在大田乡政府应收工程款180,000元。经审理后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29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晶龙公司给付黄文星大田乡公租房水电项目工程款170,000元。判决后,晶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闽04民终216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
2020年1月3日,周来兴以晶龙公司未给付模板项目工程款为由起诉晶龙公司、陈鲁青至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29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晶龙公司给付周来兴大田乡公租房模板项目工程款49,000元。判决后,晶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闽04民终216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
另查明,大田乡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11月22日、2017年1月24日、2月16日、2018年2月14日、8月17日、2019年1月30日,陆续向晶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56万元,合计216万元,尚欠912,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田乡政府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但大田乡政府并未按时足额支付,且至本案涉讼,大田乡政府仍有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因此大田乡政府存在违约付款之情形。大田乡政府辩称的①陈鲁青通知其暂停付款的情节,在二次询问陈鲁青什么时候通知大田乡政府暂停付款时,陈鲁青回答“在黄文星第一次起他(陈鲁青)的时候”、“是去年(2020)年年底,过年前一两个月”,两次回复的时间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晶龙公司又持有异议,故该情节不予采信;②晶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事,经查,梅细印等50人工资仲裁调解后,晶龙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6月10日各支付200,000元、62,960元,合计262,920元,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该辩解亦不成立;③至于晶龙公司拒不支付材料款和工资,也不进行结算,存在群体性事件隐患的问题,如属实,可引导相关人员正确维权,但这不是大田乡政府逾期付款的正当理由。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约定了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又约定了竣工结算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还约定了最终结清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事实上,不管前述哪个工程阶段,款项属性均为进度款,这一点从合同附件1《工程进度款支付一览表》亦可佐证。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对进度款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5‰计算;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违约的责任(16.1.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合同条款。上述约定循环回绕,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院确定违约金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晶龙公司的诉求,案涉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止时间,分别为:①竣工报告最后落款单位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合同专用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0天内支付,故自2017年6月16日起,以3,072,923×90%-已付1,200,000=1,565,630.7元为基数;②2018年2月14日,大田乡政府付款20万元,故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1,565,630.7-200,000=1,365,630.7元为基数;③2018年8月17日,大田乡政府付款20万元,故自2018年8月18日起,以1,365,630.7-200,000=1,165,630.7元为基数;④2019年1月30日,大田乡政府付款56万元,故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1,165,630.7-560,000=605,630.7元为基数;⑤2019年4月17日出具审计报告,7日内完成支付,故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3,072,923×10%+605,630.7=912,923元为基数。
虽然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且大田乡政府应诉答辩,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晶龙公司与大田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晶龙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大田乡政府陆续支付工程款216万元,尚欠工程款912,923元,故晶龙公司要求大田乡政府支付工程款912,9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大田乡政府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田乡政府抗辩称没有违约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12,923元。二、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1,565,630.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以1,365,630.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165,6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以605,6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12,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2,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8元,由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负担13,9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以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大田乡政府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审计结果系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的重要依据,但并不影响大田县政府依约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比例至90%。同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过了工程缺陷责任期,大田县政府应于案涉工程审计结果作出后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大田乡政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晶龙公司同意暂停付款或者大田乡政府有阻却付款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说理准确不再赘述,大田乡政府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欠付款及逾期违约金认定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田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8元,由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历
审判员  张丽伟
审判员  林炬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