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9民初763号
原告: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43号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315312180M。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向,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晖,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地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大田乡大田村文明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9003792074N。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华,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格格,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龙公司)与被告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11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向、被告大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52,169.43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765,092.43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大田乡政府承担。诉讼中,晶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912,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42,406.42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355,329.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大田乡政府与晶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取得《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因此,大田乡政府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工程价的90%,即3326491×90%=2,993,841.9元。大田乡政府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陆续仅向晶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60,000元。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大田乡政府应向晶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4月7日,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最终造价为3,072,923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4“最终结清”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因专用合同条款无另外约定,因此大田乡政府应于2019年4月14日前将工程款结清,但大田乡政府至今还有余款912,923元尚未支付。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4“最终结清”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大田乡政府除应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大田乡政府应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12,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2,406.42元(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合计1,355,329.42元。
为证明其主张,晶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晶龙公司与大田乡政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该工程的权利义务;
2.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验收,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3.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4月7日经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确定最终造价为3,072,923元;
4.工程款拨付记录表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合计2,160,000元;
5.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2019.4.15)(2019.6.10),证明晶龙公司已按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工资合计262,920元;
6.转账记录(案外人周来兴)、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021.1.27),证明晶龙公司陆续支付案外人周来兴工程款6万元,又支付劳动仲裁调解金额6.4万元,尚欠周来兴4.9万元;因大田乡政府拖欠工程款,导致晶龙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给案外人周来兴;泰宁法院已经通过司法扣划的方式收取了上述尚欠的案外人周来兴4.9万元工程款、案外人黄文星17万元工程款;晶龙公司已支付完毕;
7.转账记录(2018.9.30)(2019.1.31)(案外人黄文星),证明晶龙公司陆续支付案外人黄文星工程款14万元;因大田乡政府拖欠晶龙公司工程款,导致晶龙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给案外人黄文星;现晶龙公司已支付完毕;
8.转账记录(2017.4.28)(收款人陈某),证明晶龙公司转账212.5万元(其中公司转账165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龙转账47.5万元)给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让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工程款。
大田乡政府辩称,确认案涉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但请求驳回晶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造成尚欠工程款未实际付清,系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通知大田乡政府暂停支付工程款,同时晶龙公司还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观恶意,导致农民工通过信访、聚集索要工资,为保障实际施工工人的权益,大田乡政府一直要求晶龙公司妥善解决拖欠工资、材料款等事宜,但晶龙公司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具体为:1.陈某通知大田乡政府暂停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3日,陈某代表晶龙公司与大田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后,一直是由陈某负责组织施工,大田乡政府作为业主,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与陈某沟通衔接相关事宜,大田乡政府一直认为陈某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转账工程款后,晶龙公司拒不支付陈某垫支的工程款,晶龙公司与陈某存在纠纷,陈某作为晶龙公司的委托人和实际工程施工管理人,通知大田乡政府暂停支付工程款,并多次到大田乡政府主张工程款,给大田乡政府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2.晶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劳动争议纠纷。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后,晶龙公司一直不承认与陈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承认委托关系,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其中有50位农民工向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由晶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另外还有施工班组工人周来兴、黄文星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晶龙公司支付班组工资,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周来兴、黄文星的诉讼请求,周来兴、黄文星最后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收到工资。3.晶龙公司至今还有材料款和工资没有支付,大田乡政府要求晶龙公司承诺与相关材料供应商和班组工人结算清楚,晶龙公司以都是陈某签订合同和安排施工班组为由,拒不支付。至今农民工和材料商仍然多次到大田乡政府聚集讨要工资和材料款,但晶龙公司既不支付上述款项,也不与材料商和农民工结算,存在群体性事件隐患,大田乡政府经多次与晶龙公司沟通无果。
为证明其主张,大田乡政府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大田乡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转账给晶龙公司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2.泰劳人仲案(2019)17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晶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晶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3.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晶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拖欠农民工周来兴模板班组工资,被起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确认其应当支付工资的事实;
4.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晶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农民工水电班组工资,被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应当支付工资的事实。
5.尤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陈某向黄小龙借款107.5万元的事实,该款判决确定系借款,但从晶龙公司提交的本案证据来看是工程款。
6.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系晶龙公司的受托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管理,因陈某与晶龙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为防止农民工上访,是陈某要求大田乡政府暂停支付工程款,大田乡政府不存在违约情形。陈某向法庭提交了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第一笔工程款账单)、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以佐证其陈述。
7.(2020)闽0429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闽0429执保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冻结18万元,晶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造成不稳定因素。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证如下:
大田乡政府对晶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陈某是签订合同时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晶龙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是因为案涉工程是陈某负责的,原件在陈某手中;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因为晶龙公司没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才造成50名工人申请仲裁,导致工程受到影响;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晶龙公司对同一笔款项存在借款与工程款两种性质不同的陈述。
晶龙公司对大田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人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大田乡政府对晶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晶龙公司对大田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大田乡政府提供的证据6,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4日,晶龙公司中标大田乡政府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
2016年3月3日,大田乡政府与晶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晶龙公司承包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泰宁县大田乡政府大院;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为3326491元等内容。合同落款由大田乡政府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邓贤忠签名确认,晶龙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签名确认。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2.4.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2.竣工结算审核(1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4.质量保证金的退还(15.3.3),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2.4.4),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2天,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5‰计算。2.竣工结算审核(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0天内。3.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4.4.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竣工验收一年后付。4.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15.3.1)为总价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15.3.2)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发包人违约的责任(16.1.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合同条款等等内容。第四部分为附件,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一览表(其中,至一、二、三层内装饰完成付至80%即2661192.8元,竣工验收后付10%即332649.1元,结算完成后付5%即166324.55元,保修金5%即166324.55元)、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内容。
2016年4月28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上注明项目经理为张光华。
2017年4月20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盖印;同年6月5日,设计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盖印。
2019年4月10日,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2019)17号调解书,确认晶龙公司需支付梅细印等50人工资262960元、陈某需支付梅细印等50人工资100000元。调解后,晶龙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10日各支付200000元、62960元,合计262920元。
2019年4月17日,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泰审投报[2019]32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3,072,923元。
2019年8月7日,黄小龙以陈某借款未还为由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闽042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向黄小龙偿还借款本金1075000元及利息。
2020年1月3日,黄文星以晶龙公司未给付水电项目工程款为由起诉晶龙公司、陈某至本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晶龙公司在大田乡政府应收工程款180000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0)闽0429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晶龙公司给付黄文星大田乡公租房水电项目工程款170000元。判决后,晶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闽04民终216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
2020年1月3日,周来兴以晶龙公司未给付模板项目工程款为由起诉晶龙公司、陈某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0)闽0429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晶龙公司给付周来兴大田乡公租房模板项目工程款49000元。判决后,晶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闽04民终216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
另查明,大田乡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11月22日、2017年1月24日、2月16日、2018年2月14日、8月17日、2019年1月30日,陆续向晶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56万元,合计216万元,尚欠912,923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大田乡政府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田乡政府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但大田乡政府并未按时足额支付,且至本案涉讼,大田乡政府仍有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因此大田乡政府存在违约付款之情形。大田乡政府辩称的①陈某通知其暂停止付款的情节,在本庭二次询问陈某什么时候通知大田乡政府暂停付款时,陈某回答“在黄文星第一次起他(陈某)的时候”、“是去年(2020)年年底,过年前一两个月”,两次回复的时间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晶龙公司又持有异议,故该情节不予采信;②晶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事,经查,梅细印等50人工资仲裁调解后,晶龙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6月10日各支付200000元、62960元,合计262920元,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该辩解亦不成立;③至于晶龙公司拒不支付材料款和工资,也不进行结算,存在群体性事件隐患的问题,如属实,可引导相关人员正确维权,但这不是大田乡政府逾期付款的正当理由。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约定了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又约定了竣工结算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还约定了最终结清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事实上,不管前述哪个工程阶段,款项属性均为进度款,这一点从合同附件1《工程进度款支付一览表》亦可佐证。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对进度款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5‰计算;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违约的责任(16.1.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合同条款。上述约定循环回绕,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确定违约金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晶龙公司的诉求,案涉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止时间,分别为:①竣工报告最后落款单位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合同专用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0天内支付,故自2017年6月16日起,以3,072,923×90%-已付1,200,000=1,565,630.7元为基数;②2018年2月14日,大田乡政府付款20万元,故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1,565,630.7-200,000=1,365,630.7元为基数;③2018年8月17日,大田乡政府付款20万元,故自2018年8月18日起,以1,365,630.7-200,000=1,165,630.7元为基数;④2019年1月30日,大田乡政府付款56万元,故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1,165,630.7-560,000=605,630.7元为基数;⑤2019年4月17日出具审计报告,7日内完成支付,故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3,072,923×10%+605,630.7=912,923元为基数。
虽然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且大田乡政府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晶龙公司与大田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晶龙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大田乡政府陆续支付工程款216万元,尚欠工程款912,923元,故晶龙公司要求大田乡政府支付工程款912,9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大田乡政府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田乡政府抗辩称没有违约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12,923元。
二、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1,565,630.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以1,365,630.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165,6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以605,6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12,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2,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8元,由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负担13,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代全
审 判 员  伊泽栋
人民陪审员  杨忠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清霞
书 记 员  江 炜
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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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宁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署签发单
案号
(2021)闽0429民初763号
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签发
年月日
审判长
年月日
法官
年月日
法官(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法官助理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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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429民初763号
原告: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43号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315312180M。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向,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晖,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地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大田乡大田村文明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9003792074N。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华,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格格,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龙公司)与被告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11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向、被告大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52,169.43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765,092.43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大田乡政府承担。诉讼中,晶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912,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42,406.42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355,329.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大田乡政府与晶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取得《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因此,大田乡政府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工程价的90%,即3326491×90%=2,993,841.9元。大田乡政府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陆续仅向晶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60,000元。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大田乡政府应向晶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4月7日,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最终造价为3,072,923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4“最终结清”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因专用合同条款无另外约定,因此大田乡政府应于2019年4月14日前将工程款结清,但大田乡政府至今还有余款912,923元尚未支付。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4“最终结清”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大田乡政府除应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大田乡政府应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12,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2,406.42元(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合计1,355,329.42元。
为证明其主张,晶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晶龙公司与大田乡政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该工程的权利义务;
2.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验收,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3.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4月7日经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确定最终造价为3,072,923元;
4.工程款拨付记录表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合计2,160,000元;
5.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2019.4.15)(2019.6.10),证明晶龙公司已按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工资合计262,920元;
6.转账记录(案外人周来兴)、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021.1.27),证明晶龙公司陆续支付案外人周来兴工程款6万元,又支付劳动仲裁调解金额6.4万元,尚欠周来兴4.9万元;因大田乡政府拖欠工程款,导致晶龙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给案外人周来兴;泰宁法院已经通过司法扣划的方式收取了上述尚欠的案外人周来兴4.9万元工程款、案外人黄文星17万元工程款;晶龙公司已支付完毕;
7.转账记录(2018.9.30)(2019.1.31)(案外人黄文星),证明晶龙公司陆续支付案外人黄文星工程款14万元;因大田乡政府拖欠晶龙公司工程款,导致晶龙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给案外人黄文星;现晶龙公司已支付完毕;
8.转账记录(2017.4.28)(收款人陈某),证明晶龙公司转账212.5万元(其中公司转账165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龙转账47.5万元)给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让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工程款。
大田乡政府辩称,确认案涉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但请求驳回晶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造成尚欠工程款未实际付清,系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通知大田乡政府暂停支付工程款,同时晶龙公司还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观恶意,导致农民工通过信访、聚集索要工资,为保障实际施工工人的权益,大田乡政府一直要求晶龙公司妥善解决拖欠工资、材料款等事宜,但晶龙公司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具体为:1.陈某通知大田乡政府暂停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3日,陈某代表晶龙公司与大田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后,一直是由陈某负责组织施工,大田乡政府作为业主,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与陈某沟通衔接相关事宜,大田乡政府一直认为陈某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转账工程款后,晶龙公司拒不支付陈某垫支的工程款,晶龙公司与陈某存在纠纷,陈某作为晶龙公司的委托人和实际工程施工管理人,通知大田乡政府暂停支付工程款,并多次到大田乡政府主张工程款,给大田乡政府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2.晶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劳动争议纠纷。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大田乡政府向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后,晶龙公司一直不承认与陈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承认委托关系,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其中有50位农民工向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由晶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另外还有施工班组工人周来兴、黄文星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晶龙公司支付班组工资,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周来兴、黄文星的诉讼请求,周来兴、黄文星最后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收到工资。3.晶龙公司至今还有材料款和工资没有支付,大田乡政府要求晶龙公司承诺与相关材料供应商和班组工人结算清楚,晶龙公司以都是陈某签订合同和安排施工班组为由,拒不支付。至今农民工和材料商仍然多次到大田乡政府聚集讨要工资和材料款,但晶龙公司既不支付上述款项,也不与材料商和农民工结算,存在群体性事件隐患,大田乡政府经多次与晶龙公司沟通无果。
为证明其主张,大田乡政府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大田乡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转账给晶龙公司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2.泰劳人仲案(2019)17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晶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晶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3.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晶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拖欠农民工周来兴模板班组工资,被起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确认其应当支付工资的事实;
4.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晶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农民工水电班组工资,被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应当支付工资的事实。
5.尤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陈某向黄小龙借款107.5万元的事实,该款判决确定系借款,但从晶龙公司提交的本案证据来看是工程款。
6.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系晶龙公司的受托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管理,因陈某与晶龙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为防止农民工上访,是陈某要求大田乡政府暂停支付工程款,大田乡政府不存在违约情形。陈某向法庭提交了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第一笔工程款账单)、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以佐证其陈述。
7.(2020)闽0429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闽0429执保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冻结18万元,晶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造成不稳定因素。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证如下:
大田乡政府对晶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陈某是签订合同时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晶龙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是因为案涉工程是陈某负责的,原件在陈某手中;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因为晶龙公司没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才造成50名工人申请仲裁,导致工程受到影响;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晶龙公司对同一笔款项存在借款与工程款两种性质不同的陈述。
晶龙公司对大田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人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大田乡政府对晶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晶龙公司对大田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大田乡政府提供的证据6,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4日,晶龙公司中标大田乡政府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
2016年3月3日,大田乡政府与晶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晶龙公司承包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泰宁县大田乡政府大院;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为3326491元等内容。合同落款由大田乡政府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邓贤忠签名确认,晶龙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签名确认。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2.4.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2.竣工结算审核(1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4.质量保证金的退还(15.3.3),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2.4.4),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2天,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5‰计算。2.竣工结算审核(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0天内。3.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4.4.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竣工验收一年后付。4.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15.3.1)为总价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15.3.2)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发包人违约的责任(16.1.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合同条款等等内容。第四部分为附件,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一览表(其中,至一、二、三层内装饰完成付至80%即2661192.8元,竣工验收后付10%即332649.1元,结算完成后付5%即166324.55元,保修金5%即166324.55元)、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内容。
2016年4月28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上注明项目经理为张光华。
2017年4月20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盖印;同年6月5日,设计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盖印。
2019年4月10日,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2019)17号调解书,确认晶龙公司需支付梅细印等50人工资262960元、陈某需支付梅细印等50人工资100000元。调解后,晶龙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10日各支付200000元、62960元,合计262920元。
2019年4月17日,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泰审投报[2019]32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3,072,923元。
2019年8月7日,黄小龙以陈某借款未还为由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闽042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向黄小龙偿还借款本金1075000元及利息。
2020年1月3日,黄文星以晶龙公司未给付水电项目工程款为由起诉晶龙公司、陈某至本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晶龙公司在大田乡政府应收工程款180000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0)闽0429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晶龙公司给付黄文星大田乡公租房水电项目工程款170000元。判决后,晶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闽04民终216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
2020年1月3日,周来兴以晶龙公司未给付模板项目工程款为由起诉晶龙公司、陈某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0)闽0429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晶龙公司给付周来兴大田乡公租房模板项目工程款49000元。判决后,晶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闽04民终216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
另查明,大田乡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11月22日、2017年1月24日、2月16日、2018年2月14日、8月17日、2019年1月30日,陆续向晶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56万元,合计216万元,尚欠912,923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大田乡政府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田乡政府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但大田乡政府并未按时足额支付,且至本案涉讼,大田乡政府仍有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因此大田乡政府存在违约付款之情形。大田乡政府辩称的①陈某通知其暂停止付款的情节,在本庭二次询问陈某什么时候通知大田乡政府暂停付款时,陈某回答“在黄文星第一次起他(陈某)的时候”、“是去年(2020)年年底,过年前一两个月”,两次回复的时间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晶龙公司又持有异议,故该情节不予采信;②晶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事,经查,梅细印等50人工资仲裁调解后,晶龙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6月10日各支付200000元、62960元,合计262920元,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该辩解亦不成立;③至于晶龙公司拒不支付材料款和工资,也不进行结算,存在群体性事件隐患的问题,如属实,可引导相关人员正确维权,但这不是大田乡政府逾期付款的正当理由。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约定了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又约定了竣工结算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还约定了最终结清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事实上,不管前述哪个工程阶段,款项属性均为进度款,这一点从合同附件1《工程进度款支付一览表》亦可佐证。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对进度款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5‰计算;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违约的责任(16.1.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合同条款。上述约定循环缠绕,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确定违约金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晶龙公司的诉求,案涉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止时间,分别为:①竣工报告最后落款单位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合同专用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0天内支付,故自2017年6月16日起,以3,072,923×90%=2,765,630.7-已付1,200,000=1,565,630.7元为基数;②2018年2月14日,大田乡政府付款20万元,故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1,565,630.7-200,000=1,365,630.7元为基数;③2018年8月17日,大田乡政府付款20万元,故自2018年8月18日起以1,365,630.7-200,000=1,165,630.7元为基数;④2019年1月30日,大田乡政府付款56万元,故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1,165,630.7-560,000=605,630.7元为基数;⑤2019年4月17日出具审计报告,7日内完成支付,故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3,072,923×10%=307,292.3+605,630.7=912,923元为基数。
虽然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且大田乡政府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晶龙公司与大田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晶龙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大田乡政府陆续支付工程款216万元,尚欠工程款912,923元,故晶龙公司要求大田乡政府支付工程款912,9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大田乡政府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田乡政府抗辩称没有违约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12,923元。
二、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1,565,630.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以1,365,630.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165,6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以605,6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12,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2,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8元,由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负担13,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代全
审判员伊泽栋
人民陪审员杨忠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清霞
书记员江炜
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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