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315312180M。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审被告:陈鲁青,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上诉人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晶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鲁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9民初852号判决书已确认包工包料的《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与晶龙公司无关,而后通过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下,基于维稳及农民工工资,施工企业有发放的义务,打款60000元给***,并备注“该项目农民工劳务工资”,后***撤诉。该事实证明《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属于***与陈鲁青的经济纠纷,与晶龙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晶龙公司的授权不明,应视为全权委托”显失公平。陈鲁青私自伪造刻制印章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印章已明确注明“该印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陈鲁青私刻公章行为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承认与陈鲁青之间有多个项目合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债务(有电话录音为证),他们之间的账单晶龙公司无法确认,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

***辩称,其仅做工,不知道资料专用章是否虚假;本案应维持原判。

陈鲁青辩称,项目从始至终都由其施工,晶龙公司的法人黄小龙完全没去过。晶龙公司口头授权过,整个项目包括资料业主、监理、设计乙方全部都是用资料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如果资料专用章无效,在施工过程将近一年的情况下,晶龙公司都未提出异议。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进行结算时才提出来无效。晶龙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晶龙公司支付大田乡公租房模板项目工程款4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晶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4日,晶龙公司中标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大田乡政府)的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同年3月3日,晶龙公司与大田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等内容,晶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小龙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盖章,陈鲁青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3月25日,***与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案涉项目模板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晶龙公司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陈鲁青在代表人处签名,***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进行模板工程施工。

2017年12月6日,陈鲁青与***经结算,并向***出具案涉项目模板工资结算单一份,确认总工资为233325元,已支付60000元(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11月2日分别支付20000元、25000元、15000元),尚差173000元。陈鲁青在确认人处签名,并加盖晶龙公司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9年4月23日,陈鲁青再次向***出具案涉项目木工班组工资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工程款173000元,减去晶龙公司2018年9月已支付60000元,再减去法院调解劳动仲裁64000元,尚差49000元。***、陈鲁青均签名确认,并加盖晶龙公司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之后,***经多次向晶龙公司追讨尚欠工程款49000元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陈鲁青为案涉项目缴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4500元。同日,陈鲁青代晶龙公司缴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322.39元;陈鲁青代晶龙公司为案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团体参保费4989.74元。2016年3月23日,陈鲁青为晶龙公司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4989.74元。2017年4月20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陈鲁青与晶龙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还是陈鲁青系晶龙公司所承建案涉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鲁青未提供其与晶龙公司的挂靠协议以及向晶龙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的相关凭证,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受晶龙公司的委托并代理晶龙公司与大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缴纳案涉项目工程相关费用。为此,以陈鲁青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鲁青与晶龙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可以证实陈鲁青系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对此,晶龙公司不持异议。

二、关于***与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陈鲁青系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但晶龙公司未书面授权,以明确陈鲁青的代理范围、期限和职责,晶龙公司的授权不明,应视为全权委托,为此,陈鲁青有权以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且晶龙公司也认可模板工程系***承包,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鲁青以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鲁青作为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民事责任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晶龙公司承担。根据陈鲁青向***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确认晶龙公司尚欠***工程款49000元,故***要求晶龙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主张应予支持,晶龙公司提出该款项应由陈鲁青承担的抗辩主张,因《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的内容符合市场行情,且陈鲁青与***未恶意串通侵害晶龙公司的利益,晶龙公司也认为陈鲁青与***所做的结算清单未显失公平,为此,对晶龙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晶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大田乡公租房模板项目工程款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32.5元,由晶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晶龙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陈鲁青为晶龙公司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4989.74元”有异议,认为是晶龙公司缴纳不是陈鲁青缴纳,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陈鲁青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晶龙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项目所有农民工班组的调解书》,拟证明晶龙公司转给***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木工施工班组协议》与晶龙公司无关,晶龙公司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应由陈鲁青个人承担。

***经质证认为,对晶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工程款都是打给晶龙公司,晶龙公司未支付给***等人。

陈鲁青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年关时,所有班组工人去乡政府讨要工程款,在乡政府的协调下凑了50万元,然后转到晶龙公司,经过劳动局调解才作出这一份调解书。

本院认证认为,***、陈鲁青对晶龙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晶龙公司主张,本院将结合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

本院认为,在晶龙公司否认陈鲁青挂靠晶龙公司且无证据证明陈鲁青挂靠晶龙公司的情况下,一方面,晶龙公司委托陈鲁青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大田乡政府与晶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另一方面,晶龙公司亦承认陈鲁青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陈鲁青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鲁青与***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及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9年4月23日对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木工班组工资进行结算,对晶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陈鲁青、晶龙公司均认可***为大田乡政府工程中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4月23日《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木工班组工资材料结算单》载明“晶龙公司尚欠49000元”,对该尚欠工程款晶龙公司应向***支付。晶龙公司辩称陈鲁青、***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及陈鲁青涉嫌犯罪。晶龙公司若认为陈鲁青涉嫌犯罪,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振泉

审 判 员 修晓贞

审 判 员 吴朝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彩凤

书 记 员 吴珺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