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315312180M。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审被告:陈鲁青,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上诉人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龙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鲁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晶龙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龙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1.“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无效所签署合同与晶龙建设公司无关;2.陈鲁青签署的《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班组(劳务)合同》经济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与晶龙建设公司无关;3.陈鲁青私自刻制印章来侵害晶龙建设公司权益,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8月22日[泰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9民初853号一案]已确认包工包料的《班组(劳务)合同》与晶龙建设公司无关,而后通过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施工企业有发放农民劳务工资的义务,为维稳社会,晶龙建设公司打款140000(均有备注该项目农民工劳务工资)。***在该案撤诉,证明《班组(劳务)合同》属于***与陈鲁青的经济纠纷,与晶龙建设公司无关。二、一审认定“晶龙建设公司的授权不明,应视为全权委托”显失公平。陈鲁青私自伪造刻制印章行为属个人行为,该印章已明确写明“该印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且***承认与陈鲁青之间有多个项目合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债务高达80多万元(有电话录音为证),双方所形成账单晶龙建设公司无法确认,***与陈鲁青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
***辩称,本项目系晶龙建设公司的项目,***作为最**的班组长工人,对晶龙建设公司所刻的章的具体性质不清楚,***法律意识薄弱。本案是建设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借款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鲁青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晶龙建设公司、陈鲁青支付尚欠大田乡公租房水电项目工程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晶龙建设公司、陈鲁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2月14日,晶龙建设公司中标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2016年3月3日,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与晶龙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晶龙建设公司承包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泰宁县大田乡政府大院;合同工期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为3,326,491元等内容;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由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邓贤忠签名确认,晶龙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陈鲁青签名确认。2016年4月28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上注明项目经理为张光华。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陈鲁青与***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上述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工程中水电安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该工程预算清单为依据,总价下浮25%点(含K值),预算水电总价为507,824元,下浮后包干总价为380,868元。工期为按项目工期。工程付款方式为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工程验收后再支付15%,余下5%作为该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落款由陈鲁青签名并加盖印章“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进行水电安装施工。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7日,***陆续收取陈鲁青转款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2017年4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4月17日,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审计结果为审定造价为3072923元(其中安装、安装签证的审后金额为494255元)。2019年4月23日,陈鲁青向***出具《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水电班组工资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经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结果水电安装费总额为494255元,按合同下浮25%,经审计后总计水电工资及材料费金额370691.2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晶龙建设公司支付(对帐单)140000元,余额为170691.25元,确认尚差170000元。该结算单落款由陈鲁青签名并加盖“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陈鲁青以晶龙建设公司名义缴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4500元;同日,陈鲁青以晶龙建设公司名义缴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322.39元,并办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至2016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23日,陈鲁青以晶龙建设公司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4989.74元。陈鲁青不是晶龙建设公司的员工,晶龙建设公司认可陈鲁青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曾以晶龙建设公司、陈鲁青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8)闽0429民初853号,该案于2018年9月30日撤回起诉;同日,***收到晶龙建设公司打款二笔50000元、90000元,合计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鲁青与晶龙建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还是陈鲁青系晶龙建设公司所承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管理人的问题。陈鲁青未提供其与晶龙建设公司的挂靠协议以及向晶龙建设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的相关凭证,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受晶龙建设公司的委托并代理晶龙建设公司与大田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缴纳案涉项目工程相关费用。为此,以陈鲁青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鲁青与晶龙建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可以证实陈鲁青系晶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对此,晶龙建设公司并不持异议。二、关于***与晶龙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问题。首先,虽然陈鲁青不是晶龙建设公司的员工,晶龙建设公司否认与陈鲁青系挂靠关系,而***、陈鲁青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认定晶龙建设公司与陈鲁青形成挂靠关系,但***、陈鲁青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等证据可以证实晶龙建设公司为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工程的承包方,陈鲁青系晶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晶龙建设公司认可陈鲁青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但晶龙建设公司未书面授权,以明确陈鲁青的代理范围、期限和职责,晶龙建设公司的授权不明,应视为全权委托。其次,根据***提交的《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及《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水电班组工资材料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结合***当庭陈述,陈鲁青、晶龙建设公司均认可***为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工程中水电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系通过晶龙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即陈鲁青与晶龙建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故晶龙建设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个人作为承包人,不具有水电安装的相应资质,且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与陈鲁青所签订的《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班组(劳务)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且晶龙建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有权向晶龙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根据陈鲁青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已确认晶龙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70000元,且晶龙建设公司也认为陈鲁青与***所做的结算清单未显失公平,而晶龙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提出晶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陈鲁青作为晶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民事责任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晶龙建设公司承担。***要求陈鲁青与晶龙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大田乡公租房水电项目工程款计17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0元,由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晶龙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陈鲁青以晶龙建设公司名义缴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4500元;同日,陈鲁青以晶龙建设公司名义缴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322.39元,并办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至2016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23日,陈鲁青以晶龙建设公司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4989.74元。陈鲁青不是晶龙建设公司的员工,晶龙建设公司认可陈鲁青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事实,对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此外,晶龙建设公司没有认可陈鲁青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晶龙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鲁青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晶龙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对陈鲁青提交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完税证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表示:“这是陈鲁青以晶龙建设公司的名义去缴纳的”。此外,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晶龙建设公司表示:“陈鲁青不是晶龙建设公司员工”;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晶龙建设公司回答法庭“晶龙建设公司,你方确认一下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是谁”的问题时表示:“陈鲁青有参加”。据此,晶龙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晶龙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晶龙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晶龙建设公司支付的14万元为其支付给***的农民工工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指向的对账单,晶龙建设公司没有确认***的对账单。证据二,泰宁县人社局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调解书《泰劳人仲案201917号调解书》,拟证明本案晶龙建设公司支付的14万是在泰宁人社局、泰宁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质证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的项目包含材料款与工资,不仅仅只有14万元。除了农民工工资,还有材料款。该笔款项是在法院调解下,晶龙建设公司才支付的工资和材料款。证据二调解书及表格是不是真实的不了解,是否合法也不了解,但与本案没有关联。陈鲁青质证表示: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所备注的款项性质是晶龙建设公司自由填写的,该14万元款项是在法院调解下,晶龙建设公司才支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对证据二调解书及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因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陈鲁青也未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此外,因晶龙建设公司不能证明调解书所涉50名申请人有***班组的工人,也即晶龙建设公司不能证明该调解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在晶龙建设公司否认陈鲁青挂靠晶龙建设公司且无证据证明陈鲁青挂靠晶龙建设公司的情况下,一方面,晶龙建设公司委托陈鲁青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与晶龙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另一方面,晶龙建设公司亦承认陈鲁青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及与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的前期结算工作是陈鲁青所为。因此,***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陈鲁青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陈鲁青与***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及陈鲁青与***于2019年4月23日对泰宁县大田乡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水电班组工资材料进行结算,对晶龙建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陈鲁青、晶龙建设公司均认可***为泰宁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工程中水电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关于审定造价为3072923元(其中安装、安装签证的审后金额为494255元)的结论,陈鲁青、***按合同下浮25%结算,陈鲁青确认水电工资及材料费金额370691.25元的结果合理,并未显失公平。晶龙建设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0000元。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鲁青、***恶意串通,尚不足以证明陈鲁青涉嫌犯罪。晶龙建设公司若认为陈鲁青涉嫌犯罪,可依法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晶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福建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春平
审判员 彭贵良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