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59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征,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腾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14层14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思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40号1栋6层。
法定代表人:李远美,职务不详。
原告**、**、***和被告四川腾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四川省思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思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腾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腾峰公司向**、**、***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共12万元;3.判令思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腾峰公司、思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腾峰公司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腾峰公司向**、**、***转让思界公司100%股权,转让价为36.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定金6万元。腾峰公司声明未隐瞒涉及思界公司的任何情况,不存在违反税法等规定的行为。后**、**、***尽职调查发现,腾峰公司存在多项不实陈述,具体为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存在账务问题、存在税务问题。2020年8月18号腾峰公司与思界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将思界公司100%股权转移至**萱、李远美名下,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多次欲与腾峰公司、思界公司协商被拒,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腾峰公司、思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7日,**、**、***与腾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腾峰公司将其拥有的思界公司100%股权作价36.8万元转让给**、**、***。股权转让款分3笔支付,协议签订当日支付6万元定金,定金支付后4个工作日内完成尽职调查(未完成视为完成或放弃)无误后支付剩余定金10万元,股权变更资料在工商行政部门交件窗口完成审核且资料无误即支付余款20.8万元。思界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当日,**、**、***安排案外人黄黎***公司指定移交人***账户支付6万元。
**、**、***诉称其在对思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思界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另有账务和税务问题。
2020年8月18日,思界公司股东由腾峰公司变更为李远美、**萱。
2020年8月20日,**、**、***委托迪扬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腾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要求腾峰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前联系退款。该邮件于2020年8月21日由“他人代收:**”签收。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律师函》、企业信用信息、快递详情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与腾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腾峰公司将思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于2020年8月21日通知到***公司时解除。根据定金罚则,腾峰公司应向**、**、***双倍返还定金计12万元。思界公司仅是作为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为腾峰公司履行合同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要求思界公司对腾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腾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
二、四川腾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12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四川腾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