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崇州市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84民初29号
原告:崇州市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龙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孙蜀川。
原告崇州市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崇州市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崇州市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