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黄甲大道四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蜀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科星公司、基石公司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及科星公司已完成供货均不持异议,对案涉《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前述购销合同和增补合同均载明了产品数量、规格、单价等,基石公司亦认可前述合同及产品数量、规格参数等和其与国信达公司所签《母线槽采购合同》一致,二审法院据此结合科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付款协议》及国信达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认定案涉货款总金额为2318508.05元并无不当。基石公司认为案涉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国信达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是对其与基石公司所签《母线槽采购合同》及出具《结算报告》的补充说明,而该采购合同和结算报告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基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