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黄甲大道四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蜀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科星公司、基石公司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及科星公司已完成供货均不持异议,对案涉《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前述购销合同和增补合同均载明了产品数量、规格、单价等,基石公司亦认可前述合同及产品数量、规格参数等和其与国信达公司所签《母线槽采购合同》一致,二审法院据此结合科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付款协议》及国信达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认定案涉货款总金额为2318508.05元并无不当。基石公司认为案涉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国信达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是对其与基石公司所签《母线槽采购合同》及出具《结算报告》的补充说明,而该采购合同和结算报告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基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