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与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26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黄甲大道四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蜀川,职务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基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被告基石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本金10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母线槽(含连接器及吊架),被告向原告支付917973.60元。价款支付时间为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每批货到现场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期满一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11月2日,双方续签订《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合同中增加了原告的供货产品,被告也相应支付该产品对应货款292566元。上述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210539.60元。此外,原告还在合作的基础上,按照被告的要求,继续向其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同货物,涉及货款约100多万元。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总金额实际为231万余元。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未支付货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万元,经原告多次督促付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石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供货事实也无异议,货物是供完了,但是对质量有异议,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但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这就是违约行为,原告陈述产品已经被第三方使用和验收,验收合格是数量、型号合格,不代表材质合格,普通人难以辨别隐藏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产品以次充好,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检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货物材质性质,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低于约定含量,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规定提明知的,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明知货物材料约定,却依然向被告方提供不符合规定的货物,明显存在欺诈,材质以次充好,不符合公平原则,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在符合约定情况下,现在原告提供的产品低于合同约定的要求,在此情况下不符合市场公平原则,由于双方没有结算,没有货款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价格都是不符合规定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有权拒绝付款。

反诉原告基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母线槽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母线槽。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成都领地环球中心项目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款对母线槽的材质进行了约定,即“所供母线槽的铜导体材质约定为T2优质电解铜,铜排纯度99.95%以上”。然而被反诉人交付的母线槽纯度却不符合约定,故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母线槽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母线槽,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科星公司辩称,基石公司取得的检测报告是单方面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科星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即使存在微小的铜含量差异也不存在更换产品,所有的产品均投入使用两年,如果拆除实际的损失会扩大很多倍,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实际使用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使用人已经向基石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法》第114要不存在拒不支付货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送货到达地两年时间未提出质量问题、诉讼、产品鉴定,在我方追要欠款时对方才提出鉴定,基石公司存在拖延、恶意不支付的行为。科星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防止损失扩大的考虑,科星公司可以参考鉴定报告铜导体材质0.02和0.03的误差支付差距即几万元。

第三人国信达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星公司与基石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科星公司为乙方、供货方,基石公司为甲方、订货方,该合同部分内容为:项目名称:领地环球中心,产品应用范围:配电房,价格暂定917973.60元(含税、运费,母线槽单价含连接器及吊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批货批款,每批货到现场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期满壹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每送完一个配电房结算一次),质保期贰年,自通电之日起计算。产品材质要求:所供母线槽的铜导体材质约定为T2优质电解铜,铜排纯度99.95%以上;母线槽防护等级IP54以上,现场可随机抽取一条母线槽做破坏性实验。产品须符合IEC60439要求,GB7251.6及相关国家标准……一切进场材料应附带产品合格证,3C认证书复印件、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分布的最新规范和行业标准进行供货,并按最新验收规范提供相关的资料。产品技术标准:按现行国家及行业强制性规范生产,能保证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通过。母线槽乙方应按设计图纸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精确测量母线槽长度,作为最终供货数量,并提供安装图,经甲方指定的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生产、安装、验收依据……验货要求:乙方送货到指定地方后,应及时通知甲方验货和验收,母线槽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GB/T5585.1-2005、GB7251.2-2006标准,同时甲方有权对产品的生产厂家、产地、品牌、型号、规格及数量进行常规的检验清点,若不能达到以上的交货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并追究乙方给甲方带来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违约责任:合同单价为锁定价格,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调整合同单价,否则视为违约,持之以恒按时按质按量供货,被告三包,甲方按时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甲方有权拒收和/或要求更换和/或终止合同,乙方仍须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仍须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由乙方承担。此后,双方又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科星公司为乙方、供货方,基石公司为甲方、订货方,该合同部分内容为:增加产品防火线母槽、搭接铜排、始端箱等,合同总价292566元,含税、运费,母线槽单价含连接器及吊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批货批款,每批货到现场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期满壹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每送完一个配电房结算一次),质保期贰年,自通电之日起计算。合同生效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明确所作增加(或修改)的条款与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付款协议》一份,基石公司系协议甲方,科星公司系协议乙方,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领地环球中心”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1014-01),根据现场项目实际进展要求,为确保如期交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7年2月20日,现场累计供货金额221163.61元,按合同价格及支付条款“批款批货”之规定,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供货金额为155386.07元,甲方应在2017年2月25日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60%共计金额935013.64元。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支付该批次货款。2、如甲方未能按以上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则每日按未支付货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追诉此协议前期相关损失。3、乙方面在本周六(2017年2月25日)上午10:00将剩余的全部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同时保证项目现场不能出现任何技术问题、设计问题及安全问题,如出现其中任何一项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9年5月6日,基石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基石公司就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51号“领地环金广场”负一楼停车场安装的母线槽现场取样后将所取样品交由“四川精迅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进行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6日14时15分到达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51号“领地环金广场”负一楼B区停车场,基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春凯以检修为名对该楼层已安装的“母线槽”进行检测工现场指挥工作人员取下部分母线槽交由公证员进行拍照。之后,鲁春凯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母线槽样品装上车于2019年5月6日16时52分运送至成都市双流区空港四路2119号标识为“四川精迅”的一处建筑物一楼业务大厅,将上述样品交给四川精迅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一名工作人员。2019年5月14日,四川精迅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基石公司送检的上述“母线槽”样品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样品编号为19-2234-1的Cu+Ag化学成份为99.93%,样品编号为19-2234-3的Cu+Ag化学成份为99.92%。

另查明,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基石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母线槽采购合同》,约定由基石公司向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母线槽,合同包干总价2591725.55元,基石公司保证提供的母线必须是科星公司生产,并通过甲方验收,母线槽导体采用优质T2电解铜,铜排纯度99.95%以上。2017年5月22日,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基石公司签署了《结算报告》,部分内容为:兹有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公司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母线槽《购销合同》。现该项目已安装完毕,工程已通电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要求办理结算,以工程实际用量参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情况如下……包干总价2591729.55元。上述产品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公司使用至今未发现有质量问题。科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基石公司供货总价2318508.05元,基石公司支付了1258508元。

另查明,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达公司)和基石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母线槽采购合同》,国信达公司系合同甲方,基石公司系合同乙方,双方约定,甲方所需母线槽及配件由乙方提供,合同包干总价2591729.55元,乙方保证给甲方提供的母线必须是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生产,母线槽防护等级IP54以上,现场可随机抽取一条母线槽做破坏性实验……国信达公司和基石公司已进行了结算,结算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为2591729.55元,其中材料款2318508.55元,安装费278221元。国信达公司员工刘坤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国信达公司和基石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的内容属实,母线槽质量合格,已经使用一年多,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和基石公司的结算报告等资料属实,是其发送给王小兵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付款协议》《母线槽采购合同》《结算报告》《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原告已经供货完毕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供货的具体金额;2、原告提供的货物有无质量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货231万余元,但《产品购销合同》和《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中载明的货款均为暂定价,且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不符,故还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载明“截止2017年2月20日,现场累计供货金额221163.61元,按合同价格及支付条款批款批货之规定,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供货金额为155386.07元,甲方应在2017年2月25日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60%共计金额935013.64元。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支付该批次货款”,根据上述内容,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这一批次货款的60%金额为935013.64元,由此推知该批次货物的总金额应为1558356.07元,故对原告关于前段文字中供货金额为155386.07元存在笔误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关于“截止2017年2月20日,现场累计供货金额221163.61元”系笔误的主张,如前所述,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供货金额已经达到1558356.07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表明,在2016年12月23日之后,其仍然向被告基石公司供货,故总货款应不低于1558356.07元,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只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未载明货物的单价,故不能由此推知除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外供货的价格,即使《送货单》中的送货时间、产品规格、数量等与国信达公司与基石公司的《结算报告》中一致,也不能将基石公司和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单价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原告关于“截止2017年2月20日,现场累计供货金额221163.61元”系笔误的主张尚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其向被告供货总价2318508.05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告所供货物的价格为1558356.07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基石公司虽然提交了《公证书》以证明反诉被告科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公证书》载明取样的地址是“领地环金广场”,与科星公司和基石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中的项目名称不符,该《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于反诉原告基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科星公司向基石公司提供了价值1558356.07元的货物,基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金额,根据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基石公司还应向科星公司支付货款299848.07元。基石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基石公司未按时付款,给科星公司造成的损失主张是货款利息的损失,故上述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对迟延付款利息进行了规定,故确定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限内基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99848.07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基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84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99848.07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基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炜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