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97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黄甲大道四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蜀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错误认定了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日之间的货款金额。因《送货单》中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未载明单价,便不予认定该期间的供货总价款,属于割裂《购销合同》与实际履行购销合同产生的《送货单》证据。《送货单》作为履行合同送货义务的凭证,其只是为了证明科星公司是否履行完毕了送货义务,以及最终送了多少数量、规格、型号的货物。且在行业交易惯例中,有先合同的明确约定,送货单上没有载明单价是很正常的事情。送货单上没有单价,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进行计算。第二、一审遗漏了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8日之间的供货事实及货款。签订的两份合同针对所有的货物,之后因为产品种类有增加,针对单价及型号又作了约定,因此又补充签了合同。
基石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150多万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截至2017年2月25日,这批货款供货金额就应当是150多万。不存在遗漏了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18日之间的供货事实。第二,只有科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无法确定双方的实际使用量,因为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只有供货单的数量,不足以确定基石公司实际使用的,因为合同约定要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精确测量母线槽的长度作为最终的供货数量。第三,基石公司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科星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基石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基石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驳回科星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认定基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事实依据不足。《公证书》有对应的产品型号、数量,《公证书》中的采样地点就是产品交付使用地点,之所以和合同约定地点不符,是因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是施工时的名称,之后在项目建成后,该项目修改了名称。二、科星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产品没有达到质量标准,应当对价格进行调低。
科星公司答辩称,一、货物安装地址是领地环球中心,在天府二街及吉泰路交叉口,与基石公司主张的公证的地点领地环金广场基本在一个地方,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楼。对检测的取样产品科星公司不认可,这属于在项目交付2年后基石公司单方去环金广场取的产品,科星公司不在现场,检测产品来源科星公司不认可。二、对基石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应当调低价格。科星公司对质量问题不认可,不管从产品本身的铜含量是否存在0.01%的差距,还是说按照合同法以及合同当中双方约定对质量检测期以及质保期的约定,全部都是超过了最长2年的期限,这个时候提出要求调低价格,是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一审中,国信达公司明确指明整个项目已经结算,且质量合格。
国信达公司对科星公司与基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陈述称,基石公司提供给国信达公司的产品与基石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的产品完全一致。基石公司在项目中的利润体现在采购原材料以及安装费部分。铜含量对国信达公司使用没有任何影响,该批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反而是安装上有一些问题,基石公司负责维修的人员进行过整改。
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基石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本金106万元;2.判令基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基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科星公司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母线槽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母线槽。2.判令科星公司向基石公司支付违约金2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科星公司与基石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科星公司为乙方、供货方,基石公司为甲方、订货方,该合同部分内容为:项目名称:领地环球中心,产品应用范围:配电房,价格暂定917973.60元(含税、运费,母线槽单价含连接器及吊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批货批款,每批货到现场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期满壹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每送完一个配电房结算一次),质保期贰年,自通电之日起计算。产品材质要求:所供母线槽的铜导体材质约定为T2优质电解铜,铜排纯度99.95%以上;母线槽防护等级IP54以上,现场可随机抽取一条母线槽做破坏性实验。产品须符合IEC60439要求,GB7251.6及相关国家标准……一切进场材料应附带产品合格证,3C认证书复印件、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分布的最新规范和行业标准进行供货,并按最新验收规范提供相关的资料。产品技术标准:按现行国家及行业强制性规范生产,能保证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通过。母线槽乙方应按设计图纸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精确测量母线槽长度,作为最终供货数量,并提供安装图,经甲方指定的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生产、安装、验收依据……验货要求:乙方送货到指定地方后,应及时通知甲方验货和验收,母线槽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GB/T5585.1-2005、GB7251.2-2006标准,同时甲方有权对产品的生产厂家、产地、品牌、型号、规格及数量进行常规的检验清点,若不能达到以上的交货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并追究乙方给甲方带来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违约责任:合同单价为锁定价格,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调整合同单价,否则视为违约,持之以恒按时按质按量供货,被告三包,甲方按时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甲方有权拒收和/或要求更换和/或终止合同,乙方仍须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仍须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由乙方承担。此后,双方又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科星公司为乙方、供货方,基石公司为甲方、订货方,该合同部分内容为:增加产品防火线母槽、搭接铜排、始端箱等,合同总价292566元,含税、运费,母线槽单价含连接器及吊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批货批款,每批货到现场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期满壹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每送完一个配电房结算一次),质保期贰年,自通电之日起计算。合同生效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明确所作增加(或修改)的条款与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科星公司、基石公司双方签署了《付款协议》一份,基石公司系协议甲方,科星公司系协议乙方,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领地环球中心”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1014-01),根据现场项目实际进展要求,为确保如期交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7年2月20日,现场累计供货金额221163.61元,按合同价格及支付条款“批款批货”之规定,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供货金额为155386.07元,甲方应在2017年2月25日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60%共计金额935013.64元。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支付该批次货款。2、如甲方未能按以上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则每日按未支付货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追诉此协议前期相关损失。3、乙方面在本周六(2017年2月25日)上午10:00将剩余的全部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同时保证项目现场不能出现任何技术问题、设计问题及安全问题,如出现其中任何一项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9年5月6日,基石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基石公司就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51号“领地环金广场”负一楼停车场安装的母线槽现场取样后将所取样品交由“四川精迅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进行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6日14时15分到达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51号“领地环金广场”负一楼B区停车场,基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春凯以检修为名对该楼层已安装的“母线槽”进行检测工现场指挥工作人员取下部分母线槽交由公证员进行拍照。之后,鲁春凯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母线槽样品装上车于2019年5月6日16时52分运送至成都市双流区空港四路2119号标识为“四川精迅”的一处建筑物一楼业务大厅,将上述样品交给四川精迅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一名工作人员。2019年5月14日,四川精迅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基石公司送检的上述“母线槽”样品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样品编号为19-2234-1的Cu+Ag化学成分为99.93%,样品编号为19-2234-3的Cu+Ag化学成分为99.92%。
另查明,国信达公司与基石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母线槽采购合同》,约定由基石公司向国信达公司提供母线槽,合同包干总价2591725.55元,基石公司保证提供的母线必须是科星公司生产,并通过甲方验收,母线槽导体采用优质T2电解铜,铜排纯度99.95%以上。2017年5月22日,国信达公司和基石公司签署了《结算报告》,部分内容为:兹有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公司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母线槽《购销合同》。现该项目已安装完毕,工程已通电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要求办理结算,以工程实际用量参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情况如下……包干总价2591729.55元。上述产品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公司使用至今未发现有质量问题。科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基石公司供货总价2318508.05元,基石公司支付了1258508元。
另查明,国信达公司和基石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母线槽采购合同》,国信达公司系合同甲方,基石公司系合同乙方,双方约定,甲方所需母线槽及配件由乙方提供,合同包干总价2591729.55元,乙方保证给甲方提供的母线必须是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生产,母线槽防护等级IP54以上,现场可随机抽取一条母线槽做破坏性实验……国信达公司和基石公司已进行了结算,结算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为2591729.55元,其中材料款2318508.55元,安装费278221元。国信达公司员工刘坤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国信达公司和基石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的内容属实,母线槽质量合格,已经使用一年多,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和基石公司的结算报告等资料属实,是其发送给王小兵的。
一审法院认为,科星公司、基石公司双方对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科星公司已经供货完毕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1、科星公司供货的具体金额;2、科星公司提供的货物有无质量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科星公司主张其向基石公司供货231万余元,但《产品购销合同》和《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中载明的货款均为暂定价,且金额与科星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不符,故还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科星公司、基石公司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载明“截止2017年2月20日,现场累计供货金额221163.61元,按合同价格及支付条款批款批货之规定,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供货金额为155386.07元,甲方应在2017年2月25日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60%共计金额935013.64元。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支付该批次货款”,根据上述内容,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这一批次货款的60%金额为935013.64元,由此推知该批次货物的总金额应为1558356.07元,故对科星公司关于前段文字中供货金额为155386.07元存在笔误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科星公司关于“截止2017年2月20日,现场累计供货金额221163.61元”系笔误的主张,如前所述,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供货金额已经达到1558356.07元,科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表明,在2016年12月23日之后,其仍然向基石公司供货,故总货款应不低于1558356.07元,但科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只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未载明货物的单价,故不能由此推知除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外供货的价格,即使《送货单》中的送货时间、产品规格、数量等与国信达公司与基石公司的《结算报告》中一致,也不能将基石公司和国信达公司结算的单价作为科星公司、基石公司双方结算的依据,故科星公司关于“截止2017年2月20日,现场累计供货金额221163.61元”系笔误的主张尚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科星公司关于其向基石公司供货总价2318508.05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科星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格为1558356.07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石公司虽然提交了《公证书》以证明科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公证书》载明取样的地址是“领地环金广场”,与科星公司和基石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领地环球中心母线槽项目(增补合同)》中的项目名称不符,该《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于基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科星公司向基石公司提供了价值1558356.07元的货物,基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金额,根据科星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基石公司还应向科星公司支付货款299848.07元。基石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基石公司未按时付款,给科星公司造成的损失主张是货款利息的损失,故上述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对迟延付款利息进行了规定,故确定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限内基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99848.07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基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84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9848.07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基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科星公司、基石公司均承认《付款协议》第1条载明内容“截止2017年2月20日,现场累计供货金额227769.01元”的记载金额有误(一审判决为221163.61元为笔误,原件载明为227769.01元)以及存在漏查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供货总金额。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均载明了产品数量、规格、单价等,科星公司提交了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的送货单以证明其全部供货情况。其次,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现场累计供货金额227769.01元”的记载金额有误,但对正确的金额及组成情况基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印证其观点。并且基石公司未予认可的上述送货单签字人员与该付款协议签约人员一致,其不认可送货单真实性却未举示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怀疑理由。故本院对送货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再次,基石公司、国信达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及产品数量、规格参数等与其双方所签《母线槽采购合同》完全一致,二审诉讼中,国信达公司亦陈述因其指定采购科星公司产品,基石公司与其订立的上述合同系赚取安装费,故国信达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可以佐证本案货款金额。综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送货单、付款协议结合国信达公司结算报告及其陈述内容可以证明案涉货款总金额为2318508.05元的事实。基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3倍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亦未过分高于科星公司的损失,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本院对科星公司要求基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6万元以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基石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科星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实际使用方国信达公司的陈述意见,案涉产品存在的并非质量问题,而是安装问题。其次,基石公司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据为《公证书》和《检测报告》,而该两项证据因项目名称与地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对此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基石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269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9.91元,均由成都基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