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执162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案情后,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