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1584号
原告: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左岸名苑7幢8幢办公8-1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58378Q(1-1)。
法定代表人:石龙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东,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悦动公司”)与被告吴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悦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告吴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悦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晓东支付其公司工伤赔偿款5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合肥悦动公司与吴晓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将合肥悦动公司承包的永辉超市公司宝文店大区办公室改造工程的油漆施工劳务承包给吴晓东。2017年8月15日,吴晓东所雇佣的工人赵荣翠在第一天工作时即受伤,经合肥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赵荣翠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后经合肥市瑶海区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仲裁调解,合肥悦动公司向赵荣翠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共50000元,并于领取调解书当日支付完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也已赔付。根据双方签订相关条例及承诺书约定,吴晓东应对合肥悦动公司赔付给赵荣翠的5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吴晓东辩称:与合肥悦动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是其在实际施工后补签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的附件包括《合肥悦动安全施工管理条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条例》及《安全承诺书》,但《安全承诺书》仅开头部分内容是其根据合肥悦动公司要求手书的,后面条款是合肥悦动公司后期添加的,具体内容其本人不知情,当时若不按合肥悦动公司要求补签上述几份材料,则该公司不让其继续施工,前期包工包料所干的活全部白干。事故中受伤的赵荣翠从工程开始就一直在工地干活,其是合肥悦动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亲戚,在吴晓东承包油漆施工后,该项目经理安排赵荣翠到吴晓东处干活,在其受伤当天,因需要从事高处作业,吴晓东要求合肥悦动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搭建平台,但合肥悦动公司为赶工期,让其用几个脚手架拼凑应付,赵荣翠本人用几个脚手架拼凑后登高作业,结果因脚手架不稳,其从高处摔下受伤并被送医院治疗,期间吴晓东向合肥悦动公司预支了11000元工程款为赵荣翠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该款结算时已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不是合肥悦动公司代为垫付,另其本人还额外为赵荣翠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后期赵荣翠以合肥悦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相关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损失赔偿、工伤待遇等问题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情况,吴晓东均不知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吴晓东不在场,事后也无人通知其调解协议内容,故现在合肥悦动公司以该调解协议约定向其追偿,其不予认可。
合肥悦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一、合肥悦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吴晓东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吴晓东对本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合肥市瑶海区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合瑶劳仲裁字第475号《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吴晓东雇佣工人赵荣翠工伤的事实。吴晓东质证认为,合肥悦动公司与赵荣翠达成的调解书,其未参与,亦不知情,更未同意,且赵荣翠与合肥悦动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系亲戚关系,故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晓东同意该调解书内容,故本院认定该调解书仅对参与调解双方即合肥悦动公司及赵荣翠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约定内容对第三方吴晓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赵荣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合肥悦动公司已经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事实。吴晓东对此份证据表示不清楚。四、付款凭证,证明工伤事发时合肥悦动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吴晓东质证认为本组证据证实的11000元医疗费系其从合肥悦动公司预支工程款,后期结算时已从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管理条例》及《安全承诺书》各1份,证明合肥悦动公司与吴晓东约定雇员受伤的责任由吴晓东承担。吴晓东质证认为,其本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及条例是其实际施工一段时间后补签的,《安全承诺书》只有抬头部分是其手写,后面具体条款是合肥悦动公司后期添加的,具体内容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合肥悦动公司在承建永辉超市公司宝文店大区办公室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程项目分包给吴晓东施工并与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法庭调查查明,吴晓东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部分施工项目的,即双方所签订实质是专业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同时,吴晓东个人作为分包工程项目承包人,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合肥悦动公司与吴晓东签订1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安全施工管理条例》、《安全承诺书》,约定将合肥悦动公司承包的永辉超市公司宝文店大区办公室改造工程的油漆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吴晓东施工。2017年8月15日,油漆工赵荣翠根据吴晓东的安排在从事劳务时,不慎从脚手架高处摔下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184.09元,其中由吴晓东从合肥悦动公司借支11000元并代为垫付。经合肥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荣翠本次受伤为工伤。嗣后,赵荣翠以合肥悦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合肥悦动公司与赵荣翠于2018年2月16日解除用工关系,合肥悦动公司支付给赵荣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并为其申请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此后,合肥悦动公司以仲裁调解书确定数额为凭,以与吴晓东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为依据,向吴晓东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款5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合肥悦动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分包人要有相应的资质,法律明确规定了包括油漆作业在内的13种劳务作业企业资质,与个人或没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合肥悦动公司与吴晓东个人通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将相关工程项目予以分包,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中涉及的伤者赵荣翠,对应的用工主体应认定为合肥悦动公司,对此,合肥市瑶海区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合瑶劳仲裁字第475号《仲裁调解书》也予以了确认,并在双方调解协议第一条载明“被申请人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8年2月16日解除用工关系”;吴晓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指派赵荣翠工作内容,与赵荣翠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对于赵荣翠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合肥悦动公司与吴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赵荣翠以合肥悦动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劳动工伤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但吴晓东作为与赔偿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连带赔偿义务人,合肥悦动公司在与赵荣翠达成调解协议时应申请追加吴晓东参与或将协议内容告知吴晓东并取得其一致意见,因合肥悦动公司单方面自行与赵荣翠达成调解协议,致吴晓东无法核实赵荣翠的实际伤情及损失情况,且对吴晓东所称额外垫付医疗费6500元的情况在调解中亦未核实及处理,故合肥悦动公司与赵荣翠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仅对其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吴晓东无法律约束力,现合肥悦动公司以其与赵荣翠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要求吴晓东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认定赵荣翠因伤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材料,故对吴晓东应与合肥悦动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双方可另寻途经解决。对合肥悦动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1000元,系吴晓东向合肥悦动公司预支,用于支付赵荣翠医疗费,对此吴晓东称后期结算时已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就此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合肥悦动公司在赵荣翠受伤后通过吴晓东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但该款应计入赵荣翠受伤损失总额范围内一并处理,因赵荣翠依法可以确定的损失总额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案中不能确定该11000元应由吴晓东分担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迎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