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左岸名苑7幢8幢办公8-1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58378Q(1-1)。
法定代表人:石龙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东,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悦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悦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肥悦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东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认定赵荣翠因伤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材料”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合肥悦动公司提交了医院出院小结和出院发票,上面载明了医药费的具体数额,提交了合肥悦动公司委托吴晓东支付医药费11000元的收条,吴晓东也当庭承认了该笔医药费系合肥悦动公司支付给吴晓东要求其代缴的医药费。仲裁调解协议明确了合肥悦动公司支付赵荣翠五万元,赵荣翠也出具了收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合肥悦动公司为本案支付的金额,也就是合肥悦动公司因赵荣翠工伤赔偿所造成的具体数额。二、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工伤赔偿争议的双方系用工主体和工伤的受害人,合肥悦动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的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将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用工主体和工伤受害人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与吴晓东之间的关系,从而认为该仲裁调解协议确定时应申请吴晓东参与或征得吴晓东同意,该种认定混淆了劳动法律关系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以此为依据确定吴晓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理解的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肥悦动公司追偿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吴晓东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000元医药费是从我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该部分医药费属于我支出的,宝文店油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被迫签订的,赵荣翠系经合肥悦动公司项目经理介绍到我这里从事油漆工作,一开始由合肥悦动公司和赵荣翠结算工钱,后来工钱由我结算。
合肥悦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晓东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晓东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合肥悦动公司与吴晓东签订1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安全施工管理条例》、《安全承诺书》,约定将合肥悦动公司承包的永辉超市公司宝文店大区办公室改造工程的油漆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吴晓东施工。2017年8月15日,油漆工赵荣翠根据吴晓东的安排在从事劳务时,不慎从脚手架高处摔下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184.09元,其中由吴晓东从合肥悦动公司借支11000元并代为垫付。经合肥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荣翠本次受伤为工伤。嗣后,赵荣翠以合肥悦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合肥悦动公司与赵荣翠于2018年2月16日解除用工关系,合肥悦动公司支付给赵荣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并为其申请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此后,合肥悦动公司以仲裁调解书确定数额为凭,以与吴晓东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为依据,向吴晓东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款5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合肥悦动公司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分包人要有相应的资质,法律明确规定了包括油漆作业在内的13种劳务作业企业资质,与个人或没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合肥悦动公司与吴晓东个人通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将相关工程项目予以分包,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中涉及的伤者赵荣翠,对应的用工主体应认定为合肥悦动公司,对此,合肥市瑶海区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合瑶劳仲裁字第475号《仲裁调解书》也予以了确认,并在双方调解协议第一条载明“被申请人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8年2月16日解除用工关系”;吴晓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指派赵荣翠工作内容,与赵荣翠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对于赵荣翠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合肥悦动公司与吴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赵荣翠以合肥悦动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劳动工伤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但吴晓东作为与赔偿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连带赔偿义务人,合肥悦动公司在与赵荣翠达成调解协议时应申请追加吴晓东参与或将协议内容告知吴晓东并取得其一致意见,因合肥悦动公司单方面自行与赵荣翠达成调解协议,致吴晓东无法核实赵荣翠的实际伤情及损失情况,且对吴晓东所称额外垫付医疗费6500元的情况在调解中亦未核实及处理,故合肥悦动公司与赵荣翠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仅对其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吴晓东无法律约束力,现合肥悦动公司以其与赵荣翠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要求吴晓东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认定赵荣翠因伤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材料,故对吴晓东应与合肥悦动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双方可另寻途经解决。对合肥悦动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1000元,系吴晓东向合肥悦动公司预支,用于支付赵荣翠医疗费,对此吴晓东称后期结算时已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就此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认定合肥悦动公司在赵荣翠受伤后通过吴晓东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但该款应计入赵荣翠受伤损失总额范围内一并处理,因赵荣翠依法可以确定的损失总额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案中不能确定该11000元应由吴晓东分担的具体数额,故对此亦不作处理。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悦动公司将其承包的永辉超市公司宝文店大区办公室改造工程的油漆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吴晓东施工,吴晓东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油漆工赵荣翠接受吴晓东的工作安排在上述油漆项目中提供劳务并与吴晓东结算工资,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本案中,对于赵荣翠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合肥悦动公司与吴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悦动公司对已支出的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合肥悦动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吴晓东,双方对赵荣翠的受伤,均负有安全生产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故对赵荣翠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合肥悦动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61000元,应由吴晓东承担50%即30500元。合肥悦动公司依据其与吴晓东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向吴晓东追偿全部的已赔偿款项,本院认为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而无效,不应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综上,吴晓东应支付合肥悦动公司30500元,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吴晓东辩称医疗费11000元系其支取的工程款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11000元由合肥悦动公司支出,且合肥悦动公司提供有向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5000元的pos签购单、吴晓东出具的6000元医药费款项的收条故该11000元应认定为合肥悦动公司支付的赵荣翠的医疗费,吴晓东与合肥悦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可另行结算。
综上,合肥悦动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
二、吴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30500元;
三、驳回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为663元,由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吴晓东各自负担3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合肥市悦动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吴晓东各自负担6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于海波
审判员 王养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惠琳
书记员彭瑜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