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园通路1号创业中心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伊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民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8号12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民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水十一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中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中水十一局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针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逻辑混乱,法律关系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中水十一局与中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渣场的位置在庆大沟,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根据主合同招标文件,渣场位置在庆大沟,如渣场调整,则须按照运距差,相应调整运费”。项目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变更了渣场位置,运距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运费做相应的调整。二、中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水十一局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中水十一局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暂停向中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依据合同5.2.25条约定:“乙方须按照合同及甲方的管理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施工技术措施、施工报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资料。如不能按时提供资料,甲方有权暂停给乙方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中民公司承建中水十一局的部分工程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中民公司一直未履行手续,向中水十一局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双方的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并受合同约束。因此,中民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中水十一局有权暂停向中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上诉人中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详细分析、评判了双方证据,充分考虑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充分进行了说理回应,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中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水十一局支付中民公司尚欠工程款5242851.95元;2.判令中水十一局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项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等由中水十一局承担。
中水十一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民公司向中水十一局返还多支付的运费共6540102.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水十一局将位于甘孜州雅江县的I标项目工程中桥梁修复、桥梁设计变更及雨季日地沟便道抢修、设备租赁、路肩挡土墙施工、路基施工、工区开挖等相关施工内容分包于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安排工人、设备、技术人员等积极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水十一局先后与中民公司进行过程结算,签具了结算单,就已结算部分,根据结算单统计,中水十一局应付中民公司工程款总金额为61842851.95元。中水十一局自2015年开始陆续付款,截止2019年2月2日,共计支付工程款5660万元,尚欠工程款5242851.9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渣场的位置在庆大沟,同时中水十一局与中民公司针对运距和运费达成一致,中水十一局在过程结算中按照庆大沟渣场的运距向中民公司结算、支付运费。进场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中水十一局对渣场位置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庆大沟变更为日地沟,变更后的渣场平均运距缩短14KM(原渣场与施工现场平均距离为15KM),中民公司也按照变更后的渣场进行实际履约。由于案涉项目工期紧、任务重,中水十一局在办理过程结算中对运费未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应当进行完工结算;2.案涉工程中渣场位置发生变更,相应的运费是否应当调整,中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中水十一局6540102.50元;3.中水十一局是否应当支付中民公司工程款5242851.95元。4.中水十一局是否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向中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一、关于双方争议案涉工程是否应当进行完工结算的问题。中水十一局该意见与其提交的合同约定不符。在合同第17条约定了“结算与支付”条款,其中,17.1条约定本合同执行;17.2条约定,本合同所有结算均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结算时段为每月1日至10日,过期不予办理,乙方(即中民公司)凭甲方(即中水十一局)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报告及库房领用结算单同意结算,从每月结算款扣除5%作为质保金,10%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不提供履约保函)、第一次结算扣10万元为安全生产保证金、10%为乙方(即中民公司)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根据第17条第三段,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还我方;根据17.2.9及20条,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6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我方;根据第17.2.6条约定,工人工资保证金施工结束后6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因此,合同第17条己经约定了双方过程结算、付款及后续各种保证金如何支付的完整内容,并没有约定“完工结算”后才支付工程款。中水十一局援引的“完工结算”条款,归类在合同第19条“竣工验收与完工结算”条款中,是双方竣工验收后的其他事务,19.2.2是要求工程量统计表须经中民公司签字、中水十一局审核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是对工程量统计表的形式要求,并没有说要办理完毕完工结算才支付余款,该约定不构成中水十一局支付工程欠款的前提,与中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并不冲突。中水十一局该意见与其此前的履行事实不符。截止2019年2月2日,中水十一局己向中民公司支付工程款达5660万元,付款依据正是上述30份结算单,正是因为上述30份结算单是双方确认的、客观真实的。现双方进入诉讼程序,中水十一局才提出完工结算付尾款,与其此前的履行行为不符。中水十一局提出完工结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争议案涉工程中渣场位置发生变更,相应的运费是否应当调整、中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中水十一局6540102.50元的问题。根据中水十一局提交的《两河口水电站工程设计通知》,该渣场变更在2015年3月份即己经变更,而中民公司2015年8月份才与中水十一局签订相关合同,也就是说,渣场变更并不是发生在中民公司与中水十一局合同履行期间。结算单模板是中水十一局提供的,上面有各种加、减款项项目,如果运费应该扣减,当时就应当扣减,如果未扣减,也应备注注明,从中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见,自2015年底至2019年初,双方办理了高达30次结算,中水十一局付款高达5660万元,也说明双方根本就不存在运费扣减返还的事实。中水十一局提出渣场位置发生变更、相应的运费应当扣减6540102.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中水十一局是否应当支付中民公司工程款5242851.95元的问题。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民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提交了资质证书资料,中水十一局在一审庭审中对中民公司施工资质及双方合同关系的合法有效予以认可。本案也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中民公司在进行了施工且早已将工作成果交付中水十一局的情况下,中水十一局依法应向中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民公司一审时当庭提交了30份中水十一局项目部盖章、其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其他材料,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中水十一局应付中民公司的工程款共计61842852.88元(含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水十一局己付5660万元,现尚欠中民公司5242852.88元。通过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见,上面除了有中水十一局项目部的公章,还有各个部门负责人员的签字,层层把关才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中水十一局现尚欠中民公司5242852.88元。中民公司要求中水十一局支付工程款5242851.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中水十一局是否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向中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己经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期间陆续完工并交付中水十一局,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最为靠后,按照2年质保期算,本案的款项支付期限均己在2019年下半年届满。因此,中水十一局的应付款期限早就届满,除应向中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外,还应当向中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中民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中水十一局却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应当向中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水十一局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民公司支付工程款5242851.9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为:应付工程款5242851.95元,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中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水十一局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水十一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581元,由中水十一局负担。
二审中,中水十一局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水十一局提交了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科研设计院签订的《实验合同》、3份工程施工分包结算单、2015年试验室用电费用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扣减试验费台账,拟证明根据双方所签合同9.2.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检验、试验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工地试验费用由协作队伍承担,在其结算中扣除,根据试验合同及结算单可知计扣比例为1.2%,且已经与第三方结算并支付。
中民公司质证认为,1.中水十一局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上述材料均不属于一审结束后、二审期间产生的“新的证据”,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2.上述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中水十一局向案外人转款,转账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案涉工程2017年底即已经完工交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试验合同》系中水十一局与案外人签订,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对中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也不能证明试验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3)扣减试验费台账,系中水十一局单方制作的文件,不属于“证据”,其主张扣除1.2%试验费,没有中民公司确认的约定依据。(4)试验费结算单,仅有中水十一局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试验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和支付。另,根据结算单,如有“试验费”扣除项,即在结算时已扣除,若结算单上不存在“试验费”扣除项,说明双方确认、认可不存在该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实验费的具体结算和支付情况,但是能够与《试验合同》相印证,证明《试验合同》实际履行,并且《试验合同》中约定的试验费计取比例与本案中部分结算单中扣除试验费的计算比例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已经扣除的试验费的计算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认定。台账系单方制作、用电费用明细表系复印件,均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的渣场位置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变更至日地沟。2.编号为YD-2015-37、YD-2015-48、YD-2016-34、YD-2016-36-3、YD-2016-51、YD-2016-53、YD-2016-33、YD-2016-36-1的8份结算单中已经扣除了试验费209012.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费是否应当调整。2.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一、关于运费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
中水十一局主张实际履行中渣场的位置由合同约定的庆大沟变更为日地沟,运距缩短,中民公司应当返还6540102.50元运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的《日地沟桥梁工程劳务协作施工合同》《K9+096一K9+480段工程劳务协作施工合同》《K2+350一KS+777段路肩挡土墙工程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等合同均是在2015年8月7日签订,而根据《两河口水电站工程设计通知》来看,渣场位置在2015年3月份己经变更至日地沟,渣场位置变更早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发生,而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时就知晓渣场位置在日地沟,却还在合同中按照庆大沟渣场的运距约定合同价款不符合常理。其次,几份合同的6.4条均约定“根据主合同招标文件,渣场位置在庆大沟,如渣场调整,则须按照运距差,相应调整运费。”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对渣场位置在日地沟都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若双方有调整运费的意向,则应在合同中对如何计算因运距变更产生的运费差进行明确的约定,但是三份合同中均未明确运费的具体计取方式,也未约定产生运距差应如何调整运费。再次,合同18.4条“变更处置原则”中约定:“若变更需要调整合同价格时,参照主合同变更原则,并签订补充协议。”按照中水十一局的主张来计算运费差,金额高达6540102.50元,约达合同总价的1/10,该运费差明显属于对合同价格的重大调整和变更,但是中水十一局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渣场位置调整、运距缩短等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综上,双方在已经产生的30次结算中均未对渣场位置调整、运距缩短等有所提及,从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渣场位置变更并非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也并未对运费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且中水十一局主张的运费差金额也是由其自行计算得出的理论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中水十一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因中水十一局与中民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中水十一局主张中民公司未向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其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暂停支付工程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多份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中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中水十一局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提交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但是中民公司实际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且已将工作成果交付中水十一局,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中水十一局应向中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30份结算单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能够体现工程的完成情况以及相关的工程量,且均经中水十一局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中水十一局项目部和中民公司的印章,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民公司的主张参照双方形成的30份结算单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中水十一局主张的扣减项分析如下:
1.中水十一局主张扣除因消缺产生的费用。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底交付使用,质保期至2019年12月底已经届满。而中水十一局提交的两河口建设管理局文件和甘孜州交通运输局的通知是在2020年的7、8月份作出,此时已经过了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存在需要返工或修复的情形的时候,中水十一局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中民公司进行返工或修复,而非直接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相应施工,但是中水十一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消缺事项对中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最后,中水十一局主张扣除消缺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款项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因此,中水十一局关于要求扣除消缺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中水十一局对编号为YD-2016-10和编号为YD-2019-01两期结算单中结算金额的异议。中水十一局主张编号为YD-2016-10的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为475666.67元,但附件显示该项金额应该为379666.66元;编号为YD-2019-01的结算单中扣除设备费843182.38元,但是附件中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量以及相关费用进行核算的结果,均经中水十一局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中水十一局项目部和中民公司的印章,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中水十一局仅以附件材料与结算单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不能对应为由否定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中水十一局主张应扣除试验费387713.69元。(1)施工合同9.2.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检验、试验由甲方(中水十一局)负责,费用由乙方(中民公司)负责。”(2)《试验合同》第五条“合同金额”约定:“……本工程试验费用按甲方实际结算产值的1.20%收取,合同金额约192万元,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完成产值为准。”(3)30份结算单中编号为YD-2015-37、YD-2015-48、YD-2016-34、YD-2016-36-3、YD-2016-51、YD-2016-53、YD-2016-33的7份结算单中已经按照本期结算合同价的1.2%扣除了相应的试验费。因此,根据三份《施工合同》中对扣除试验费的约定和《实验合同》中关于试验费用“按甲方实际结算产值的1.20%收取”的约定,结合双方在部分结算单中对试验费按照1.2%的标准进行扣除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双方对试验费由中民公司承担实际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并未在每一期结算中都进行全额计算。中民公司主张结算单上未体现试验费扣除项即说明双方确认和认可不存在该扣除项,本院认为,案涉30期结算实际系过程结算,在过程结算中未扣除试验费并不能说明双方认可不存在该扣除项,因为这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也不能推断出双方就不扣除试验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因为意思表示一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在该30期结算单所体现的款项并非最终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参照其计算最终结算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实际的履行情况扣除相应的费用,在计算双方结算价款时应当在工程款中做相应扣除。具体计算如下:(1)编号为YD-2016-11的结算单对应的费用是因洪水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用、YD-2016-10对应的是挖机租赁费用、YD-2016-23对应的是日地沟桥延期拆除的损失补偿费用、YD-2016-36-4对应的是运费、YD-2016-52对应的是中民公司支付的荷载试验费用中应由中水十一局负担的部分,对于上述5份结算单所对应的费用,中水十一局未主张相应的试验费。(2)编号为WD-2018-05、WD-2019-03、WD-2018-07、WD-2017-003的4份结算单系瓦多项目的结算单,对于上述4份结算单所对应的费用,中水十一局未主张相应的试验费。(3)编号为YD-2015-37、YD-2015-48、YD-2016-34、YD-2016-36-3、YD-2016-51、YD-2016-53、YD-2016-33的7份结算单中已经按照本期结算合同价的1.2%扣除了相应的试验费。(4)编号为YD-2016-36-1的结算单应扣除的试验费为46337.8元,但实际已经扣除27954.48元,还应扣除18383.32元。(5)尚未扣除的试验费计算如下表:
序号结算单编号本期结算合同价金额(元)扣除比例应扣除试验费
金额(元)1YD-2015-384070001.2%48842YD-2015-472088100.891.2%25057.213YD-2015-5710000001.2%120004YD-2015-589800001.2%117605YD-2015-5933793001.2%40551.66YD-2016-91814750.221.2%217777YD-2016-081548263.631.2%18579.168YD-2016-224352584.51.2%52231.019YD-2016-36-2946942.71.2%11363.3110YD-2016-36-13861483.561.2%46337.80(其中已扣除27954.48元)11YD-2018-031744795.321.2%20937.5412YD-2019-011404622.81.2%16855.4713YD-2018-021375289.551.2%16503.4714YD-2018-017968581.891.2%95622.98合计32871715.06366506.07元综上,中水十一局关于扣除387713.69元试验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对其中的366501.07元予以支持。中水十一局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扣未扣试验费为:5242852.88元-366501.07元=4876351.81元。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水十一局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综上所述,中水十一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川中民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2851.9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为:应付工程款5242851.95元,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驳回四川中民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川中民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6351.8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中民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290元,由四川中民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8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98元,由四川中民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77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9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 莲 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