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2民初275号
原告:***,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得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西路348号。
经营者:申屠国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益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利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梅林路699号B座503室。
法定代表人:吴莎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得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得木材)、桐庐利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建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4日,原告撤回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得木材的经营者申屠国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益顺、被告利越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546.2元(详见计算清单),超出保险范围的部份,由被告万得木材、利越建设连带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4日,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万得木材、利越建设支付医疗费21183.9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8453.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110元、残疾赔偿金153783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21537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初起在被告万得木材处担任木工工作。2016年7月13日上班期间,不慎从梯子上跌下,导致原告手腕部及肋部受伤,后在桐庐中医院住院医治41天。2017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桐庐分所鉴定,确定构成9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该起意外工伤事件使原告造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546.2元(详见附后清单)。据查,原告工作的俞赵工地项目承建人是被告利越建设,被告万得木材的木工项目,是被告利越建设的分包项目之一。另外,被告利越建设于2016年4月27日至11月13日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职工意外保险》。
被告万得木材辩称,对原告2016年7月13日从梯子上跌下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此外,有以下几点意见:第一,原告在做工时操作不当、违章操作,施工当中应该用脚手架,而原告擅自使用梯子,导致原告跌下,原告的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据被告了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在住院过程中查出原告患有左下肺恶性肿瘤疾病,后来原告就重点治疗肿瘤,没有积极治疗事故造成的外伤,故被告认为原告不积极治疗外伤的行为对其伤势的愈合有影响。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事故赔偿款5000元。第四,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住院41天无异议,出院后19天按50%计算无异议,但护理费的标准不应按照167.4元/天计算,而应按照起诉时的标准153.61元/天计算;营养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按照起诉时的标准153.61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不认可150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14年计算,因为重新评残时间为2018年6月,赔偿标准应按起诉时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利越建设表示不清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万得木材的专职木工,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上班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受伤,原告在做工作项目系被告利越建设承建。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桐庐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并确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万得木材提供了下列证据:照片,证明原告在施工当中未使用脚手架,使用了梯子,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利越建设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千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73、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万得木材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系受原告欺骗出具,其余证明为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中被告万得木材出具的证明、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另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被告万得木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利越建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伤势达不到9级伤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越建设在承建俞赵村立面改造工程时,将其中的防腐木工程分包给被告万得木材,被告万得木材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每天22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将梯子架在脚手架上进行登高施工,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左下肺占位灶,出院诊断为左下肺恶性肿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2017年11月3日,经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桐庐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万得木材支付了原告5000元。
本案诉讼中,经被告万得木材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
经审查,结合***的诉讼请求,***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18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三、护理费8453.7元;四、营养费1800元;五、误工费,结合***的年龄、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1537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得木材在施工过程中,招用原告进行木工作业,报酬按天计付,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万得木材作为用工单位,负有保障提供劳务者即原告的人身安全义务,由于其施工组织不当,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利越建设将防腐木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即被告万得木材,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木工,在作业过程中忽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9270.6元,由被告万得木材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125562.36元,扣除被告万得木材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20562.36元,被告利越建设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41854.12元,原告自负20%的责任。鉴定费系原告完成自身举证责任而支付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得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62.36元;
二、被告桐庐利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54.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计2265.5元,由原告***承担453.5元,由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得木材经营部承担1359元,由被告桐庐利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5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得木材经营部、桐庐利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 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玥玥
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