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1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二期办1512、办1513、办1514。
法定代表人:殷宗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曦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安徽大学馨苑校区新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合同价+合同内量差部分+价差部分+签证部分作为乙方承包结算价款”、“甲乙双方所有工作往来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在承包范围以外发生的工作量,甲乙双方及时办理经济签证”等,但宏曦装饰公司并没有提交合同之外的增项、主材补差、签证等金额方面的证据,且该部分金额高达1905081.15元,二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具备工程结算效力明显不当。《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及《己完工程量汇总表》均为宏曦装饰公司自己编造,且《己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中并未明确结算金额,《己完工程量汇总表》仅盖有“江西二建公司安徽大学馨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项目资料章”,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为420万余元,达到工程总造价的四分之一以上不符合常理,且虽经人民法院释明,宏曦装饰公司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亦表明上述材料系伪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二建公司与宏曦装饰公司签订的《安徽大学馨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交付使用,故江西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合同价+合同内量差部分+价差部分+签证部分作为乙方承包结算价款,最终依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为结算依据。”宏曦装饰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有该公司水电安装负责人陶金柱签字,万永虎作为江西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报审表上签字,且加盖“江西二建公司安徽大学馨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项目资料章”,故该报审表应具有工程结算的效力,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报审表明确记载已完工程量合计约为420万元,具体情况见附件清单。加盖有项目资料章的《已完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亦载明具体的合同价、合同量增加部分、合同内主材补价差部分、签证部分价款,以及工程总造价为4205081.15元,与报审表能够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江西二建公司再支付宏曦装饰公司2935081.15元并无不当。江西二建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报》、《已完工程量汇总表》系宏曦装饰公司伪造,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听波
审 判 员 卢玉和
审 判 员 方 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 敏
书 记 员 王亭亭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