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1291号

原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二期办1512、办1513、办1514,组织机构代码08220948-0。

法定代表人:殷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曦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宏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被告江西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宏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3508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0508元,合计3355589.15元;2、江西二建公司支付律师费1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我方与江西二建公司签订《XX大学XX校区新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水点安装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我方承包XX大学XX校区新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水点安装工程单项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分包方式、安装工程总造价、职责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协议第五条承包价款“双方确认的XX大学XX小区新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合同价+合同内量差部分+价差部分+签证部分作为乙方承包结算价款,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为结算依据。第六条付款方式“2、甲方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70%;施工完成支付到90%;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经乙方签字确认后一周内支付到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一)非因乙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按合同总造价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江西二建公司拖延付款。2015年11月25日,我方将“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报送,江西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万永虎签字确认,依据该清单,我方已完工程造价4205081.15元,已付款870000元,2016年1月15日、1月21日、1月22日,江西二建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累计付款1270000元,尚欠工程款2935081.15元。

被告江西二建公司辩称,1、合肥宏曦公司诉请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主材补价、签证三项1905080元,为虚构工程量,签字人为他人冒签,印章是被偷盖的,且技术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整理,不能用于经济文件签署,涉嫌刑事犯罪,江西二建公司正择机向公安机关报案;2、工程建设方为XX大学,合同价为1600余万,合肥宏曦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数额占合同价格近八分之一,如此之大的工程量变更,XX大学显然不可能不知道,而且,也只能由建设单位XX大学提出,由施工单位实施,而不是由施工单位擅自决定变更,但XX大学至今未向我公司发出过任何工程变更指示,进一步印证了合肥宏曦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为虚构;3、涉案合同所盖公章为孙俊伪造,且已被南昌市公安机关立案,该印章签署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如果合肥宏曦公司实际完成合同内工程任务,因工程未综合验收,合肥宏曦公司主张款项为未到期债权;4、合肥宏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合同纠纷必然产生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从数额看,不符合司法厅、省物价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5、我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孙俊进行施工,后期工程款未与孙俊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XX大学(发包人)将XX校区XX中心工程发包给江西二建公司(承包人)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等进行约定,并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万永虎。

同年2月23日,江西二建公司(甲方)与合肥宏曦公司(乙方)签订《XX大学XX校区XX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XX大学XX校区XX中心水电安装工程(以甲方中标清单工程量,扣除电缆主材、配电箱主材及室外暂定量部分)为工作范畴进行施工,增加工程量及签证按最终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安装工程总造价以甲方确认的乙方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为依据确定;工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步进行施工;分包合同造价为230万元(以甲方中标清单内工程量为准包干,但不包括甲方中标清单中的电缆主材、配电箱主材及室内外暂定量总和部分,如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按实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合同价+合同内量差部分+价差部分+签证部分作为乙方承包结算价款,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甲方现金支付或转账到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甲方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70%,施工完成支付到90%,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经乙方签字确认后一周内支付到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给乙方;非因乙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按合同总造价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甲、乙双方所有工作往来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往来函上签字,否则视为同意书函中的要求;工程图纸有较少范围变更时,甲方应及时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如果因业主方的原因要求变更的,甲方应协助乙方向业主签字确认,同时按第五条约定予以计价;甲方全权代表人为孙俊。合同甲方一栏加盖有“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孙俊签字。

合同签订后,合肥宏曦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25日,合肥宏曦公司提供《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其中内容包括“……根据我班组与江西二建公司XX大学XX校区XX中心项目部协议内容规定,进度款是按照已完成部分实际工程量进度的70%支付给我班组,截至目前,根据施工图纸与现场情况,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约为320万元,结合签证与施工当月部分指定材料的信息价差计价约100万,合计总完成工程量约为420万,具体情况见附件清单,按照支付进度应支付合同内完成工程量的70%(合同内已完工程量为320万),约224万,合同外部分结算按照协议规定进行支付,至目前为止,江西二建公司只支付了87万进度款,我班组垫付款过大,工作无法正常运转,请领导给予酌情考虑”。该报审表中除加盖“江西二建公司XX大学XX校区XX中心工程项目资料章”外,另有万永虎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落款处注明“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陶金柱”。合肥宏曦公司举证的《已完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载明“安装合同价2300000元、安装合同量增加部分939529.96元、安装合同内主材补价差部分503015.10元、签证部分462536.09元、工程造价4205081.15元”,该汇总表中加盖“江西二建公司XX大学XX校区XX中心工程项目资料章”。以上工程于2016年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永虎作为江西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签署《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江西二建公司承担。但是,《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中并未明确结算金额,合肥宏曦公司举证的《已完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仅加盖“江西二建公司XX大学XX校区XX中心工程项目资料章”,而“工程项目资料章”不单独具备工程结算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甲、乙双方所有工作往来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合同价+合同内量差部分+价差部分+签证部分作为乙方承包结算价款,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报审表为结算依据”,从《已完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可看出,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增项、主材补差、签证等金额为1905081.15元(4205081.15元-2300000元),数额巨大,合肥宏曦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依据不足,而且经本院释明,合肥宏曦公司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此,本院按照《XX大学XX校区XX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2300000元确定工程造价,扣除合肥宏曦公司认可的已付款1270000元,江西二建公司尚应向合肥宏曦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合肥宏曦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151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非因乙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按合同总造价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较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支持违约金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

二、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3元,减半收取为17427元,由原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0元,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荫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德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