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二期办1512、办1513和办15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09480F(1-1)。
法定代表人:殷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杨岗路北侧7幢多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BFTR8T(1-1)。
法定代表人:彭玉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祥,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殷宗平,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被告:李梅,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公司)、殷宗平、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吴晓雨、叶家曲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其不能代表上诉人接收货物并签收。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吴晓雨、叶家曲签字的发货清单对应的货款计算在上诉人头上无事实依据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将材料供应完毕,双方应进行材料款结算,该结算需对照本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前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祝祥栋,联系电话187××××4932)的签字认可方为有效,该结算单是双方结算材料款的唯一依据,乙方未取得该有效结算单之前,甲方有权拒付材料款。该条款约定只有祝祥栋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吴晓雨、叶家曲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签字的发货清单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以祝祥栋签字的发货清单对应的金额不能涵盖上诉人已付款金额,进而将吴晓雨、叶家曲签字的发货清单计算至上诉人头上,属于典型的主观臆断。被上诉人的发货清单由祝祥栋签字后交给被上诉人,其不能或不愿提供全部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该将两个与上诉人毫无相干的人签字的发货清单计算到上诉人头上。
(二)祝祥栋签字的发货清单中除2018年10月14日清单注明板厚2.0mm之外,其余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1日、11月4日两笔、11月8日、11月19日共九批次未标明板厚,也未注明单价,一审判决依据什么标准判定祝祥栋程有签字的清单货款总价为520500元?又依据什么计算出上诉人欠款69650元?
(二)李娟签字的所谓“客户对账单"是虚假证据,不应采信。客户对账单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娟对此亦不予认可。从日常生活经验上看,对账单的目的是确认货款金额并以此对账单主张货款,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幕墙生产、销售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其业务人员也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以持有的复印件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员工的证人证言主张权利,其证明效力低下,不足采信,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晓雨、叶家曲系上诉人的员工,能代表上诉人接收货物并签字。客户对账单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就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作为被上诉人其应就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根本就无需上诉人举证反驳。上诉人不能、也无需提供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客户对账单"去反驳被上诉人主张,也无需举证证明吴晓雨、叶家曲与上诉人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腾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清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公正.采购合同中第三条确实约定了现场负责人祝祥栋作为结算签字人,但从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其真实意思是:祝祥栋负责现场接受货物并点数签收,并不是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对账结算仍然要找采购合同中载明的负责人李娟。被上诉人是分批供货的,而祝祥栋有时不在工地上,有部分发货清单是由现场负责人吴晓雨和叶家曲点数签收的。因发货清单上的签字人员非同一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朱某每次送货后都会找到采购负责人李娟来对账确认,总共13份对账单,李娟均予以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出示发货清单的目的是展示交易的过程,发货清单仅仅是李娟进行对账确认的依据。李娟在对账时认可了发货清单上祝祥栋、吴晓雨和叶家曲的签字,还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可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或增加了收货人,法庭认定供货总金额只需将李娟签字的13张对账单金额相加即可。上诉人一再纠缠发货清单上签字人员非约定收货人,显然是在混淆视听。被上诉人只要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李娟系上诉人员工即可,根本无需证明吴晓雨和叶家曲是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如果吴晓雨和叶家曲不是上诉人的现场工作人员,李娟会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吗?上诉人还会陆续支付大部分款项吗?李娟作为签合同时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娟有权代理上诉人签字确认。由于李娟在对账确认后仅给被上诉人对账单复印件,且上诉人代理人否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娟签字确认的13张对账单复印件能否被法庭采信”,其审判思路清晰正确。上诉人之所以不服一审判决,估计是其未搞清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正确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只是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未完全否认复印件的证明力,也就是说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待定,需要进一步补强。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朱某已经证明对账单确系被告采购负责人李娟签字,且对账单上李娟的签字与采购合同上的签字笔迹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复印件”、“证人证言”和“采购合同”,三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达到了高度概然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总金额为750500元。在被上诉人履行了举证义务之后,如上诉人抗辩,应当通过证据来反驳。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13张对账单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是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应予支持。
三、上诉人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恶意歪曲案件事实。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对已支付的680850元货款没有异议,却又否认吴晓雨和叶家曲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一审法院根据指定收货人祝祥栋签收的发货清单数量以及合同单价,大致计算出祝祥栋签收的总金额为520500元,远低于上诉人实际已付款金额,显然违背常理,从另一侧面证明上诉人是不诚实的,进而得出上诉人代理人利用所谓的诉讼技巧来歪曲案件事实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描述该理由,只是为了增强裁判说服力而已。即便没有该条裁判理由,一审法院对李娟签字的13张对账单复印件予以确认也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13张对账单供货总金额750500元被确认了,再减轻已支付的68085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9650元,有什么错误的呢?
纵观上诉人在整个交易中的所作所为,如果是有意为之的话,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诉人先用格式条款模糊签收人和结算人概念,再让非指定签收人来签收、然后仅给对账单复印件,最后否认对账单复印件效力,试图少付货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整个交易行为类似目前正在严打的“套路贷”,严重违反诉讼诚信和交易诚信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殷宗平、李梅未作答辩。
腾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96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截止起诉日约为884元);2、被告殷宗平在认缴未出资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李梅在认缴未出资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腾亚公司与宏曦公司就星海世纪广场商业装修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腾亚公司向宏曦公司供应铝单板,腾亚公司将材料供应完毕,双方进行材料款结算,该结算须对照本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前由宏曦公司现场负责人祝祥栋的签字认可方为有效,该结算单是双方结算材料款的唯一依据,腾亚公司未取得该有效结算单之前,宏曦公司有权拒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宏曦公司支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卸货结束后5日内付实际到货量总货款75%,以此类推,余款在全部产品经验收合格且办妥结算后15日内全部付清。宏曦公司如未按约定的日期向腾亚公司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给腾亚公司,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李娟以宏曦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宏曦公司印章。腾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柱以腾亚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腾亚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腾亚公司陆续向宏曦公司供货。腾亚公司每次送货均提供铝单板发货签单(以下简称发货单)由宏曦公司方签字确认。腾亚公司提供的13份发货单中,201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7日的4份发货单由吴晓雨签收;201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1日的8份发货单由祝祥栋签收;2018年11月25日的一份发货单由叶家曲签收。另与发货单相对应的还有李娟在13份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每次发货的最终决算金额,合计为750500元。
审理中,宏曦公司对吴晓雨和叶家曲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李娟签字的客户对账单认为是复印件也不予认可,但对已经支付腾亚公司货款6808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腾亚公司与宏曦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对李娟签字的对账单复印件应如何界定。首先,李娟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宏曦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宏曦公司亦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宏曦公司辩称李娟只是项目的一个负责人并非公司财务兼采购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宏曦公司虽对账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祝祥栋签字的发货单没有异议,根据祝祥栋签字的8份发货单可以看出,每份发货单的发货数量与李娟签字的对账单上的货物数量可以相互印证。另经祝祥栋签收的货款累计520500元,由此可见,李娟签字的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非单一孤证;再次,宏曦公司虽对吴晓雨和叶家曲签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仅认可祝祥栋签的发货单,但经祝祥栋签收的货款520500元低于宏曦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80850元;最后,证人朱某的证言从逻辑上看可信度较高,可以客观地反映出李娟的签字经过。经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腾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可已经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宏曦公司就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腾亚公司诉求宏曦公司支付货款6965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腾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有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腾亚公司诉求殷宗平和李梅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从买卖合同相对性来看,腾亚公司的该项诉求,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6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96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宏曦公司在二审提出的三份对账单与发货清单问题,二审查明:2018年9月21日的对账单所对应2018年9月23日的发货清单注明时间有出入,但该对账单与发货清单中送货面积一致为600.34平米;2018年10月15日对账单与签收的2018年10月14日两份对账单所计算的面积一致为700.09平米;但2018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送货197.15平米,最终价30200元,腾亚公司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发货清单。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宏曦公司与腾亚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李娟作为采购方宏曦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其所依据腾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铝单板发货清单而出具的客户对账单,除2018年10月30日的一份对账单送货197.15平米,最终价30200元无发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其余12份对账单均有发货清单且与对账单供货面积基本一致,应当予以认定。虽然对账单为复印件,但并非孤证,该对账单与发货清单、相关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另,宏曦公司给付货款数量已超出其认可合同指定人员签收材料的货款事实,结合李娟对账情况,也应当视为宏曦公司负责人李娟对吴晓雨、叶家曲签收案涉供应材料的认可。由于腾亚公司没有提供2018年10月30日李娟出具一份对账单30200元所相对应的发货清单,故腾亚公司主张该对账单中的款项30200元,不予支持。另12份对账单货款为720300元,扣除宏曦公司已给付的680850元,宏曦公司仍应给付腾亚公司货款3945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损失以3945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宏曦公司部分上诉有理,一审法院对一份无送货清单的对账单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4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5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晓童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