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4296号
原告: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杨岗路北侧7幢多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BFTR8T(1-1)。
法定代表人:彭玉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祥,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二期办1512、办1513和办15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09480F(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梅,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公司)与被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曦公司)、***、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祥,被告宏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96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截止起诉日约为884元);2、被告***在认缴未出资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李梅在认缴未出资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宏曦公司因承包星海世纪广场商业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铝单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分批与被告宏曦公司负责人李娟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合计供货总价款750500元,被告宏曦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8085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9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另查明,被告宏曦公司系被告***和李梅于2013年10月份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被告***和李梅作为股东分别实缴注册资本300000元和200000元。2016年6月3日,宏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000元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认缴增资900000元,被告李梅认缴增资600000元,增资部分均未实缴。如宏曦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应当由其股东***和李梅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曦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是有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总货款680850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李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腾亚公司与宏曦公司就星海世纪广场商业装修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腾亚公司向宏曦公司供应铝单板,腾亚公司将材料供应完毕,双方进行材料款结算,该结算须对照本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前由宏曦公司现场负责人祝祥栋的签字认可方为有效,该结算单是双方结算材料款的唯一依据,腾亚公司未取得该有效结算单之前,宏曦公司有权拒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宏曦公司支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卸货结束后5日内付实际到货量总货款75%,以此类推,余款在全部产品经验收合格且办妥结算后15日内全部付清。宏曦公司如未按约定的日期向腾亚公司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支付给腾亚公司,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李娟以宏曦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宏曦公司印章。腾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柱以腾亚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腾亚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腾亚公司陆续向宏曦公司供货。腾亚公司每次送货均提供铝单板发货签单(以下简称发货单)由宏曦公司方签字确认。腾亚公司提供的13份发货单中,201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7日的4份发货单由吴晓雨签收;201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1日的8份发货单由祝祥栋签收;2018年11月25日的一份发货单由叶家曲签收。另与发货单相对应的还有李娟在13份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每次发货的最终决算金额,合计为750500元。
审理中,宏曦公司对吴晓雨和叶家曲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李娟签字的客户对账单认为是复印件也不予认可,但对已经支付腾亚公司货款6808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腾亚公司与宏曦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对李娟签字的对账单复印件应如何界定。首先,李娟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宏曦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宏曦公司亦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宏曦公司辩称李娟只是项目的一个负责人并非公司财务兼采购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宏曦公司虽对账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祝祥栋签字的发货单没有异议,根据祝祥栋签字的8份发货单可以看出,每份发货单的发货数量与李娟签字的对账单上的货物数量可以相互印证。另经祝祥栋签收的货款累计520500元,由此可见,李娟签字的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非单一孤证;再次,宏曦公司虽对吴晓雨和叶家曲签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仅认可祝祥栋签的发货单,但经祝祥柱签收的货款520500元低于宏曦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80850元;最后,证人朱某的证言从逻辑上看可信度较高,可以客观地反映出李娟的签字经过。经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腾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可已经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宏曦公司就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腾亚公司诉求宏曦公司支付货款6965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腾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有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腾亚公司诉求***和李梅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从买卖合同相对性来看,腾亚公司的该项诉求,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6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96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宏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安徽腾亚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业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