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2467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吴建宁,男,该租赁站经理。
被告: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犹鹍,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吴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租金20010.05元;2.由被告支付赔偿费71571元;3.由被告支付开具发票款2910元;4.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9491.0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好钢管租赁单价为0.008元/米/日,扣件0.004元/套/日,顶托0.03元/套/日(以上器材均以日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履行合同后,被告陆续提走租赁物,并于合同执行期间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欠租赁费20010.05元,尚欠扣件3815套,单价5元/套,钢管5216米,单价9.5元/米,顶托368根,单价8元/根。物资价值71571元。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索要所欠物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又不归还租赁物资,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结算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建筑机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器材,其中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顶丝)0.02元/套·天;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所有租赁物全部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毕,并付清全部租赁物、维修费、赔偿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自动终止;甲方所有租赁物保证乙方能正常使用,乙方在提货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应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所有租赁物起租最低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切贴息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逾期未付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或报废的照收租金,直至租赁费、赔偿金两清为止,扣件断裂、钢管弯曲、开焊、变形、接管、租赁物丢失按退货时的市场价100%赔偿,赔偿标准钢管8元/米,十字扣件3.5元/个,接头转向扣件4元/个,顶丝10元/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顶托、扣件等租赁物。2019年6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租赁周期内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14759米、扣件5920套、顶托423套,被告共退还原告:钢管9543米、扣件2105套、顶托55个。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截止2018年12月1日被告还有钢管5216米、扣件3815套、顶托368套未退还给原告,未退还部分材料已经丢失,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丢失的材料被告按扣件5元/套、钢管9.5元/米、顶托8元/套折价赔偿给原告。丢失的材料与已退还的材料的租赁费用计取截止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日,租赁费用按合同计取。2018年12月1日以后不再计取任何租赁费用。被告将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丢失材料折价赔偿费、材料租赁费及开具发票费共计94028.39元。若被告2019年6月30日前未支付完,原告有权按合同向被告收取2018年12月1日至被告支付完之日期间丢失材料的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如下;丢失材料折价赔偿费共计71571元;截止至2018年12月1日未付的材料租赁费用共计19547.39元;已开具发票费(3%普通发票)2910元”。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的钢管、顶托、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并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后经双方结算确定截止2018年12月1日未付租赁费19547.39元,丢失材料折价赔偿费71571元,已开具发票费291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另外被告未按结算单确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按照结算单中“若被告2019年6月30日前未支付完,原告有权按合同向被告收取2018年12月1日至被告支付完之日期间丢失材料的租赁费用”,丢失材料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租赁费为20462.66元,扣除结算后被告支付的租赁费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20010.05元、赔偿费71571元、开具发票款2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20010.05元、赔偿费71571元、开具发票款2910元,合计94491.05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171元,被告四川宏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