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281行初42号
原告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余智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李岙,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祥高,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乐祥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被告行政出庭负责人樊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第三人乐祥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冶工认字[2019]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乐祥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冶工认字[2019]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
3.(2019)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冶人社受字(2019)第79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4.第三人乐祥高身份证、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医鉴定委托书、银行工资明细、证人张某、何某、潘某、胡某等人出具的证明、病历。
以上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组证据:
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3日,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日分公司员工乐祥高在西藏山南桑日工地中由于个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受伤后桑日分公司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山南市人民医院和西藏军区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稳定后,为后期康复治疗及护理方便,在其本人的要求下2019年7月3日桑日分公司将其转至大冶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由于桑日分公司远在西藏,桑日分公司委托湖北云发建设有限公司总公司跟乐祥高商谈赔偿事宜,公司个别员工私自在鉴定委托书上盖公章,后乐祥高以鉴定结果在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调查,就作出工伤认定,整个工伤认定过程我公司无人参与,且最终工伤认定结果未按法律程序送达我公司,直到乐祥高提出仲裁申请,我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拿到仲裁文件才知道这一情况。我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不合理。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乐祥高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在我公司及乐祥高本人双方参与的前提下重新进行公平、公正、合法的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3.银行工资流水,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日分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情况,以及证实第三人是在桑日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及分公司有独立法人的资质,第三人工资实际由分公司发放。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冶工认字[2019]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提交了其妻子与被告公司员工石晚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是被告公司员工石晚娘一直在与其联系,处理工伤事宜。
庭审中,经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伤者用人单位注册地及为职工缴纳保险统筹属地社区管辖,而第三人的用人主体是桑日分公司,事故也发生在西藏××县,且公告送达在程序上不合法,原告公司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需提交当地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的登记地及经营场所不在本社区,才可以登报送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证言证实伤者是在桑日分公司的工地受伤,对证据5无异议,足以证实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所在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相关责任由云发公司负责,银行流水也不能证实工资是分公司发放的,且2019年9月18日的委托书上云发公司已盖章说明第三人是云发公司的外派员工,没有说是桑日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微信聊天的当事人是原告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早上19:30左右,第三人乐祥高在西藏××市矿山驾车运矿,在停车等待卸料过程中,车辆后轮胎因高温发生爆炸,导致乐祥高本人受伤。乐祥高受伤后被送往山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先后到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和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双眼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左前臂、左大鱼际、颈胸部、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向乐祥高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冶人社受字(2019)第79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15日内提交该职员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及逾期未举证该局将依受伤职工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等。原告公司员工签收该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乐祥高属非工伤。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之规定,作出冶工认字[2019]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乐祥高的受伤属工伤,并邮寄原告,原告拒收后,于2020年1月3日登报公告送达。原告不服,故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关于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原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受理第三人乐祥高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等文书,告知了原告对不认为是工伤而进行举证的责任,充分保障了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该通知书已被公司员工石晚娘签收,且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在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原告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且本次事故系乐祥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导致,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原因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原告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兹有我公司外地劳务人员乐祥高因公受伤,现根据相关当事人请求,申请法医鉴定其伤残情况”,在确认乐祥高与原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结合乐祥高受伤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该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原告的分公司,其分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其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并应由桑日分公司所在地的人社部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才适用公告送达。本案受送达人即原告并非下落不明,不应在邮寄送达被拒收后直接公告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邮寄送达原告被拒收后,直接予以登报公告送达的做法不妥,本院予以指正。该不妥的送达方式,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知道工伤认定结论,进而影响原告为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时间,但原告已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综上,被告作出冶工认字[2019]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吴玉珍
人民陪审员 程炳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柯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