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295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9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冬生,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意洲,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袁冬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被告云发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被告袁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意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1106.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306067.9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被告云发公司将其承建的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一体化项目骨料堆棚的地脚螺栓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大冶市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卓公司)(系袁冬生个人独资公司,已注销),鹏卓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被告***组织施工期间,经人介绍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350元。2021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地安装钢结构厂房时,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摔伤,由被告袁冬生和程贤柱等人送往华容医院治疗,后转大冶市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22000元等。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发公司辩称,1、云发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鹏卓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再雇佣原告,***是实际雇主,应由***及鹏卓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损失;2、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损失依法核定后,应由雇主***及鹏卓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冬生辩称,1、鹏卓公司没有钢结构安装的资质,不是涉案工程的用工主体;2、鹏卓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是鹏卓公司和华诚斌实施的共同行为;3被告***事先承诺钢结构安装工程内所发生的经济、劳务、安全、人工费等一切费用都由其承担,与鹏卓公司无关;4、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
直接管理者,且享受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动成果;5、被答辩人“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与其之前“部分肋骨呈内固定术后改变;右锁骨陈旧性骨折”的既往病史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与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不按操作规程办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直接关系。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转包协议是我与华诚斌签订的,由华成斌将工程转包给我。原告是被华诚斌安排过去做事,没人和我说,原告发生事故后,我才知道的。对于雇佣原告的事情,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鹏卓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鹏卓公司将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项目骨料堆棚的地脚螺栓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吊车、包安装、包验收(鹏卓公司仅提供本工程所需的钢结构件),合同单价包干,包干总价以华新鄂州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安装费等。2021年10月30日,云发公司与鹏卓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云发公司将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项目骨料堆棚的地脚螺栓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鹏卓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吊车、包安装、包验收(云发公司仅提供本工程所需的钢结构件),合同单价包干,包干总价以华新鄂州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安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11月28日,***受案外人洪建国邀约去***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在安装钢结构横梁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华容区人民医院、大冶市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92075.22元。2022年3月11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上肢损伤、胸部多发性损伤分别属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拔除两处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20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另查明,鹏卓公司是袁冬生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2022年4月,袁冬生在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鹏卓公司简易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按照被告***的管理人员安排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提供场地的管理方,应当举证证明是否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否进行了安全作业培训,有无尽到安全保护职责,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具有电焊工作经验,在作业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鹏卓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将部分建筑施工任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卓公司已注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袁冬生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云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云发公司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冬生提出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三万余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92075.22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为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80元/天×39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2223.23
元(49572元/年÷365天/年×90天);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2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共计102天,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工作,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9315.17元(69118元/年÷365天/年×10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2778.40元(40278元/年×20年×14%);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700元;10、交通费,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2412.02元,由被告***、袁冬生连带赔偿136206.0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超出上述损失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冬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206.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6元,由原告***负担1433元,被告***、袁冬生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
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柯其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