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4020号
原告:***,女,193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吴正兵,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吴正凯,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黄石市下陆区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云,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地址:黄石市湖滨大道**。
负责人:黄志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正兵、吴正凯与被告***、湖北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3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299.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7时许,***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冶市××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华润燃气公司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行人吴文风发生碰撞,造成吴文风经送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9日13时25分在医院死亡。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风无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庭后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了医疗费27029.56元。
被告云发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在***驾驶证和案涉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举证证明受害人因事故导致死亡的前提下,答辩人商业险才承担赔偿责任;3、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火化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因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诉法规定,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4、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07时许,***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冶市××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华润燃气公司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行人吴文风发生碰撞,造成吴文风经送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9日13时25分在医院死亡,鄂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281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黄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09号复核结论,维持第420281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事故发生后,吴文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用27029.56元(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被告云发公司系肇事车辆鄂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非执行工作任务。
同时查明,死者吴文风的配偶系***,二人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吴正国(已故)、次子吴正富(已故)、三子吴正兵、四子吴正凯、长女***、幺女吴咏梅(书面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吴文风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云发公司对死者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对损害结果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故对人保黄石分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和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人保黄石分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丧葬费一般包括火化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等费用,故对原告另主张的火化费用1183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吴文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27029.56元(被告***垫付);2、丧葬费32330.5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4661元/年÷12×6月);3、死亡赔偿金18800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5年);4、误工费,结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1365.06元。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1365.06元,合计281365.06元。被告***已垫付费用27029.56元,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在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正兵、吴正凯各项损失计281365.06元,其中,给付四原告254335.5元,给付被告***27029.56元;
二、驳回原告***、***、吴正兵、吴正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1元,由原告***、***、吴正兵、吴正凯负担955元,被告***负担2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邓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