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湘潭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2574号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8号雨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21847630608。
法定代表人:古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潭下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夏捍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晖,男,1990年1月13日,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湘潭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被告湘潭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9500.94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项目交付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95年11月1日,湘潭市城建实业公司与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河西大堤人行道兼门面房屋工程委托给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按照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包干,每平方米造价488元,如发生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增减,按省94年预算定额及先行结算文件调整,工程竣工验收时,付给80%工程款,其余尾款在竣工结算后付清,协议至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付款完毕,保修期满后失效。协议签订后,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协议规定进行了施工,具体工程量发生了增加,建筑面积由643.72平方米增加到2261.6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88元造价,工程款为1103682.27元,发生的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款为435829.08元,以上合计1539511.35元。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向湘潭市城建实业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进行了竣工结算,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结算意见。湘潭市城建实业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830010.41元。之后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合并到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湘潭市城建实业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
被告湘潭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及办理结算的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合并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合并到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湘潭城建实业公司更名为湘潭市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2、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1995年11月1日,湘潭市城建实业公司与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河西大堤人行道兼门面房屋工程委托给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按照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包干,每平方米造价为488元。如发生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增减,则按省94年预算定额及先行结算文件调整”,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付给80%工程款,其余尾款在竣工结算后付清”。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付款完毕,保修期满后失效”的事实;
3、工程结算报告,拟证明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协议规定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量发生了增加,建筑面积由643.72平方米增加到2261.64平方米,按照488元每平方米的造价,工程款为1103682.27元,同时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范围也扩大了,发生的工程变更签证的工程款为435829.08元,以上合计为1539511.35元。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向湘潭市城建实业公司提交了该工程的结算报告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了上述事实,但是没有签订书面的结算意见的事实;
4、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言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全部项目都由被告进行了验收,按实来结算。
被告湘潭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获得如下证据:
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的工程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工程结算报告是原告单方手写的材料,既不知道是何人所写,也不知道是何时所写,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和最终的结算款情况,最终的结算要根据最终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结算书来进行认定。
原、被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认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客观的鉴定依据,所提供的资料系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1月1日,湘潭市城建实业公司与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河西大堤人行道兼门面房屋工程委托给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包干,每平方米造价488元,如发生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增减,按省94年预算定额及先行结算文件调整,工程竣工验收时,付给80%工程款,其余尾款在竣工结算后付清,协议至双方签字盖间后生效,至工程付款完毕,保修期满后失效等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协议规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具体工程量发生了增加,建筑面积由643.72平方米增加到2261.64平方米。涉案工程已于1996年年底交付被告使用,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实际结算,双方形成诉讼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1日,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河西大堤人行道兼门面房屋工程十四总至十五总段及新增工程(可计量部分)造价费用1261590.36元;门面兼人行道工程造价1184170.06元;泵房附属房工程造价51985.08元;现浇踏步工程造价25435.21元。
另查明,湘潭市商贸工业特区建筑安装公司已合并到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湘潭市城建实业公司已更名为本案被告。
再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10.4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任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30010.41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31579.9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9500.94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项目交付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为止),根据审计结论,结合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数额在起诉之前并未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31579.95元,并酌定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315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199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湘潭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及办理结算的依据,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报告可以作为计算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且涉案工程已于1996年年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约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结算工程造价,涉案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是为了计算利息做的规定,不是为了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以工程款结算日为时效起算点,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庭审中亦表明最终的结算要根据最终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结算书来进行认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结算日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原告追索工程欠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31579.95元,并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4315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199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鉴定评估费28072元,合计38972元,由被告湘潭巨匠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原告湘潭市雨湖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谢建林
人民陪审员  刘习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朱 海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