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06民初5371号
原告河南东凯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889089.34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付款明细和余额明细、碧桂园翡翠湾峯景项目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成立2889089.34元借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复印费,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欠款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律师费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碧桂园峯景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并与郑州碧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碧桂园峯景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在收到郑州碧悦置业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的打款后,并未将工程款及时给付给原告。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2889089.34元。后经双方协商,该笔工程进度款转为借款,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东凯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889089.34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碧桂园翡翠湾峯景项目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碧桂园付款明细、碧桂园翡翠湾峯景项目回款明细申请、付款明细和余额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凯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9089.34元;
二、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凯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889089.3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凯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6元、公告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巍
法官助理 胡沙莉
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