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1665号
原告:郑州弘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河阴路南端西侧家属楼1号楼2层2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6UX0M3D。
法定代表人:牛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孟伟,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帅,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78号升龙广场3号楼B座2单元11层1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6XM7XB。
法定代表人:李锦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阳,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1幢11层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83477110W。
法定代表人:郭刚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碧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花马东街与禄达一路交叉口东南角碧桂园翡翠湾15号楼二层20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6WRMX4。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锦荣,女,汉族,1960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郭刚涛,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原告郑州弘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庆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公司”)、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郑州碧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悦置业公司”)、李锦荣、郭刚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孟伟,被告**广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阳、碧悦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琴到庭参加诉讼,众森公司、李锦荣、郭刚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1,808元及利息(利息以911,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原公司以被告众森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与被告碧悦置业公司达成承包协议,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广原公司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对由被告碧悦置业公司开发的碧桂园·峯景项目红线外的配电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为1,011,808元及支付方式;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在乙方施工工程竣工并收到验收报告后,三日内予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2020年4月1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入场地实际施工。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作业,但由于期间被告无法提供施工条件,工期到10月才完工。完工后经被告**广原公司的监事、项目负责人张海彬和会计袁媛确认,其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尚余911,808元工程款未结清。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仍不履行。现工程均早已完工,设备均能正常通电使用,但被告**广原公司仍拖欠以上工程款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四十三条等规定,被告郑州碧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实欠被告**广原公司和被告众森公司的工程款远多于原告所主张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三被告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广原公司、众森公司均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李锦荣、郭刚涛分别是**广原公司、众森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57条至63条规定,其二人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原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载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无异议,且同意支付该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原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工程款。法律依据是《公司法》26条,使用的前提是公司已陷入资不抵债,因此不能要求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意除李锦荣之外的其他被告偿还该款项。
被告碧悦置业公司辩称:一、碧悦置业公司与弘庆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碧悦置业公司无从核实其工程款的数额,碧悦置业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及法律义务。依据弘庆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可知,碧悦置业公司将碧桂园翡翠湾-峯景项目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合法发包给众森公司,双方依法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名称为《碧桂园翡翠湾-峯景项目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河南区域-碧桂园翡翠湾.峯景一期】【供电】【2】【2020】》,碧悦置业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弘庆公司与碧悦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碧悦置业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
第二,本案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弘庆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发起对碧悦置业公司的诉讼。依据最高院的《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8页,均说明“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本案中弘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其所履行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无权依据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发起对碧悦置业公司的起诉。本案当中弘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其所履行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弘庆公司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无权依据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发起碧悦置业公司的起诉。
第三,对于弘庆公司刻意将碧悦置业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即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也缺少显示的必要性,属于对诉权的滥用,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
首先,碧悦置业公司目前与众森公司涉诉工程并未结算,因此其在碧悦置业公司处的最终工程款情况也尚未可知,且碧悦置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有欠付工程款情形。碧悦置业公司也与弘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弘庆公司认为碧悦置业公司为发包方,就需对其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并据此将碧悦置业公司列为被告,既缺少法律依据,也缺少现实必要性,属于对诉权的滥用。
其次,本案中另外两个被告未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其权利实现的情形或可能性,且也均具备足够履行能力,故碧悦置业公司对弘庆公司无列为被告的必要性。
综上,碧悦置业公司对弘庆公司所提起的合同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驳回其对碧悦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锦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刚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碧悦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众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碧悦置业公司将郑州碧桂园翡翠湾·峯景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交由众森公司施工。被告众森公司为发包人(甲方),被告**广原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众森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广原公司施工。
2020年3月31日,**广原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弘庆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碧桂园翡翠湾·峯景项目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凤栖路交叉口东300米。项目内网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为:1.红线内开闭所有电气安装(照明除外)、防静电地板、安全工器具、消防器材、5P空调2台、联络母线8米、模拟屏、风机4台及接地基础(含电缆沟盖板)。2.红线外电气部分开闭所至上级电源点敷设ZR-YJV22-8.7/10KV-3*400长度4980米电缆施工(含电缆头冷缩制作、中间对接冷缩制作及中间对接保护盒(电业局指定万马品牌))。3.上级电源点至新建峯景开闭所土建工程部分新建445米16位排管PVCP-167-8、新建顶管200米16位顶管MPP-180-12、新建11座电缆井。注包含工程全部辅材。四、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总价款为1,011,808元,此价格为包干定价(包验收、包工期、包质量)。2.支付方式(工程款按施工进度付款)。2.1工程达到总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的50%。2.2设备通电2月后并移交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电业局接管后30天止。2.3甲方支付乙方相应货款前乙方应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于甲方(如含税价)。甲方联系人张海彬,乙方联系人牛建红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广原公司印章、弘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10月26日,碧悦置业公司、众森公司与郑州博量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报告》;同日,碧悦置业公司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碧桂园峯景小区项目配电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碧悦置业公司称涉案项目是在2020年11月6日正式送电交付使用并由电业局接管。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应付郑州弘庆电力施工费确认单》主要内容显示:郑州碧桂园峯景项目合同金额1,011,808元,已支付100,000,支付日期2020/8/25,未支付911,808元。发包方确认处有“袁媛、张海彬”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张海彬属于**广原公司,属于一个负责人,同时也是公司监事,袁媛是**广原公司会计”。
另查明,原告弘庆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电力施工承包及电力服务技术咨询;电力设备运行与维护;电力安装维修调试。被告**广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1人为李锦荣,亦为**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经营)、土石方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咨询、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等。张海彬为**广原公司的监事。
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弘庆公司申请冻结**广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46,815.1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豫0122民初1166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广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46,815.1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弘庆公司与被告**广原公司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原告举证的《应付郑州弘庆电力施工费确认单》,同时结合被告**广原公司自认下欠原告工程款911,808元未付的事实,另结合同双方《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中的付款约定,故弘庆公司可要求被告**广原公司支付工程款911,8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广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锦荣系其唯一股东,且李锦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原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弘庆公司可要求被告李锦荣对**广原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因原告弘庆公司与被告众森公司、碧悦置业公司及郭刚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弘庆公司与被告**广原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无法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承包人相对应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众森公司、碧悦置业公司、郭刚涛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弘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11,8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弘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亚楠
张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