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310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83477110W。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8号1幢11层1102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开***符区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4005361948A。 法定代表人***,任区长。 住所地河南省开***符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符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森公司)、开***符区人民政府(以下***符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祥符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众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与河南众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河南众森公司承包的“开***符区半坡店乡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第十二标段工程”施工工作由原告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1、合作方式:河南众森公司就本项目收取管理费,签订合同额的2个点(依据最终开票及过款金额为准);原告缴纳本项目产生的相关税费;河南众森公司按照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应及时将剩余工程款转至原告提供的相应账户。2、协议有效期:本协议有效期为至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为止。截止2019年6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9年12月12日通过验收。依据开封市半坡店乡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第十二标段投资评审报告(结算)汴祥财投审字《2020》第295号文件,此工程审定金额为1761440.22元。河南众森公司分阶段**符区政府申请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给原告,第一次工程计量款应于2019年7月支付988731.10元、第二次工程计量款应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435153.25元、第三次工程计量款应于2020年8月24日支付249483.86元、第四次工程计量款应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88072.01元。河南众森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该工程结算明细(已决算金额为准),河南众森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项5618174元(不含第三次及第四次工程计量款)。与此同时河南众森公司结算明细说明:双方约定2020年1月24日原告投入本项目400000元周转金,前三个月利率3%,以后按每月2%计算补偿费用。截止至今,2021年1月26日结算工程款561317.14元,及第三次、第四次工程计量款都未支付。根据《协议书》约定,第三次及第四次工程计量款应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税款及管理费共计39570.53元。河南众森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859356.48元。河南众森公司占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00000元作为本项目周转金,并约定利息作为补偿费(前三个月按每月利率3%,以后按每个月利率2%),此补偿费至今分文未付。祥符区政府的工作部门祥符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此工程成立临时指挥部“开***符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发包人是政府临时机构,无独立人格,工程资金来源开***符区财政局综合股拨款,祥符区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286922.49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河南众森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补偿费事实清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补偿费,祥符区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河南众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59356.48元及利息(自应支付工程款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河南众森公司支付原告400000元周转金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前三个月月息3分,之后按每月月息2分计算);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286922.49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众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祥符区政府辩称,1、区政府不是项目的发包人,和河南众森公司没有关系,和***也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区政府未授权本项目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的发包人也没有资格作为发包人去发包,其实际的业主也就是发包人应当是开***符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实际上这个项目也是该中心负责实施。3、区政府成立指挥部只是为了协调各方面的业务关系,并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基于以上三点,区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祥符区政府为加强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成立开***符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符区土地整治指挥部)。 经公开招标,2018年11月2日,祥符区土地整治指挥部发布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河南众森公司中标开***符区半坡店乡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第十二标段。第十二标段包括***宜村庙、半坡店乡***10-17号变压器所属的高低压线及设备。合同价格186.2483万元。 2018年11月23日,以祥符区土地整治指挥部为发包人,以河南众森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862483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将作为质保金,在承包人收到《保修责任终止书》后21天内,由发包方全部支付合同规定的质保金。工程的保修期为365天。 2019年2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河南众森公司为乙方,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河南众森公司就本项目收取管理费为签订合同额的2个点。***应缴纳本项目产生的相关税费,并按照河南众森公司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进项发票。河南众森公司按比例扣除管理费用后应及时将剩余工程款转至***提供的相应账户。 2019年6月,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验收,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认定质量合格。2019年12月12日,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工程验收合格通知,同意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7月14日,开***符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汴祥财投审字[2020]第295号《开***符区半坡店乡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第十二标段投资评审报告(结算)》。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审定金额为1761440.22元。 2021年1月26日,河南众森公司出具《开***符区半坡店乡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12标段结算明细表》。确认河南众森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423884.35元及***垫付款674661.00元,扣除河南众森公司已支付费用(含***垫付款)1481699.19元以及管理费、税费75475.02元,河南众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61371.14元;双方同时确认河南众森公司未收到第三次工程计量款249483.86元,第四次工程计量款88072.01元。该结算明细表后附字据一份,字据载明:“本结算单明细表经双方核对,众森公司应付工程款合计561371.14元无误。双方约定,2020年1月24日***投入本项目的肆拾万周转金,前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补偿费用,以后的按月利率2%计算补偿费用。双方约定,工程款及补偿费用必须在2021年4月底前全部结清。否则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应由众森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开***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件复印件、汴祥财投审字[2020]第295号《开***符区半坡店乡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第十二标段投资评审报告(结算)》复印件、结算明细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祥符区政府***符区土地整治指挥部后,**符区土地整治指挥部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众森公司,河南众森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祥符区土地整治指挥部作为祥符区政府临时成立的机构,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设立单位祥符区政府承担。形成事实上的以祥符区政府为发包人、河南众森公司为转包人、***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众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评审,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河南众森公司主张工程款。祥符区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对原告***诉求被告河南众森公司支付工程款859356.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双方结算明细显示,河南众森公司在已拨付工程款内欠付原告***561371.14元,未拨付的工程款337555.87元双方亦未结算。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6751.11元、增值税及附加税24279.25元、印花税101.27元、公司所得税8438.90元后,被告河南众森公司在未拨付工程款项内应支付原告***297985.34元。综上,被告河南众森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859356.48元。被告河南众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上述未付工程款859356.48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河南众森公司支付工程款85935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众森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其以859356.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间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众森公司支付40万元周转金的利息。该40万周转金实为垫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该40万周转金已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工程款859356.48元内,原告***就859356.48元工程款已主***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众森公司支付40万元周转金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祥符区政府在欠付的286922.49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祥符区政府对工程款欠付金额286922.49元未持异议,本院对该款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祥符区政府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86922.4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9356.48元及利息(利息以859356.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年利率4.15%计算); 二、开***符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86922.4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28元,被告开***符区人民政府承担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